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387,200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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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4.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
  5.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6. 理由
  7.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8.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10.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
  11.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
  12.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13.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4.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15. (二)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
  16. (三)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九十一年度
  17. (四)再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18.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
  19.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含有海
  20. 四、適用之法律:
  21.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2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
  23.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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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肆個(因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拾肆個(因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吸食器壹組、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該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另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之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

又甲○○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止,連續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血管之方式,並以每日施用二次之頻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六五號、新竹市○○路二九四號二樓C室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之某時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後,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在新竹市○○路二九四號二樓C室,以不定之頻率,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二九四號二樓C室內,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另一包經鑑定結果不含毒品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二支、注射針筒七支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十四個(因量少均已無法析離),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一件、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件,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另被告所有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以及當初扣案疑似毒品之白粉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七九公克,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另一包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三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且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四)再被告所犯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沈溺於吸毒惡習,不知自制,歷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十四個(均因量少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二支、注射針筒七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載卷,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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