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409,2008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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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辛○○(綽號阿棠、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4. 二、辛○○改造槍彈、持有子彈、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5. 三、辰○○寄藏槍彈及藏匿人犯部分:
  6. 四、戊○○持有子彈部分:
  7. 五、辛○○、戊○○、壬○○、癸○○、乙○○、壬○○參與犯
  8. 六、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
  9.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10. 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本案犯罪事實五1被告子○○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清
  13.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14.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辛○○改造槍彈、持有子彈、變造特種文書
  17.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辰○○寄藏槍彈及藏匿人犯部分:
  18. 三、犯罪事實四被告戊○○持有子彈部分:
  19. 四、犯罪事實五1被告子○○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保護費
  20. 五、犯罪事實五2⑴被告辛○○向「金帥檳榔攤」組頭強索彩金
  21. 六、犯罪事實五2⑵被告辛○○、戊○○、乙○○、壬○○向組
  22. 七、犯罪事實五3聚眾欲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
  23. 八、被告辛○○、戊○○、乙○○、子○○、壬○○、癸○○參
  24. 九、新舊法之比較及論罪科刑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91年5月至8月間即91年夏季,丙○○率被告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7. 三、查秘密證人A1固曾於92年9月9日警詢及同年11月13日偵訊
  28. 肆、丁○○免訴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自91年3月間起,發起「天道盟太陽
  30. 二、經查,被告丁○○於92年5月2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31.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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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另案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辰○○
前 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2、330、331、332、333、334、335、337、378、2770、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變造免役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扣案變造之免役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上辛○○之照片共貳張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扣案變造之免役證明書、汽車駕駛執照上辛○○之照片共貳張均沒收之。

辰○○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附表一、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壬○○共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丁○○免訴。

事 實

一、辛○○(綽號阿棠、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4年12月28日以84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撤回確定;

又因製造槍枝案件,經本院於85年9月13日以85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6月27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其另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於85年11月5日、86年5月12日以85年度易字第3195號、8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之案件,合併執行至8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88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

復於90年11月間因製造子彈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遭駁回確定;

另於90年間因持有改造槍枝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刻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子○○於8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均不知悔改,與辰○○、戊○○、丁○○、乙○○、子○○、壬○○、癸○○,為以下犯罪行為。

二、辛○○改造槍彈、持有子彈、變造特種文書部分:㈠辛○○改造槍彈、持有子彈部分:辛○○已有上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製造槍枝、竊盜、搶奪、製造子彈、持有改造槍枝等前科犯行,惟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2年間,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而持有之;

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山葉機車工廠,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超」之男子購入玩具子彈100餘顆後,於92年初,在桃園縣楊梅鎮其租屋處,以裝填火藥之方式,連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3顆;

復於92年年初,在同址,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連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供自己及提供由己○○於91年3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發起、主持、操縱之「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犯罪組織使用。

㈡辛○○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偵字6616號、91年度偵字5087號起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679號、92年度訴字191號(嗣以93年度訴緝字3號審結)審理中,其中90年訴字679號案件審結後上訴遭駁回確定送執行,辛○○因未到案,而先後於92年2月26日及同年7月17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及本院發布通緝。

其為規避警方查緝逃避審判及執行,上網搜尋代為變造證件之廣告,並與友人壬○○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7月17日間,向知情之壬○○(另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附近之鎮豪飲食店,借得免役證明書;

再於92年8月某日,在上開鎮豪飲食店,向不知情之友人未○○借得汽車駕駛執照;

辛○○隨即依網路上所搜尋取得之代為變造證件之聯絡電話,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與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間某日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交流道附近交付其照片2張、壬○○之免役證明書、未○○之汽車駕駛執照,而以每件5、6千元之代價,委託該男子變造之免役證明書及汽車駕駛執照。

該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將辛○○之照片換貼在壬○○之免役證明書及未○○之汽車駕駛執照上,用以變造特種文書,再於數日後之92年8月間某日,交付變造後之證件予辛○○,以供辛○○於遭警方臨檢時掩飾身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未○○、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役政機關管理兵役免除之正確性。

三、辰○○寄藏槍彈及藏匿人犯部分:辛○○於92年10月間認識在酒店工作之辰○○(原名韓曉娟,綽號小娟),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辰○○得悉辛○○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之犯人,且係持有大批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改造工具之人,竟基於藏匿犯人及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提供其向老板鄭貫田承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9-10號2樓(大囍事社區)住處供辛○○居住,辛○○隨即於92年10月間,攜帶大批改造完成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改造手槍及子彈半成品、制式子彈以及改造工具,搬至上址與辰○○同居。

嗣因上址居住空間狹小,2人為免辛○○遭警方查緝,由辰○○出面於92年12月間,以其名義出面承租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57-17號處所,供辛○○藏匿並藏放前揭槍、彈成品、半成品及改造工具,2人並自92年12月間開始陸續搬運上開槍彈及日常生活用品至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57-17號。

四、戊○○持有子彈部分:92年12月31日上午,辛○○以電話聯絡有共同持有子彈犯意聯絡之戊○○,由戊○○駕駛向甲○○借得之車號JF-5942號自用小貨車,與辛○○共同自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9-10號2樓住處,分次搬運藏放在該址之前揭土造子彈及改造工具至新承租之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57-17號處所,迄當日18時35分許,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9-10號2樓搬運最後1批土造子彈及改造工具等物,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0鄰199號大囍事社區門口,為巡邏員警卓青義、劉鴻琪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帶回新豐分駐所查證身分,戊○○在新豐分駐所自願打開黑色行李袋發現土造子彈成品及半成品1批,並同意警方搜索上開車輛,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辛○○所有之物。

五、辛○○、戊○○、壬○○、癸○○、乙○○、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緣吳桐潭於75年間,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時,與李博熙、謝通運、林敏德、陳賢明、蕭哲宏等人結盟,首謀成立以臺灣全島為範圍而具有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天道盟」,嗣由彼此在各地成立天道盟分會,吳桐潭即於75年10月31日,在臺北看守所發起籌組「天道盟太陽會」,為「天道盟」分支組織並自任會長,該會受吳桐潭命令指揮,成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團體,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聲勢,如認組織成員受他人欺負或對他人不滿,即由其他組織成員糾眾開槍示警、恐嚇;

且以非法方式籌措組織經濟來源,其中多數為恃強凌弱為人催討債務,從中收取佣金;

催討債務對象若有不從,即開槍射擊毆打,逼其就範,所得佣金由其全權支配。

彼等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係以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具有常習性及暴力性、脅迫性之組織。

㈡己○○(綽號周哥)原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78號2樓經營「茶室卡拉OK店」,平日幫忙吳桐潭處理事情。

丙○○明知「天道盟太陽會」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或脅迫性而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宗旨之全國性著名犯罪組織,竟為能在新竹縣地區從事以集團性之組織為後盾,並以具暴力性、脅迫性之方法向商家索討保護費用,或為人談判索討債務賺取利益,並能與地方上其他幫派諸如四海幫或竹聯幫或其他不良分子,在武力上可以相抗衡,而於91年初某日前往臺北縣樹林市某處與舊識己○○洽商研議成立「天道盟太陽會」分支組織,己○○遂自91年3月間起,發起「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下稱「太陽會湖口組」)之犯罪組織,自任「天道盟太陽會桃竹苗分會副會長」,先吸收寅○○(綽號小胖,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擔任其貼身之小弟,另任命其丙○○(綽號錦哥,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太陽會湖口組」組長,負責以丙○○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補給站檳榔攤」為據點,陸續吸收辛○○(綽號阿棠)、丁○○(綽號小李、小呂或瑞哥)、乙○○(綽號浩杯或咖啡)、卯○○(綽號阿山,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戊○○(綽號小斌)、壬○○(綽號大阿興)、癸○○(阿男)、子○○(綽號阿V),《起訴書漏載子○○,業據蒞庭檢察官於96年8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時補正》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總計約有2、30名人員加入該組織。

該組織成員平時則以前揭「補給站檳榔攤」或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住處或己○○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之「天琴酒店」為聚集地點,作為組織成員平時討論對外處理事務與集合聚會之場所。

㈢己○○另任命丁○○為副組長,承丙○○之命,與丙○○2人負責處理成員加入之篩選、平時之聯絡並率領組織成員,對外以「太陽會湖口組」組織名號及人多勢眾之具暴力性或脅迫性行為,從事為人談判、索債等事務;

又因己○○、丙○○均知悉辛○○可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遂另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任命辛○○為該組織之「火力組」或「行動組」成員,直接聽命於己○○或丙○○指揮,由辛○○帶領卯○○、戊○○、癸○○及壬○○等人,於「太陽會湖口組」對外處理討債、談判事務,遇有糾紛或爭執時,由辛○○提供改造槍枝與子彈予亦有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或辛○○自己攜帶,作為武力後盾,該組識成員參與組織所為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清潔費、向「金帥檳榔攤」組頭強索彩金、向組頭申○○詐賭強索彩金、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鬥毆等暴力性、脅迫性犯罪行為。

1子○○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清潔費恐嚇取財部分:91年5月至8月間即91年夏季,由丙○○、子○○率眾《起訴書贅載辛○○,業據蒞庭檢察官於96年8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時更正》,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暴力犯罪組織之名聲及人多勢眾之恐嚇方法,在新竹縣湖口鄉○○街夜市內(該夜市僅於星期一開市),向該夜市負責人表示係「新竹太陽會」、「太陽會堂口」成員欲索取款項,該夜市負責人心生畏懼應允每星期交付5千元,惟因金額太少未獲同意。

丙○○、子○○遂於次一星期一自行率眾向每一攤販(約200攤)收取逾正常清潔費50元之款項,除將公定之清潔費用交付予夜市負責人外(小攤50元、大攤100元),餘款則據為己有,此等率眾自行收款之情形共計2次,旋因風聞警方調查,而未自行收款,改逕向該夜市負責人先後索取1萬元、2萬元,計連續收取4次得手,嗣因警方追查始未繼續索款。

2向六合彩組頭強索彩金部分:92年4月至5月間起,由己○○在其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天琴酒店」內,主導六合彩簽賭師父綽號「阿芬」(或稱「青芬」)等2至3名之男子,由簽賭師父向六合彩組頭簽賭,事後向組頭聲稱簽中彩金,如組頭稍有質疑或不給付彩金,則指派丙○○指揮組織成員丁○○、乙○○、辛○○、卯○○、戊○○、壬○○、寅○○《起訴書贅載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組織成員,以具暴力性或脅迫性之集團性組織勢力與武力為後盾,出面向六合彩組頭進行談判、索討彩金事宜,並從中收取佣金報酬,其經證明之具體案件有:⑴辛○○向「金帥檳榔攤」組頭強索彩金部分:92年5間,由宋子銘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附近之「金帥檳榔攤」,向組頭簽賭後向組頭表示簽中彩金,嗣因組頭質疑而不願給付彩金,而宋子銘即委請丙○○率丁○○、辛○○、卯○○《起訴書漏載卯○○》、綽號阿洲之男子出面,以人多勢眾之姿與該名組頭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某家自助餐店內談判,該名組頭因心生畏懼而給付120萬元予宋子銘,宋子銘則交付10萬元報酬予丙○○等人朋分花用。

⑵辛○○、戊○○、乙○○、壬○○向組頭申○○詐賭強索彩金部分:於92年5月27日,由宋子銘偕同簽賭師父「阿芬」(又名「青芬」)夫婦,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50號住處找劉昌城為其介紹六合彩組頭,劉昌誠遂與其母酉○○帶「阿芬」夫婦2人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6號即組頭申○○(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住處簽賭。

當日晚上開獎後,「阿芬」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人隨即至申○○住處,以兇惡之態度表示其簽中彩金240萬元而向申○○索討,申○○心生畏懼且一時無法籌出該金額,遂央請地方人士黃華熹率眾於92年5月28日傍晚至其住處談判,當晚黃華熹偕同友人李志維、李長智到場後,申○○聯絡劉昌城到其住處,迨劉昌城到達後,黃華熹質疑有詐賭情事,要求劉昌城聯絡簽賭者到場,劉昌城遂通知宋子銘上揭情事,宋子銘得知後,隨即轉知「阿芬」通知己○○處理,當日晚上己○○指派丙○○先率乙○○、壬○○前往申○○住處,壬○○出發前另通知友人李正文(綽號阿文)、巳○○(綽號小強)到場,丁○○(持有改造槍彈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確定)則自行攜帶槍彈騎乘機車前往同址欲與黃華熹等人談判。

卯○○、寅○○另以電話通知辛○○於當日晚上19時25分許至「天琴酒店」集合,其後由辛○○攜槍枝數支子彈數顆率卯○○、戊○○駕車前往申○○住處支援,於當晚20時10分許到達申○○住處附近時,卯○○持辛○○之行動電話通知丁○○在該空地會合後,由辛○○交付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數顆予丁○○,丁○○約於當晚20時10分至18分許之間,進入申○○住處與丙○○、壬○○、乙○○會合,適黃華熹之子黃君永亦偕同友人羅濟正、吳松晏到場,因丙○○與黃華熹就申○○應支付之彩金數額一事洽談不睦,被告丁○○與黃君永見狀一言不合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雙方隨即各持鋁棒、西瓜刀互毆、互砍至屋外(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見狀隨即持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子彈,混亂中因而傷及在場之劉昌城之母酉○○(警方移送殺人未遂,經檢察官認係過失傷害,惟因未據告訴而於92年8月21 日以92年度偵字第3538號對丁○○、羅濟正、吳松晏為不起訴處分),雙方人馬於當日晚上20時19分許一哄而散。

而在該次鬥毆中,丙○○、丁○○及壬○○均被黃華熹及其所偕同之人砍傷而因分赴醫院就醫。

丁○○同時並以行動電話向己○○報告,乙○○則前往與己○○會合向己○○報告上揭情形,己○○當場持乙○○之行動電話指示辛○○召集組織成員卯○○等人準備槍、彈等武器,待查出黃華熹該幫人所在後欲加以報復。

惟因當日未能查出而作罷。

由於「太陽會湖口組」成員於該次索討彩金行動中遭遇地方上其他勢力強烈抵抗,該次索討彩金之事後談判,遂改由己○○親自出面及指揮丙○○繼續處理,包括索討之金額決定及安排丙○○、丁○○2人出面承擔,並於92 年7月8日下午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如何交待案情套招改成是丙○○簽賭中彩,壬○○、乙○○陪同至申○○住處,丁○○恰巧攜帶馮遠洋寄放之槍枝前去向丙○○借錢,開槍係事發突然等情節。

該次暴力討債總計自申○○處索討得款240萬元,丙○○從中取得30 萬元、壬○○分得35萬元、丁○○獲分90萬元、己○○朋分50萬元、辛○○分得15萬元、乙○○分得5萬元,另支付修車費用2-3萬元後,餘款則交付「阿芬」。

3辛○○、癸○○聚眾欲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鬥毆部分:於92年6月21日20時49分許至同日21時20分許間,因組織成員寅○○之堂弟廖鏡忠及癸○○之友人均與地方上其他不良分子在「全民開撞撞球場」發生鬥毆,癸○○、寅○○各以電話通知卯○○,卯○○旋即以電話通知辛○○準備槍枝棍棒等武器,辛○○再以電話轉知丙○○,請丙○○召集組織成員至新竹縣中山路2段湖口火車站附近之「全民開撞撞球場」尋仇報復,惟嗣因警方到場而未發生火拼。

六、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戊○○等人,並扣得相關證物。

㈠於92年12月31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崁頭199號大囍事社區前門口,查獲正協助辛○○搬家之戊○○,並在其所駕駛車號JF-5942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於93年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57-17號旁緝獲辛○○,並於其所駕駛之車號6165-FV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同地點查獲藏匿在屋旁躲避搜索之辰○○。

㈢於93年1月5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38號丁○○住處查獲丁○○,並扣得辛○○所寄放供改造槍彈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

㈣於93年1月5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76巷36弄1號3樓己○○住處查獲寅○○,並扣得寅○○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㈤於93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丙○○住處拘提丙○○。

㈥於93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76巷36弄1號3樓己○○住處拘提己○○。

㈦於93年1月5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86號乙○○住處拘提乙○○。

㈧於93年1月5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5號子○○住處拘提子○○。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五1被告子○○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清潔費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主張秘密證人A1、A2、A3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五2⑵辛○○、戊○○、乙○○、壬○○向組頭申○○詐賭強索彩金部分,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辛○○、丁○○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且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分別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茲就被告子○○、戊○○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㈠秘密證人A1、A2、A3之陳述: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

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項規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其旨在避免秘密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申言之,上開規定既為防止秘密證人之指述有虛偽不實之處,特別要求秘密證人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而詳細指述,檢察官、法官方得直接審視其指述之真實性。

就認定被告等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自得援引秘密證人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後所為之偵查陳述,為其人之供述部分之證據。

查本案被告等人為「太陽會湖口組」成員,動輒以暴力傷人或恐嚇他人,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檢察機關自得依職權拒絕被告與被告等人對質、詰問。

而本件援引祕密證人A1、A2、A3之證詞,皆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具結程序,更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其等就被告等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偵審中證言,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丁○○之陳述:查證人丁○○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表示先前指證他人部分均不實在。

惟本案援引證人丁○○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在本院之陳述,顯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警詢之初所做之筆錄,已就當時經過詳加說明,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且未慮及自身及他人之利害關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其為申○○住處槍擊案中率先與對方發生爭執而擊發子彈之人,復身為「太陽會湖口組」副組長,負有篩選認定組織成員之權責,而組長丙○○則因通緝中未能到案做證,故證人丁○○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辛○○之陳述:本案援引證人辛○○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擔保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詞相符,本院逕引用其在審理中之陳述為證據,附此敘明。

㈣其餘證人之陳述:本案其餘證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被告辛○○改造槍彈、持有子彈、變造特種文書部分:㈠被告辛○○改造槍彈、持有制式子彈犯行,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本院卷四第83-90頁之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

1被告辛○○於本院之自白核與其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中供述不明確或陳述不一部分,復經本院審理時訊明確認在卷,茲引述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如下:⑴(問:92年1月5日下午接近傍晚時分,為警查獲之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槍彈、改造槍枝參考書、改造之手槍、子彈半成品及槍管、鑽頭等工具以及偽造之證件、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何人所持有的?)是我的。

(問:你持有右開之槍彈成品、半成品及工具之目的為何?)持有之手槍成品是我所改造的。

子彈成品及半成品是之前跟人家買的。

制式子彈是我87年第2次槍砲案關出來以後,於88、89年間零零散散跟人家買的。

改造子彈是我於92年夏天在新竹縣湖口鄉山葉機車工廠向綽號阿超者買的,以每顆半成品180元之價錢買的,買空的彈殼、彈頭,買火藥回來自己灌,再把彈頭彈殼裝起來,用鐵鎚敲打結合。

扣案之槍管是我買鐵質之鐵條回來用扣押目錄表上之大小鑽頭、大小夾頭、銑刀、量距、車刀所車的,還有一部分是用丁○○被查獲之老虎鉗工作台、車床、電鑽、油壓電鑽(是壓彈頭,將彈頭及彈殼組裝用的工具,但鐵鎚也有)等工具來改造槍管,結合槍管及槍身,而撞針也是買鐵條用上述之機器來自己做自己車,槍機有時候是買的。

槍身我是到道具店去買道具槍,買來將槍管、撞針做車床加工改造後,換裝到道具槍槍身上去。

本件在我及丁○○住處扣到之工具都是屬於我改造手槍、組裝彈頭及彈殼之工具等語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28-34頁之93年1月6日偵訊筆錄)。

⑵①(問:92年12月31日下午戊○○從新竹縣新豐鄉崁頭199之10號2樓辰○○租賃房子的地方,搬運1批槍械改造工具、半成品、子彈等等東西是何人所有?)是我本人的。

(問:為什麼戊○○會去幫忙搬?)我請他幫忙搬的。

(問:本分局新豐分駐所查獲戊○○搬運改造槍械工具、半成品、子彈,你是做什麼用的?)是我改造槍械用的。

(問:你是要搬去哪裡?)我是要搬去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57-17號放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34號卷第110-113頁之9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

(問:92年12月31日為警查扣之大批改造手槍零組件、土製子彈成品及半成品、火藥罐、土製爆裂物、鑽床、砂輪機、砂輪片、鑽頭、銼刀、改造槍機參考用書等物是何人所有?)鑽臺是原來就在那裡的,我有拿來鑽家具。

改造槍身之零組件、土製子彈成品、土製子彈半成品、火藥罐(內裝有火藥)、土製爆裂物、改造槍械參考書籍、砂輪片、鑽頭、銼刀及改造手槍之滑套是我的。

但火藥罐及土製爆裂物是我從高空焰火拆下來的。

鑽臺是我的(見93年度偵字第312、330、331、332、333、334、335、336、337、378、2770、2769號卷《下稱筆錄卷1》第64-67頁之93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②(問:本件查獲的槍彈是在何時、何地改造的?)92年12月31日戊○○駕駛自小貨車被警方查獲的該批槍彈,其中改造子彈的部分是92年初,於楊梅我的租屋處改造的,但是我已經忘記該地址在哪裡。

93年1月5日被查獲的改造手槍成品的部分是在92年5到7月間在我楊梅的租屋處改造完成,確實時間我不確定,就是在92年間完成。

該次改造子彈是我於92年在湖口鎮豪土雞城以1顆180元向陳文超(綽號阿超)買的,大概跟他買了100顆。

至於查獲的制式子彈是於92年間跟朋友收集來的。

至於本件查獲的半成品部分都是在92年間陸續在做。

(問:92年12月31日在戊○○駕駛之貨車上查獲之彈頭1包《274顆》、改造子彈31顆、彈殼271顆、工業用子彈634顆、改造槍身半成品3支、挫刀8支、鑽頭9支、手提式輪機1具、研磨用鑽頭3個、銅條74條、機械鑽床1臺、參考書籍等物,是作何用途?其中改造子彈31顆是在何時何地改造完成?)都是在92年間完成的,上開工具是我拿來作改造子彈及槍彈用的,也有用來作其他用途,上開工具是我的。

(問:上揭扣案物中工業用子彈是做何用途?)拿來做改造子彈的火藥,將工業用的子彈的火藥取出,填到改造子彈內,因為火藥一般無法取得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12、330、331、332、333、334、335、336、337、378、2770、2769號卷《下稱筆錄卷2》第216-221頁之94年3月11日第1次偵訊筆錄)。

⑶(問:本件警方在丁○○住處扣得之車床、老虎鉗工作臺、鑰匙製造機、油壓電鑽、電動馬達、中型老虎鉗工作臺、電鑽、砂輪機、小條銅條70條、長條銅條35條、經切割銅條20條,都是你的嗎?)是的。

(問:為何會在丁○○住處搜到?)那是我放在那邊。

(問:上開扣得工具做何用途?)是機械用品。

(問:根據丁○○稱上開工具是做改造槍枝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問:對於丁○○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筆錄卷2第208-211頁之94年2月5日偵訊筆錄)。

2扣案槍彈、火藥經送鑑定結果如下:⑴附表一所示於92年12月31日查獲被告戊○○時扣得之槍身、子彈、彈殼、彈頭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有該局93年2月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007730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89-100頁)。

①送鑑改造手槍槍身3支,實送鑑槍身3支及滑套1個,槍身3支,認均係玩具槍金屬槍身;

滑套1個,認係玩具槍金屬滑套。

②送鑑工業火藥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土製子彈半成品(底火)634個),認均係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經檢視,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

③送鑑改造子彈31顆,鑑驗情形如下:11顆,認均係具直徑約5.9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採樣4顆試射,其中2顆無法擊發;

另2顆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

9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8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4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9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

3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61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認均係具直徑約7.83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無法將彈頭推離 彈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具直徑約8.2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送鑑彈殼271顆,其中269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

1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彈底字樣為FS-9021 TOYS);

1顆,認係制式口徑9mm已擊發彈殼(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

⑤送鑑彈頭1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土製子彈半成品(彈頭)274個),認均係直徑大小不一之金屬彈頭。

⑵附表一所示於92年12月31日查獲被告戊○○時扣得之土製爆裂物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從高空煙火球發射紙筒內取出之煙火球,重150公克、直徑7公分,經檢視及X光透視後,未發現有改(變)造情事,為原廠製品。

高空煙火係市售商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3日出具之刑偵五字第0930048746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83頁)。

⑶附表二所示於93年1月5日查獲被告辛○○時扣得之槍彈及槍枝零件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下,有該局93年3月1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016999槍彈鑑定書足稽(見93年度偵字第2769號卷第3-16頁)。

①送驗改造手槍5支,鑑驗情形如下: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經檢視,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 用,認不具殺傷力。

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 ,其欠缺復進簧、撞針簧及撞針固定螺絲,致撞針 無法固定於槍機內,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惟撞 針若以適當之螺絲固定與操作,認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 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制式子彈15顆,鑑驗情形如下:11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 具殺傷力。

2顆,認均係口徑6.35mm(0.25吋)制式子彈,認 均具殺傷力。

1顆,認係口徑9mm(917mm或0.380吋)制式子彈 ,認具殺傷力。

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送鑑六五制式子彈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5.4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④送鑑改造子彈74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之金屬彈頭),採樣25顆試射:21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4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

⑤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11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

⑥送鑑改造子彈18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8.7mm之金屬彈頭),採樣6顆試射:5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⑦送鑑槍身5個,認均係玩具金屬槍身。

⑧送鑑改造槍枝滑套8個,認均係玩具金屬滑套。

⑨送鑑改造槍管8個,鑑驗情形如下:5個,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2個,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1個,認係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

⑩送鑑彈匣7個,認均係玩具金屬彈匣,其中5個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槍枝使用。

3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於92年12月31日查獲被告戊○○時在車號JF-5942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之物暨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21-24頁、第27-37頁)、卓青義、劉鴻琪警員出具之報告(見9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105頁);

及附表二所示於93年1月5日查獲被告辛○○時扣得之物暨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附表三所示於93年1月5日查獲被告丁○○時扣得之物暨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分見93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14-18頁、93年度偵字第333號卷第24-27頁)。

被告辛○○自白製造槍彈、持有子彈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辛○○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跟壬○○曾經在92年7月17日有商借東西的通訊譯文,應該就是在那天跟壬○○借免役證明書,借的地點是鎮豪飲食店,我借證件去變造未○○不知情、壬○○知情,我是先跟壬○○借的,隔約1個月就跟未○○借了,借的地點應該也是在鎮豪飲食店,幫我變造證件之人是成年男子,我一次交付壬○○、未○○證件及照片予該人,拿到未○○證件隔幾天在92年8月間就交給那個人,約1、2個禮拜取回變造的證件,時間於92年8月間,92年度他字第681號證物卷1第91-92、102、103頁,是我向壬○○商借證件欲變造使用之通訊對話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四第83-90頁之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

1被告辛○○此部分之自白核與其偵查中供述:(問:《提示其上貼有你本人辛○○照片,但年籍資料內容為未○○之駕照及壬○○免役證明書》為何該證件上會有你的照片?於何時貼上?)因為我被通緝,出門開車怕被警察抓到,所以換貼照片。

駕照上的照片是於92年7、8月間,上網看到有人說可以變造證件,我就依照所留電話聯絡,以5、6千元的代價請該人幫我做1張證件,而未○○的駕照是我跟未○○借的。

借來以後我跟變造的人約好在中壢中山高的交流道,我把證件及駕照交給他,第2天他就完成變照的證件交給我,但未○○並不知道我要將他的駕照變造。

壬○○的免役證明書也是我於92年7、8月間向壬○○借的,也是以上開同樣的方式變造,壬○○知道我要變造。

(問:壬○○如何知道你要變造?)因為我有告訴他,因為我被通緝我有告訴他等語相符(見筆錄卷2第216-221頁之94年3月11日第1次偵訊筆錄)。

上情與被告壬○○於本院之陳述亦相一致(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之97年2月20日協商程序筆錄)。

2且經警對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亦發現其與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2年7月間有如下商借證件之通訊對話(見92年度他字第681號證物卷1第91-92、102、103頁),該等對話亦經被告辛○○、壬○○2人確認係其等之對話無訛(見本院卷四第88-89頁之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60頁之97年2月20日協商程序筆錄):⑴92年7月8日14時47分12秒壬○○:棠哥,沒有身分證啦!辛○○:什麼沒有?壬○○:身分證還他啦!辛○○:那我就沒得有啦!壬○○:我跟阿興講了一個月了。

辛○○:死阿興,你們現在筆錄做得怎麼樣了?樂不樂 觀?壬○○:還可以啦,周哥也在這邊啊,應該不會有關係 啦!你那身分證我再幫你找。

辛○○:要乾淨的啦!壬○○:要長得很像嗎?辛○○:不用不用,完全不用像。

壬○○:不用像就可以?辛○○:對,跟你年齡差不多就好,而且不要有前科。

壬○○:好,我幫你打電話問一下。

辛○○:麻煩你了,拜拜!⑵92年7月17日15時45分壬○○:喂!辛○○:阿興(譯文誤載為「阿清」)你在工作嗎?壬○○:對啊,我在上班。

辛○○:那個有沒有帶出來?壬○○:那個子沒有帶到。

辛○○:你幾點下班?壬○○:6點,我晚上拿給你。

辛○○:現在幾點?壬○○:現在快4點了。

辛○○:你下班打給我,我去找你。

壬○○:我又沒帶在身上你找我幹嘛!辛○○:我找你跟你回去拿啊!壬○○:可以啊!辛○○:你下班打給我。

⑶92年7月17日17時50分壬○○:喂,你在那裏?辛○○:我在鎮豪(譯文誤為「正豪」),你要過來嗎 ?壬○○:我要回去路上。

辛○○:這樣你回去拿給我。

壬○○:你在那裏?辛○○:鎮豪。

壬○○:好。

3被告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偵字6616號、91年度偵字5087號起訴後,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679號、92年度訴字191號(嗣以93年度訴緝字3號審結)審理中,其中90年度訴字679號案件審結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月1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執行,被告辛○○因未到案,而先後於92年2月26日及同年7月17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及本院發布通緝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139-148頁、93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133-136、137-139頁)。

此外,復有變造之未○○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壬○○之免役證明書各1份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14-18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自白改造槍彈、持有制式子彈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告壬○○之陳述一致,並有相關書證、證物足資佐證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被告辰○○寄藏槍彈及藏匿人犯部分:㈠被告辰○○寄藏槍彈及藏匿犯人辛○○之犯行,已據被告辰○○於本院自白:我原名韓曉娟,綽號小娟,因為我在湖口工作,所以在北埔這樣來回很遠,所以才想要租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9-10號2樓(大囍事社區),我當時是持用0000000000門號,我於92年12月12日有以上開門號與張曉華通聯,我向老板鄭貫田承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9-10號2樓(大囍事社區)時還不認識辛○○,承租後才認識辛○○,之後因為我住在那裡,辛○○才搬過去跟我一起住,他大約92年10月或是11月認識時搬進去的,辛○○搬進去跟我住的時候,我就知道他是通緝犯、持有槍彈,我提供給他放槍彈,後來我們搬到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57-17號是因為空間比較大,也是為了讓辛○○放槍彈,辛○○要我租的應該是波羅汶查獲的那個地點等語屬實(見本院卷四第90-93頁之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

㈡上情核與被告辰○○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其警偵訊時供承:(問:妳有無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使用人為何人?)有,使用人為我本人。

(問:妳是否認識己○○、辛○○?與他們何關係?)認識,己○○是我老闆的朋友,辛○○是我的男朋友。

(問: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對妳0000000000電話實施監聽,在92年12月12日23時27分妳有打電話至0000000000與1名女孩子聊天,是否有這回事?)有這件事,那個女孩子是我朋友,叫張曉華。

(問:妳在電話內容提到辛○○的事情,妳有說「他」是蠻重要的通緝犯,因為槍枝這邊都是由他來出的,其實他身上…等等,就是「周哥」要用到武器會動用到他,這樣子,他是周哥底下的人,他類似把周哥當成保護的人,周哥盡量不要讓他出面這樣子,只要用到「鐵」的話,才會叫他出面,因為槍枝都由他去改的,因為他好的1支槍,他可以完完全全的改造好。

有無此事?是否為妳親口向張曉華所說的?)是的。

(問:你說的周哥為何人?你說的他為通緝犯為何人?)「周哥」就是己○○,另外「他」為通緝犯是指辛○○,他是我男朋友辛○○。

(問:妳在電話內容說的「鐵」是指什麼?)是指槍的意思。

(問: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9之10號2樓是誰租賃的?)是我出面租的(見筆錄卷1第77-80頁之9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

(問:妳為何要搬到右開瑞興村住處?)因我工作的關係。

(問:辛○○要放什麼東西?)放檢警所搜到的那些東西。

(哪些東西?)像車床工具、槍枝、子彈及鐵製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問:妳知道辛○○要放那些東西,為何還幫他出面處理?)基於男女朋友關係。

(問:為何先前妳講說妳不知道那些是什麼東西?)因我怕會對辛○○不利,現在我想通了,因為還是有些案情要釐清。

(問:92年12月31日,警方查獲戊○○駕駛小貨車附載改造槍枝、子彈、彈殼、鑽床等物,是何人叫戊○○去搬的?去何處搬的?)辛○○,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9之10號2樓我住的地方搬的,要搬去新竹縣新豐鄉波羅村波羅汶57-17號,該處是辛○○叫我出面租的,該處辛○○也是要放置一些他的東西即被查獲之違禁品等語(見筆錄卷1第86-92頁之9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

㈢被告辰○○之自白亦有其於92年12月12日23時37分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友人張曉華之如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證物卷1第11頁):張曉華:他不是被通緝,還可以常常跑到外面去。

辰○○:他是用別人的身分證,他被通緝的不只是藥而已, 因為還有鐵,就是槍嘛!張曉華:嗯!辰○○:他算蠻重要的通緝犯,因為槍枝這邊都是由他來出 的,其實他身上…,就是周哥要用到武器會動用到 他這樣子,他是周哥底下的人,他類似把周哥當成 保護的人,啊!周哥盡量不要讓他出面這樣子,只 要用到鐵的話,才會叫他出面,因為槍枝都由他去 改的,因為他好的1支槍,他可以完完全全的改造 好。

張曉華:是喔!辰○○:因為他是鐵的關係進去,只是現在槍枝都要經過他 。

張曉華:不要一直講這個,聽起來好恐怖。

辰○○:還有那個子啊!…對啊!所以他算蠻重要的通緝。

㈣此外,復有證人鄭貫田及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9-10號2樓屋主鄭祥霖警詢之證詞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113-116、110-112頁)。

㈤而被告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2年2月26日及同年7月17日分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及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業如前述,其為刑法上已經犯罪之人甚明,屬刑法第164條規範之犯人無訛。

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於92年12月31日查獲被告戊○○時在車號JF-5942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之物暨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21-24頁、第27-37頁)、及附表二所示於93年1月5日查獲被告辛○○時扣得之物暨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3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14-18頁)及前開槍彈鑑定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辰○○自白寄藏槍彈及藏匿犯人等犯行,除有證人辛○○、鄭貫田、鄭祥霖之證述外,並有相關書證、證物足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四被告戊○○持有子彈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我被查獲之前都不知情,因為我那時候去幫辛○○搬的時候,所有的東西都打包好了,我只幫他搬上車就被警察查到,辛○○叫我把袋子放到副駕駛座,我覺得這樣子認定我知道的話,會不會太離譜云云。

惟查:㈠92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戊○○受被告辛○○之託,駕駛車號JF-594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99-10號2樓,協助被告辛○○搬家,於當日晚上6時35分許,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0鄰199號大囍事社區門口,為巡邏員警卓青義、劉鴻琪盤查扣得附表一所示子彈工具之事實,為被告戊○○是認屬實,核與被告辛○○之證詞相符,於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戊○○對於其搬運之物品係子彈及製造槍彈之工具是否知情。

㈡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12月31日我有請戊○○幫我搬家,我之前就與他講過,我們講好在12月31日搬家,戊○○有空我就叫他開車幫我載,他主要是要幫我開車載過去,我有1包手提袋裡面有放子彈、零件,我特別放在他開的那臺車的副駕駛座,我放手提袋到座墊上時有跟戊○○說這個袋子是不能重壓的。

我想戊○○應該知道我都帶著槍,因為在外面我們都在一起,我有曾經展示過槍彈給他看,我至少展示過我帶著的2支槍,子彈就跟槍一起,搬家的時候就看得到銅條、鑽床、手提式砂輪機,鑽床、砂輪機我是拿來鑽槍管,還可以作子彈,我曾經於92年12月31日之前跟戊○○提過我在製造槍彈。

我有跟檢察官說過戊○○知道92年12月31日幫我搬的東西是子彈等物品,因為我都在弄子彈,我特別提那包東西放到前面去,那肯定是子彈跟火藥,才不能重壓。

我有跟戊○○明講過請他載的東西有子彈與製造工具,當天查獲前放那包手提袋在前面副駕駛座時,我說那是子彈,快點跟我走…,我確實有把手提袋放到戊○○所開貨車副駕駛座座位上時跟他說這包是子彈,我並沒有因為生氣、遷怒戊○○,而在法院作偽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2-72頁之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㈢被告戊○○受被告辛○○之託,於92年12月31日晚上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0鄰199號大囍事社區搬運之物品,除以手提袋裝置子彈成品、半成品外,尚有改造槍彈工具之鑽床、手提式砂輪機等大型機具,載運時係放置於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JF-5942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暴露在外,此有卷附之照片足稽(見93年度偵字第312號卷第31頁),被告戊○○對於被告辛○○平日持有槍彈亦非毫無所悉,2人交誼非淺,被告辛○○尚可指示被告戊○○處理事情,此已據被告辛○○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6、159頁之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尤其被告辛○○於放置藏放扣案土造子彈之手提包在被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時告以「那是子彈,快點跟我走」等語,被告戊○○要無不知其內置有子彈之理,所辯要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持有子彈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戊○○當日載運之物品係子彈及製造槍彈工具,其內並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業據本院函查在卷,有內政部97年3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354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四第34頁),是其不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復已減縮此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03頁),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五1被告子○○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保護費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於91年5月至8月間前往「明德街夜市」強索保護費涉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明德街夜市」跟攤販收取費用,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我有去夜市逛過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已自承:之前有別人跟我說「明德街夜市」有400多攤,1個月收入有20多萬元,所以我們就想說去跟他們分一些,所以我有找子○○,然後我就找到夜市的頭(就是帶頭的),我就跟他說要分,對方跟我說只有200多攤,還要付清潔費、公關等等,他們沒有什麼利潤,所以我們就做罷了。

我有跟他說我是太陽的,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太陽會要成立等語(見筆錄卷1第222-230頁之9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其偵查中復供述:當時我1個人去,是在夜市對面1家卡拉OK店碰到子○○,我當時是找該名帶頭者到卡拉OK店,問他本身在「明德街夜市」擺攤的生意好不好,應該是在卡拉OK店與該名帶頭者聊天時談到的說我是太陽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114-115頁之94年3月14日偵訊筆錄)。

㈡另依秘密證人A1、A2、A3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91年7月間有他人前來「明德街夜市」要求收取清潔費,秘密證人A2、A3更證述該他人收取之清潔費逾正常金額50元等語一致,故此等事實,應堪認定:1秘密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於每個禮拜的星期一在新竹縣湖口鄉○○○街夜市」擺攤,我們正常在擺夜市,每星期一晚上都正常繳交100-150元的清潔費,因為警察聽到風聲說有人到夜市來收錢所以到夜市來調查找我做筆錄,我們一般在擺夜市,是有人固定在收清潔費,但是有1、2次是別人收,他也是說來收清潔費,我對於91年7月間有人到「明德街夜市」要求多收清潔費這件事,有一點印象就是別人來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89、96-97、100頁之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

2秘密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在明德街夜市擺攤,每個禮拜只去星期一1次,擺攤位的時候有按規定繳交清潔費,每次都要繳,收清潔費的人都是同一個人,但是有1次是不認識的2個人來收,那1次不同的人是來收清潔費,他也是每攤都有收,他沒說收保護費,他是說收清潔費,「明德街夜市」在91年6、7月間大攤的清潔費是100元、小攤50元,我的朋友在91年7月份有被2位兄弟人收了150元的清潔費,被多收了50元,我朋友因為害怕才給錢,我當時在場也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108、111-112頁之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

3秘密證人A3審理時證陳:我幾年前有在「明德街夜市」擺攤位過,在擺攤位時,要繳清潔費150元,向我收取清潔費的人常常在收我當然認識,都是同一個人,好像有1次多收50元,之後就沒有被多收的情形,就回復原來的價格,我沒有辦法指認來多收錢的人,時間那麼久了,哪有可能記得,平常固定來收的人會記得,換人來收不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117、122頁之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

㈢且查:1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1年5、6月間一直到7、8月間,丙○○、子○○、戊○○、癸○○(癸○○是開車載他們來)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多數人以每次來都是5、6人之方式,來新竹縣湖口鄉○○○街夜市」(該夜市星期一才有)找我朋友。

前2、3次是晚上,由丙○○帶頭,旁邊還有2、3人跟著他,還有其他2、3人就在周圍。

後來2、3次是子○○帶戊○○、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等總計約4至6名左右來找過我朋友。

丙○○第1次來找我朋友時說他是本地的「兄弟」,他們要成立1個會(後來陸續幾次他們來告訴我朋友說他們是要成立「太陽會」分會),要我們夜市固定給他們費用,來跟我朋友談,因丙○○來的時候,是叫1個小弟把我朋友叫到夜市旁邊談,我朋友一看他們來就5、6個人,而且一副兄弟人的樣子,心裡害怕,就答應每個星期一給他們5千元,但他們不接受,說太少,談不成,他們就走了。

第2個星期的星期一丙○○又帶子○○、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3、4名男子來,從湖口夜市把我朋友叫到夜市旁,告訴我朋友說5千元太少了,他們自己要去湖口夜市每攤收50元,當天他們就自己去收錢了,收了接近200攤。

第3次(也就是在下個星期的星期一晚上)他們也是5、6人,由丙○○帶著子○○、戊○○、癸○○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到湖口夜市,先告訴我朋友他們自己要收錢,丙○○就叫旁邊的小弟去收,也是收了接近150到200攤,收了就走了。

後來據了解他們知道有警政單位在查,就不敢自己出來收,就在第4次之星期一晚上,子○○帶著戊○○、癸○○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總共約4、5人,叫我朋友幫他們下去收,我朋友心裡雖然不願意,但是害怕他們,所以我朋友就自己自掏腰包,給他們1萬元(是200攤的錢),表示說是替他們去向攤販收的。

第5次的星期一晚上(約隔2個禮拜後)由子○○帶頭,帶著戊○○、癸○○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總共約4、5人,來向我朋友收錢,該次我朋友給了他們2萬元。

後來因為他們聽聞警政單位在查,就沒有再來。

該湖口夜市是由我朋友代表負責的,做清潔管理的工作,具體內容就是在每個星期一的晚上向每個攤販以小攤位的50元、大攤位的100元收清潔費,由我朋友來負責環境清潔維護及廣告的事務,我朋友本身在該夜市也有擺攤。

以我的記憶,他們是91年5、6月間第1次來找我朋友,隔1、2個禮拜後,就一直陸續在每個星期一的晚上到該湖口夜市找我朋友,來找我朋友的第2次他們就開始收,以此看來,應該是在6、7月間。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朋友問丙○○要如何跟他們連絡,丙○○告訴我朋友的。

去年5、6月的時候。

我朋友打上開電話過去時,0000000000是子○○的,0000000000該支是丙○○接的。

當時他們來向我朋友勒索,我朋友問他們要怎麼跟他們連絡,丙○○告訴我朋友說他叫「張土錦」(音譯),電話0000000000。

後來丙○○沒有來,換子○○帶頭,我朋友問他如何稱呼,他說他叫子○○,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681號卷第32-37頁之9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⑵因為丙○○他們說要自己收,我的朋友就不敢再收,因為他們自己去收,每攤位固定收150元。

他們把每攤位之100元交給我的朋友,50元他們自己拿走,這種情形有兩次。

事實上,丙○○他們因為知道我朋友是負責清潔管理的,他們主要是針對我朋友,利用我朋友來向攤販要錢,出面講話的都是丙○○、子○○,我有看到。

所以對他們有印象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681號卷第39-40頁之9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2又本院依秘密證人A1偵訊時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0000000000門號當時之持用人是戌○○,租用期間自91年1月3日迄92年1月11日,帳寄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而戌○○係丙○○女友丑○○(亦係丙○○本案之具保人)之胞兄,此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門號持用人資料及戌○○、丑○○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83頁、本院卷四第41-44頁)。

另0000000000門號當時之持用人是午○○,租用期間自91年1月22日迄92年5月11日,帳寄地址係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6巷1號,而該址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345號子○○住處附近,有地緣關係,此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法大字第096091008號函及午○○、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1-352頁、本院卷四第35-40頁)。

⑴經傳喚證人戌○○其到庭結證:我只認識丙○○,我與他是朋友,我在和信沒有申請預付卡,我想不起來是否有申請過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但我曾經出借手機門號給我妹妹丑○○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9-50頁之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午○○亦到庭結證:電信公司回函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名字是我的,可是上面的住址不是我的,我印象中有好多支門號是朋友不能辦,借用我的名字去辦,我知道戊○○、丙○○、子○○或癸○○等人,子○○比較有印象,其他只是見過面,只是知道不算認識,因為子○○本身是做生意的,應該有去他的店,因為他弟弟是我同學,他本身作葬儀社的,有時候要去買那方面的東西,我和丁○○、子○○有交談過…,(問:有無可能把身分證等借給子○○的弟弟,讓他申請門號使用?)一般這樣我不會拒絕,(問:你有無可能把門號借給丁○○、戊○○、丙○○或是癸○○)不可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6-68頁之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午○○雖未直接證述出借0000000000門號予被告子○○使用,惟由其證述不可能出借門號予涉及此部分恐嚇取財之其他涉案人觀之,堪證秘密證人A1指證0000000000是被告子○○告知之門號,且撥打後確由被告子○○接聽,0000000000該支門號是丙○○接聽的等語,並非虛妄。

3另秘密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夜市設攤賣衣服,該夜市都是每星期一的晚上才有,我認識夜市負責人,他也是在湖口夜市設攤,是賣內衣,同時兼做幫該湖口夜市之清潔工作,我們湖口夜市的攤販都在每個星期一晚上給他50至100元不等之清潔費,小攤的50元,大攤的100元,殘障的就沒有收,他確實是有幫我們做清潔工作。

91年夏天某星期一晚上7、8點時,我的朋友曾經被2個年輕男子來向他收。

我的朋友問他說今日怎麼是你收?他說今日就是我來收。

就跟我的朋友要了150元。

我的朋友因為看他們2個人都是理平頭,樣子看起來很兇,就像混混的小流氓一樣,心裡很害怕,所以沒有多問就給他了,當日夜市負責人就沒有來收。

因為當時是晚上,只有看過1次,我指認不出來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681號卷第42-44頁之9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4而秘密證人A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朋友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夜市設攤賣冰,該夜市都是每星期一的晚上才有。

該夜市負責人是在賣內衣,同時兼做幫該湖口夜市之管理及清潔工作,我們湖口夜市的攤販都在每個星期一晚上給他50至100元不等之清潔費,小攤的50元,大攤的100元,殘障的就沒有收,他確實是有幫我們做清潔工作。

91年夏天某星期一晚上8點多,我們平常收清潔費的時間,我的朋友曾經被3、4名年輕男子來向他收過2次。

我的朋友問他說今日怎麼不是平常的人來收,怎麼是你收?他們以國台語夾雜的方式說現在起換他們來收,當時我有看到他們在該夜市○○街每個攤販都有收,就跟我朋友要了150元。

我的朋友因為他們一看就是混混小流氓,心裡很害怕,所以沒有多問就給他了,我的朋友總共給過他們2次。

但該2次來的人其中有2次我都有看過的,也有只看到過1次的。

每次他們來收時,夜市負責人就沒有來收。

因為他們來一群人,我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681號卷第48-50頁之9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5綜上所述,由秘密證人A1、A2、A3偵查中之證詞,已足認定確有自稱「新竹太陽會」之人於91年5至8月間前往「明德街夜市」向攤販各收取逾正常金額50元之清潔費,除其中50元或100元交付予負責該夜市清潔工作之負責人外,其餘每攤超收50元之款項則據為己有。

而依秘密證人A1提供之門號查詢結果,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分別與丙○○、被告子○○有相當之關聯性,此與證人丙○○偵查中供述:我有找子○○,然後我就找到夜市的頭(就是帶頭的),我就跟他說要分,我有跟他說我是太陽的。

我當時是找該名帶頭者到卡拉OK店,問他本身在「明德街夜市」擺攤的生意好不好,應該是在卡拉OK店與該名帶頭者聊天時談到的說我是太陽的等情勾稽相符,堪證秘密證人A1偵查時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據此已足認定被告子○○確有與丙○○共同前往「明德街夜市」,以「太陽會」之名聲及人多勢眾之恐嚇方法,向該夜市攤販每攤收取逾50元之清潔費,或逕向該夜市負責人索款無誤,至於證人丙○○警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我1個人去,此事後來做罷云云,因與3位秘密證人之指證歧異,要屬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經本院傳拘無著後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3-416頁),而為免秘密證人A1指證訛誤,證人丙○○警偵訊之證詞應屬證明「被告子○○有無參與恐嚇取財」此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況被告子○○並未爭執證人丙○○警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故本院自得援引之,併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五2⑴被告辛○○向「金帥檳榔攤」組頭強索彩金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於92年5月間,受宋子銘之委託共同前往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某家自助餐店內談判六合彩彩金給付事宜均坦承不諱,惟丁○○則否認參與,辯稱:我有去檳榔攤,但是我沒有進去,當時我騎機車去,我本來要去跟丙○○借錢,車子騎到自助餐、檳榔攤中間,丙○○說他有簽中六合彩,如果有收到錢會借給我,當天丙○○沒有拿錢給我,隔2天的樣子,他有拿40幾萬元借我,當時丙○○只有說要去領錢,我去的時候才知道他要去領彩金,我有看到不認識的人在場云云。

經查:㈠證人宋子銘證述:我有簽過牌,是於92年3到5月之間,我自己1個人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路1家「金帥檳榔攤」簽的,當時有簽中,簽中120萬元。

我是請丙○○、丁○○及他們帶來的幾個人(約共約5人)他們陪我去要120萬元的。

我中獎時,第1次他們不承認,說我作假,所以我就找丁○○他們陪我一起去,後來組頭他們才承認。

我拿到120萬,給丙○○他們吃紅10萬元。

因我自己1個人沒有膽。

所以請他們陪我一起去。

曾經去「天琴酒店」,我有跟丙○○、丁○○他們在那裡喝過酒,是在我請他們跟我要右述120萬元後,請他們去那邊喝酒,找丁○○他們討債是因他們比較惡名昭彰。

我找丁○○、丙○○他們跟我一起去要錢是跟丙○○談的,但丁○○也有在場,我本來是在湖口找他們的,後來是約在「天琴酒店」談的,是在我中獎後開獎當日晚上,我去打電話找他們,他們叫我去他們常聚集的「天琴酒店」跟他們談。

我說我中獎,對方不給我,請他們幫我出面,他們說好,我說會給他們吃紅,好像要給他們10萬元,他們就答應陪我去等語(見筆錄卷2第190-194頁之9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

㈡被告辛○○於偵訊時則證述:有關向六合彩組頭討債之事,我有參與過3、4次,都是在92年間,有去過湖口工業區內之某自助餐店,該3次都是由丙○○帶領,我印象中還有丁○○(見筆錄卷1第138-141頁之93年2月13日偵訊筆錄)。

(問:依據檢察官訊問簽賭師父宋子銘,宋某說:曾於該段時間委託丙○○、丁○○等人向湖口工業區附近1家檳榔攤的組頭要賭債。

丁○○也自陳當時跟丙○○等人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附近1家檳榔攤要賭債。

丙○○也稱:在92年5月間之前宋子銘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1家自助餐簽中六合彩,當時我帶辛○○、丁○○、卯○○等人有去幫忙索討賭債120萬元,宋子銘給我們10萬元。

你所說的在湖口工業區1家自助餐店向組頭要賭債與丙○○、宋子銘前揭所說去新竹湖口工業區向組頭要賭債1事,是否有關係?)其實是同1件事情,因為我們是一開始與組頭約在湖口工業區的1家檳榔攤,到了以後,大家才又到附近1家自助餐店去談,組頭是誰、檳榔攤是誰及自助餐店是誰,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去討債。

所以我們才會用到自助餐或檳榔攤向組頭簽賭要債的字語(見筆錄卷2第216-221頁之94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一開始簽賭師父有去找己○○,要己○○派我們這個組去討債,我會知道是因為己○○在「天琴酒店」介紹師父給我認識,是丙○○跟我說的,而且在處理討債事情之前會在天琴酒店去集合,處理完後我們會回到「天琴酒店」喝酒慶功,大家會坐在一起討論,我有親耳聽到及看到簽賭師父、丙○○、己○○在談論,我只是在旁邊等語明確(見筆錄卷2第222-224頁之94年3月11日偵訊筆錄)。

核與其在本院之自白一致(見本院卷四第89頁之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堪以信實。

㈢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述:92年5月份之前,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我有和辛○○、丁○○還有其他人我忘記是誰了,因為宋子銘跟湖口工業區1家自助餐簽中四星彩(簽中幾支,我不知道),當時我有去幫忙,最後以120萬元處理,宋子銘給我們10萬元,我們大家一起去喝酒,最後剩下7萬4千元。

我記得之前警方有詢問我說丁○○跟卯○○抱怨的那件事,就是工業區這件事情。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簽中的,但是我知道他們是專門在詐賭六合彩的,如果他們有簽中的話,就會拜託我們去幫忙討彩金。

宋子銘、阿芬他們是簽牌的人,至於烏龍、阿張他們怎麼幫忙他們改牌支變成簽中的,我就不知道,我是因為他們委託我說簽中了,才去幫忙索取彩金,處理好,就隨他們的意思吃紅,以工業區那件我們分到10萬元,我帶丁○○、辛○○、卯○○還有一些人我忘記了,我們去喝酒,剩下7萬4千元,就大家分掉了,我也忘記分多少等語(見筆錄卷1第222-230頁之9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其後偵訊時亦結證:有1次是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1家經營六合彩之檳榔攤簽中的,我有帶丁○○、辛○○、卯○○去,當時是在1家自助餐店內談處理債務的事,是在申○○事件之前沒有多久,是在92年間,該次也是宋子銘、烏龍他們去簽牌的,該次向該組頭拿彩金120萬,我們太陽會分得10萬元(見筆錄卷1第232-236頁之9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

在我印象中我記得可能是我之前所供述在申○○簽賭槍擊案前,在湖口工業區內1個檳榔攤六合彩組頭的1件簽賭案,由宋子銘去簽牌,簽中後由我、丁○○、卯○○、阿洲去湖口工業區附近的1家自助餐店跟組頭協調領取彩金的事,回來後分紅,卯○○對我分錢給阿洲認為不公等語(見筆錄卷2第174-178頁之93年4月8日偵訊筆錄)。

㈣丁○○警詢時復已自承:(問:就六合彩討賭債之部分,你們總共受己○○指示處理過幾次?)3次,第1次約於92年5月間在新竹工業區之1家不詳之檳榔攤,第2次是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某家彩券行內,第3次就是申○○之該次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333號卷第58-63頁之93年1月6日偵訊筆錄)。

尤其偵訊時更供述:(問:依據丙○○供述,92年5月間因宋子銘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1家自助餐店簽中六合彩,當時丙○○帶你、辛○○、卯○○等人有去幫忙索討賭債120萬元;

你則供述曾於92年5月間在新竹縣工業區之1家檳榔攤店,從事索討賭債的事情,依辛○○及丙○○的供述,說該檳榔攤店簽中六合彩的事,就是自助餐店簽中六合彩的事,請問這2件事是否同一件事情?)是同一件事情,因為組頭是開檳榔攤店,但談賭債是在自助餐店談,在場有辛○○、丙○○等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115 -116頁之94年3月14日偵訊筆錄)。

其警偵訊之供述核與證人丙○○警偵訊之供述及證人辛○○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相符合。

㈤又經警對被告辛○○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亦發現卯○○曾借用上開門號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2年5月5日23時4分許有如下對話(見筆錄卷2第107頁),該等對話亦經丁○○確認係其與卯○○之對話無訛(見筆錄卷2第93-103頁之93年4月7日警詢筆錄、本院卷四第96頁之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卯○○:瑞哥,我阿山!我想跟你報告1個事情。

丁○○:什麼事?卯○○:我想跟你抱怨一下。

丁○○:你講。

卯○○:我想阿洲是什麼狀況,他做事是比我還多嗎?這我 就不明。

丁○○:你是說他拿一樣的事嗎?卯○○:對!丁○○:本來我是跟炎錦講1萬給阿洲,是連帶要給宏仁的 你懂嗎?卯○○:什麼狀況我只能跟你抱怨,你認為這樣我要站到哪 裡?我立場在哪裡?不是錢的問題,你給我1千元 我也很高興。

丁○○:當時我跟炎錦講的時候,頒獎的先扣掉,我手上7 萬4。

卯○○:我的意思就是阿洲比我多,我就受不了。

丁○○:你聽我講,我跟炎錦講1萬給阿洲,是阿洲跟宏仁 共1萬,我不知道後來他又丟幾千元,我來不及擋 。

卯○○:當場男孩子壓力很重。

丁○○:我當場就解釋兄弟不要講那麼明,今天阿洲不是家 裡人,為什麼比人多,這樣就不行了。

卯○○:我不是錢的問題。

丁○○:我也不是你說那張票子那件事情來講,結果今天我 們一去到,他只跟我講晴天霹靂,其實不要他講, 我早就知道了,我只是不要給組長吐糟。

卯○○:那我們個人問題沒有關係,今天處理這件事情,別 人我不要比,我比外人就好了。

丁○○:所以這就是你們組長疏失掉,我跟他講狀況時,我 不曉得他又補那幾張給宏仁,這樣你懂我意思嘛, 你找我抱怨,我不知道找誰抱怨?卯○○:你是我哥,你當然給我抱怨,兄弟事到底他自己還 是我自己,我搞不明。

丁○○: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怎麼講,像下午過去的時候, 我跟他講你今天出門了,因為你是組長,我不便搶 在你前頭講話,你組長讓你先去發揮,當我跟周哥 通完電話,我跟周哥報告,周哥跟我講的時候,我 把他叫出去說周哥怎樣講,結果他進到裡面去,他 又沒講那我要怎樣講?卯○○:外人都比自己人,你阿洲什麼身份跟我比,我的小 弟面前我要怎麼跟人交待?卯○○上開對話係向丁○○抱怨向「金帥檳榔攤」索取六合彩賭金後獲利10萬元丙○○分錢不公一事,此已據丙○○偵訊時確認屬實(見筆錄卷2第174-178頁之93年4月8日偵訊筆錄),且丙○○於警詢中供述:「以工業區那件我們分到10萬元,我帶丁○○、辛○○、卯○○還有一些人我忘記了,我們去喝酒,剩下『7萬4千元』」等語,核與丁○○上開通訊對話中提及「當時我跟炎錦講的時候,頒獎的先扣掉,我手上『7萬4』」之金額相符,堪證丁○○確有共同前往「金帥檳榔攤」參與索討六合彩彩金及朋分贓款,否則豈有可能與卯○○為上開對話之理。

㈥綜上所述,丙○○受宋子銘之託,率丁○○、被告辛○○、卯○○、「阿洲」等人前往「金帥檳榔攤」強索六合彩彩金,並因此從中收取佣金獲利之犯行,已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五2⑵被告辛○○、戊○○、乙○○、壬○○向組頭申○○詐賭強索彩金部分:訊據被告辛○○對於92年5月28日晚上與被告戊○○、卯○○共乘1部車輛前往申○○住處,其在申○○住處附近之空地電話通知丁○○會合交付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數顆予丁○○,丁○○約於當晚20時10分至18分許之間,進入申○○住處與丙○○、被告壬○○、乙○○等人會合等情,均供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26-235頁之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89-90頁之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

另詰之丁○○對於當日因與黃華熹及其所偕同到場之人,雙方人馬一言不合,隨即各持鋁棒、西瓜刀互毆、互砍,伊見狀隨即開槍,混亂中因而傷及在場之劉昌城之母酉○○,持有槍彈部分已遭判刑確定;

暨於92年7月8日下午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如何交待案情套招僅由丙○○、丁○○2人承擔刑事責任(改成是丙○○簽賭中彩,壬○○、乙○○陪同至申○○住處)等事實均是認無誤,惟否認與丙○○等人共同前往索討彩金,辯稱:伊當日係要向丙○○借錢,故前往申○○住處,開槍係事發突然,非有犯意聯絡,且92年7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與他人串證套招云云(見本院卷四第97頁之97年4月2日審判筆錄)。

訊之被告乙○○、壬○○亦均否認此部分犯行;

被告乙○○以:那天丙○○沒有車,拜託我載他去申○○住處,我載他過去之後,停車在申○○家門口,丙○○下車後我就離開了,丙○○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去申○○家,我連槍械都沒有看到云云;

被告壬○○則以:因為丙○○打電話找我去,我就去,我沒有問理由,下車沒有多久我就被人家打破頭,重傷住院快要1個月,我不知道這是組織的活動云云。

經查:㈠92年5月27日,由宋子銘帶領簽賭師父「阿芬」(又名「青芬」)夫婦,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50號住處找劉昌城為其介紹六合彩組頭,劉昌誠遂與其母酉○○帶「阿芬」夫婦2人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6號即組頭申○○住處簽賭。

當日晚上開獎後,「阿芬」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人隨即至申○○住處,以兇惡之態度表示其簽中彩金240萬元而向申○○索討,申○○心生畏懼且一時無法籌出該金額,遂央請地方人士黃華熹於92年5月28日傍晚至申○○住處談判,黃華熹偕同友人李志維、李長智到場後,並經由申○○聯絡劉昌城到申○○住處,迨劉昌城到達後,黃華熹質疑有詐賭情事,要求劉昌城聯絡簽賭者到場,劉昌城遂通知宋子銘上揭情事,宋子銘得知後,隨即轉知「阿芬」通知己○○處理,嗣黃華熹之子黃君永亦偕同友人羅濟正、吳松晏到場等情,已據證人宋子銘、劉昌城、申○○、黃華熹等人結證在卷,互核一致(宋子銘部分見筆錄卷2第184-187頁之9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

筆錄卷2第190-194頁之93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劉昌城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72-73頁之92年7月8日警詢筆錄;

筆錄卷2第125-129頁之9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筆錄卷2第138-142頁之93年4月8日偵訊筆錄;

申○○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57-59頁之92年7月8日警詢筆錄;

筆錄卷1第310-313頁之93年4月1日偵訊筆錄、黃華熹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74-76頁之92年7月8日警詢筆錄)。

核與黃華熹偕同之友人李志維、李長智之證詞(分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81-82頁之92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79-80頁之92年7月8日警詢筆錄)、黃君永及其偕同之友人羅濟正、吳松晏之證詞相符(分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87-88頁之92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63-68頁之92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65-66頁之92年7月8日警詢筆錄)。

㈡次查,當日晚上由己○○指派丙○○先率被告乙○○、壬○○前往申○○住處欲與黃華熹等人談判,被告壬○○出發前另通知友人李正文、巳○○到場;

另由卯○○、寅○○亦以電話通知被告辛○○於當日晚上19時25分許至「天琴酒店」集合,接續由被告辛○○率被告戊○○、卯○○共乘1部車、丁○○自行騎乘機車前往申○○住處支援,被告辛○○於當晚20時10分許攜帶改造手槍數把及子彈數顆到達申○○住處附近之空地,由卯○○持被告辛○○之行動電話通知丁○○在該空地會合後,被告辛○○交付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數顆予丁○○,丁○○約於當晚20時10分至18分許之間,進入申○○住處與丙○○、被告壬○○、乙○○會合,因丙○○與黃華熹就申○○應支付之彩金數額一事洽談不睦,丁○○與黃華熹之子黃君永見狀一言不合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雙方隨即各持鋁棒、西瓜刀互毆、互砍至屋外,丁○○見狀隨即開槍,混亂中因而傷及在場之劉昌城之母酉○○,雙方人馬於當日20時19分許一哄而散,丙○○、丁○○、被告壬○○均被黃華熹及其所偕同之人砍傷而因分赴醫院就醫,丁○○、被告乙○○分別以行動電話或親自前往與己○○會合報告上情,己○○當場持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指示被告辛○○召集組織成員卯○○等人準備槍、彈等武器,待查出黃華熹該幫人所在後欲糾集人馬加以報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辛○○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6-235頁之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且:1證人丙○○警詢偵查中亦證述:當天組頭打電話叫我去領彩金,於是我便和壬○○、乙○○前往,一進門便看見黃華熹、李長智、李志維、劉昌城在場,當時黃華熹與我談論彩金的事情,要求我能否降價?當時雙方愈講愈大聲,突然間一言不合,便互相推打起來並追打至屋外;

而當時現場很混亂,我有看見有人拿刀、鋁棒在互相追打,混亂中突然聽見「碰」槍擊的聲,然後現場所有的人便一哄而散。

當天除了我們3人前往外,並沒有其他人一同前往;

但是我知道壬○○出發時有聯絡他朋友李正文、巳○○2人過來。

事後我知道還有1位朋友丁○○有自己騎車到現場。

先前丁○○有打電話給我,知道我有中了1筆六合彩,而他最近因為缺錢所以便問我到那裏領錢,沒有想到事後我聽說丁○○當天確實有至現場,且當天所聽見「碰」的槍擊聲就是丁○○所開槍造成的(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62頁之92年7月8日警詢筆錄)。

我有前往現場,我與乙○○、壬○○3人前往…,到現場因價錢談不攏而起口角,現場跟對方發生糾紛,一片混亂,突然就有聽見槍聲,大家就各自走散,是丁○○開的槍(見9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5-10頁之93年1月6日警詢筆錄、第24-28頁之93年1月6日偵訊筆錄)。

當時我是先接到組頭申○○的電話叫我去領錢,約19時我和乙○○、壬○○等共3人在「天琴地下酒家」集合,然後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新竹縣新豐鄉○○街16號找申○○領六合彩彩金。

當時在場的黃華熹他們的人大約有3、4人,一言不合就打了起來,然後我和乙○○、壬○○等人往屋外跑。

事後丁○○跟我說他看見我們被一堆人圍住,要來幫忙阻止的時候他手被黃華熹的人拿西瓜刀把手砍傷,丁○○就去機車拿槍出來,然後丁○○開槍之後,大家都散開來(見93年度偵字第334號卷第114-127頁之9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組頭叫我去領錢,但對方有叫人出來跟我協調彩金能否降低一點。

當日對方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正好跟壬○○、乙○○3人在一起,在「天琴酒店」,所以我們就3人一起出發去找申○○住處去,沒有帶槍。

隨後丁○○、辛○○、卯○○、巳○○等人也來了。

因壬○○受傷了,巳○○及綽號阿文者趕來將之送醫。

事後我聽丁○○說他有帶槍。

丁○○是跟我說他手被申○○找的黃華熹以西瓜刀割到,他生氣就去他騎來之機車內拿槍出來開等語明確(見筆錄卷1第178-182頁93年2月19日偵訊筆錄)。

2即證人丁○○偵訊時亦結證:簽牌原來是由綽號烏龍這1票之3、4人先來找我們(我們是指太陽會湖口地區湖口組)之周哥(即己○○),用意是他們去簽牌後,發生什麼問題,由己○○來指揮我們出面處理,以這件為例,他們中獎2百萬,對方只肯給50萬,因對方有叫新豐天道盟同心會的黃華熹來跟丙○○談彩金減價之問題,我們太陽會這邊知道有另外幫派之人出來談此事,所以在當日下午到申○○住處時,由丙○○通知我…,由丙○○帶隊去談,當日我有帶2支槍及4顆子彈過去,辛○○也有帶槍去,但他帶幾把我不確定,結果談不攏,發生口角,彼此發生互毆,我就開槍,流彈有傷到1名婦人。

當時我左手尾指及無名指有受傷,我到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就醫,當時丙○○則是頭部靠後頭部之位置跟背部受傷,他也是到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就醫,當時壬○○也有受傷,他是去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就醫。

我們受傷去就醫治療之錢,是後來和解,對方主動出的。

是我自己帶槍去的,因為有狀況的話,我們自己就會帶。

有1把槍膛炸,當場散掉,所以只有扣案槍1把及子彈5顆。

烏龍等人從桃園南下到新竹縣湖口鄉己○○所開設「天琴酒店」與己○○商談,當時丙○○有在場,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在談此事。

己○○跟他們談好後,有介紹我跟他們認識並說我是周哥的家裡人,以後找我、丙○○等人配合就可以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3 3號卷第58-63頁之93年1月6日偵訊筆錄)。

3被告乙○○偵訊中亦坦認:有1次丁○○與丙○○因為六合彩中獎的事情,有發生槍擊案件,叫我去載他們(見93年度偵字第337號卷第7-14頁之93年1月6日警詢筆錄)。

丙○○叫我陪他去,結果發生槍擊案,丙○○受傷,我就陪丙○○去醫院等語(見筆錄卷2第147-150頁之93年4月8日偵訊筆錄)。

4被告壬○○亦於警偵訊供承:當天我是和丙○○、綽號「浩北」之男子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街附近一處民宅內,丙○○及綽號「浩北」之男子到該處與人談事情。

當天現場有發生爭吵、鬥毆的情形。

當天我和丙○○、綽號「浩北」之男子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街16號,一進門該處便有4-5名男子在等我們,於是丙○○便與他們在講話,但過了一會兒沒有想到雙方愈講愈大聲且互相推打起來,後來並追打至屋外,此時我便被1名持刀之男子砍殺頭部、身體等處,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直到我清醒已經在竹北市東元醫院就醫。

當天除了我們3人前往外,並沒有其他人一同前往,但是當時因為擔心現場會有狀況發生,我有聯絡朋友李正文、巳○○2人來找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69-71頁之92年7月8日警詢筆錄)。

是丙○○找我幫忙,我就去了。

除了丙○○以外,還有丁○○、乙○○及我2個朋友有去等語(見筆錄卷2第237-239頁之94年3月14日偵訊筆錄)。

5上開被告等之供述核與證人黃華熹證述:當天是申○○約我去她家中,談六合彩賭博被人簽中之事,因她現金不多,邀我幫忙看可否和對方談談能否少付些或分期還。

我和友人李長智、李志維本來是要談仲介土地的事,也約好了,他2人臨時從中壢下來,我又要趕去申○○家中,所以順便開車載他2人同去,土地的事稍晚再談。

當時申○○去叫劉昌城進來,叫劉通知中彩金的人前來領彩金,約1個小時後即20時5分許,我見到丙○○、乙○○、壬○○3人進來,坐下來後,因我認識丙○○(另2人我不認識),我就和余談彩金如何攤還之事,余可能不大能接受彩金減少之事,因而聲音大了起來,不久見到丁○○走到門口向內叫幹什麼,幹什麼。

剛好此時我兒子黃君永要來向我拿錢剛好也到了門口,也叫幹什麼後,2人就發生肢體衝突,我和李長智上前勸解,但2人打到門外去了,此時余、何、徐3人也到外面亂成一團,不久我聽到門外碰碰的聲音(好像2聲),我就和李志維、李長智從後門溜了。

我剛開始不知道丁○○有攜帶槍械,我看見他和我兒子發生扭打時,才見到他手上拿著1把槍。

我兒子和羅濟正及吳松晏2人一塊去的,我兒子來找我是拿保險金的錢去繳汽車保費等語相符(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74-76頁之92年7月8日警詢筆錄)。

6證人劉昌城亦證述:申○○當天晚上來告訴我說,你介紹來的朋友有簽中,叫我聯絡他們來領彩金,我跟申○○說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不知道如何聯絡,她就叫我到她家,我母親就跟我一起過去申○○家,一到後,我母親就被黃華熹的人擋在門口,叫我1個人進去,黃華熹就質疑我是詐賭,有共謀,我就跟他解釋,黃華熹就叫我聯絡簽牌的人來,因為我不認識簽牌的那1男1女,所以我就只好聯絡宋子銘,聯絡上後約半個小時,一群人約3、4人(含丙○○、乙○○等3、4人)就來到申○○家,他們沒有講上2句話,2邊的人就打起來,我就與申○○躲在廚房裡,等外面沒有聽到打鬥聲,我才慢慢走出來等語(見筆錄卷2第138-142頁之93年4月8日偵訊筆錄)。

7而被告等當日電話聯繫先於「天琴酒店」集合,再分批前往申○○住處之事實,亦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⑴92年5月28日19時20分(見證物卷1第24頁)卯○○:兄弟,你在那裏?辛○○:我在上面啊!卯○○:兄弟,你可能要待命。

辛○○:OK!⑵92年5月28日19時25分(見證物卷1第24頁)寅○○:在店裏,等你儘快!辛○○:我現在馬上。

⑶92年5月28日19時35分(見證物卷1第24頁)辛○○:你那有幾個人?卯○○:1個。

辛○○:小斌(誤載為小彬)他們呢?卯○○:出去了。

辛○○:現在到天琴standby。

卯○○:OK!⑷92年5月28日20時6分(見證物卷1第1頁)丁○○:我要到了。

己○○:到了你看現場怎樣再跟我說。

⑸92年5月28日20時10分(見證物卷1第25頁)卯○○:你在哪?丁○○:我現在在大門口,紅綠燈這邊,我坐阿興的車 子,看到紅綠燈不要超過右轉。

卯○○:就往忠信方向,我已經進來高架這邊。

丁○○:進去一下,2、3間房子就到了,你進去有看到 1個空地。

卯○○:我就在空地上面。

丁○○:你就在那邊等就好。

⑹92年5月28日20時19分(見證物卷1第1頁)丁○○:董仔,出事了!己○○:回來再講。

⑺92年5月28日20時19分(見證物卷1第25頁)辛○○:在那?丙○○:現場轉角7-11這裏。

辛○○:現在是嗎?丙○○:右轉那邊。

辛○○:好,我過去。

8被告等當日在申○○住處與黃華熹等人發生鬥毆後,丁○○、被告乙○○分別以行動電話或親自前往與己○○會合報告上情,己○○當場持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指示被告辛○○召集組織成員卯○○等人準備槍、彈等武器,待查出黃華熹該幫人所在後欲糾集人馬加以報復,被告等相互以電話聯繫受傷就醫糾眾報復一情,亦有如下之通訊監察紀錄可資佐證:⑴92年5月28日20時20分(見證物卷1第25頁)辛○○:你們有沒有車子好走?丙○○:沒有。

辛○○:幾個人?丙○○:我跟咖啡。

⑵92年5月28日20時22分(見證物卷1第25頁)辛○○:在那?丁○○:工業區大門口,我手被弄到。

辛○○:傷口有沒有很大?呂任理:現在不會動。

辛○○:馬上過去。

⑶92年5月28日20時28分(見證物卷1第1頁)己○○:現在人在那裏?丙○○:要去陳萬輝那裏。

己○○:有要緊嗎?丙○○:我比較沒有關係,我頭上一個洞,小呂(載為 小李,指丁○○)手受傷。

己○○:我等一下到那兒。

⑷92年5月28日20時50分(見證物卷1第25頁)乙○○:我咖啡,你現在在那?辛○○:我回去準備叫小強等一下,他會傳他的車子出 來。

乙○○:等一下,董仔(指己○○)跟你說。

己○○:人在那?辛○○:我回來這邊傳一下,我弄好馬上下來。

己○○:等一下馬上過去討回來,這邊我叫他們查。

⑸92年5月28日20時51分(見證物卷1第26頁)辛○○:你現在去天琴(誤載為天晴),周哥有叫人傳 了,咖啡也在那邊。

卯○○:阿興受傷在東元(誤載為東園,指東元醫院) 。

辛○○:現在就馬上要傳那個。

卯○○:再幹!辛○○:對!⑹92年5月28日20時53分(見證物卷1第26頁)卯○○:你現在要回來嗎?辛○○:我要回去準備東西。

卯○○:那現在誰在天琴(誤載為天晴)?辛○○:剛剛周哥打給我,他問我怎樣,他有叫人傳東 西,去天琴(誤載為天晴)等。

⑺92年5月28日21時3分(見證物卷1第26頁)辛○○:你現在在哪裡?某男:東元(誤載為東園),阿興現在在做電腦斷層。

辛○○:他弄到哪裡?某男:頭3個,手3個還有腳。

辛○○:周哥(指己○○)說有叫人傳了,等一下再那 個戰。

⑻92年5月28日22時24分(93年度偵字第334號卷第17頁)辛○○:你去仁慈看錦哥他受傷。

小玄:我沒辦法我在萊爾富。

辛○○:我叫人去載你。

⑼92年5月28日某時(93年度偵字第334號卷第17頁)卯○○:我車子被敲到車子不能用,阿興被帶回去問筆 錄。

辛○○:那現在呢?卯○○:那你就不要出門。

⑽92年5月28日23時16分(見證物卷1第1頁)己○○:你有去醫院嗎?丙○○:沒有。

己○○:身上有夠用嗎?丙○○:有。

己○○:小呂(載為小李,指丁○○)那可能沒有。

丙○○:沒有。

己○○:他還在醫院?丙○○:對!己○○:我等一下過去,拿一些給他。

⑾92年5月28日23時49分(見證物卷1第26頁)辛○○:你哪裡受傷?丙○○:頭跟背。

辛○○:筆錄你有沒有跟阿文套?丙○○:沒有。

我有請小胖講,小胖說那個女孩子說阿 興拿的,阿興說他被壓到。

辛○○:對方受傷的。

丙○○:不知道。

辛○○:聽說有1個進醫院。

丙○○:歐巴桑。

辛○○:跟誰?丙○○:我不知道誰流彈傷到歐巴桑。

辛○○:那就不好講。

丙○○:我的電話不要講這些。

辛○○:那現在3組處理,你叫國楨把他載回來,我再 跟他算,都是小斌(誤載為小兵)他弄的子沒 有1個可以用。

9被告戊○○雖辯稱伊當天根本未前往申○○住處云云,惟查,證人辛○○於本院結稱:(問:92年2月58日戊○○有到申○○住處參與索取彩金這件事情嗎?)有。

(問:你如何確定戊○○有去?)我與戊○○坐卯○○的車子去。

(問:那臺車子還有無坐別人?)沒有,就我們3人。

(問:戊○○當天是誰叫他去的?)卯○○。

(問:你為何知道是卯○○叫戊○○去的?)因為我碰到他們2人時,他們在一起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231、235頁之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

參以當日案發後之23時49分,被告辛○○與丙○○之通訊對話中提及「都是小斌他弄的子沒有1個可以用」一語,而子係指子彈,小斌係指被告戊○○,此除據被告辛○○審理時指證在卷外(見本院卷第68頁之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亦核與證人丁○○警詢中證稱:(問:本件攜帶槍枝前往的共有多少人?為什麼卯○○有講到都是小彬帶的子沒有用?請問卯○○有在現場嗎?還有多少人在現場呢?請問小彬為何人?)我知道是我1個人帶槍去,卯○○講小彬帶的子沒有用這部分我不知道,小彬應該是戊○○等語相合(見筆錄卷2第93-103頁之9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堪證被告辛○○指證被告戊○○與其共同乘坐卯○○之車子前往邱菊案住處參與索討六合彩彩金一節,要屬實情,被告戊○○辯稱不在場云云,要屬圖卸刑責之事,不足採信。

㈢該次索討彩金之事後談判,遂改由己○○親自出面及指揮丙○○繼續處理,包括索討之金額決定及安排丙○○、丁○○2人出面承擔並於92年7月8日下午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警方訊問時,如何交待案情套招僅由丙○○、丁○○2人承擔刑事責任(改成是丙○○簽賭中彩,被告壬○○、乙○○陪同至申○○住處,丁○○恰巧攜帶友人馮遠洋寄放之槍彈前去欲向丙○○借錢,開槍係事發突然之情節)及辦理交保金額之準備。

該次暴力討債總計自申○○處索討得240萬元,嗣並由簽賭師父及己○○等組織成員朋分花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38號丁○○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各該關係人之92年7月8日警詢筆錄可稽。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詞:⑴其於警詢中證述:(問:92年6月4日8時36分己○○以0000000000電話打給你0000000000,己○○:怕你過去講話沒他那麼厲害,他現在要過來湖口找你嗎?因為怕他要先做筆錄,你經過的內容是什麼,他們都知道了,你可以說義江通電話,我叫義江跟他轉達,那個姓黃的說欠的錢,這2天會處理,我叫義江跟大頭文去研究一下,我的意思是說連債務5百;

而你說董ㄝ你處理就好,請問己○○指示你跟誰協調債務?這個債務是何人的?為何己○○會聯絡你做這些事情?而對話中怕你講話沒他那麼厲害,請問他為何人?)這件事情是六合彩申○○債務的事情,因為當時壬○○差一點病危死掉,然後丁○○的2隻手被砍到幾乎快斷掉,也失去功能,然後我頭、背部被砍1刀,己○○有說債務和醫藥費要拿5百萬元,因為田義江雙方都有熟識,所以他出面來協調。

董ㄝ是指己○○,電話中說姓黃的就是黃華熹。

而他有可能是黃華熹。

(問:92年9月19日17時29分某男以0000000000打入0000000000給你,內容為某男說六合彩簽中開槍的事情,改天要帶朋友給你認識。

你回答說:會跟周哥講。

請問上述對話六合彩簽中開槍的內容為何?你為何什麼事情都要跟己○○報告?)。

因為申○○那件六合彩賭博有發生槍擊案,己○○出面幫忙協調,所以我跟他報告。

(問:92年5月28日16時9分己○○以0000000000打入0000000000你的電話談論指示你:怕你過去講話沒他那麼厲害,他現在要過來湖口找你嗎?因為他要先做筆錄,你經過內容是什麼他們都知道,你可以說去到那對方欠人家錢,昨天我跟義江通過電話,為什麼己○○要這樣指示你說對方欠人家錢?是指什麼事情?是要誰先做筆錄?義江為何人?聯絡什麼事情?)義江是田義江。

是因為己○○怕我講話沒有黃華熹那麼厲害,怕處理不好,所以就叫田義江幫忙處理申○○六合彩債務這件事情。

(問:92年7月8日15時7分己○○以0000000000打入0000000000你的電話,己○○跟你說他先去籌錢,是要給丁○○交保的,然後指示你和他們要有耐心慢慢寫,有無此事?為什麼他要跟你這樣講,並叫你跟大家說有耐心一點?)有這件事,己○○有這樣打電話跟我說過,並且叫我跟大家說要有耐心一點,因為這件事大家已經協調好了,叫大家不要緊張,這件事情最後大家以240萬和解了,由申○○將錢拿給黃華熹交給我,然後我分到27萬,壬○○分到大約35萬元,丁○○分到因為他有判刑、交保我印象中分到8、90萬元,乙○○分到5萬元,辛○○分到15萬元,還有當天也有去結果車輛被砸到賠個2、3萬元修車。

我拿50萬元給己○○吃紅還有處理其他事情,就是給一些幫忙協調的人等等(見93年度偵字第334號卷第114-127頁之93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這件事情是申○○的鄰居介紹1位綽號阿芬(客語)的男子跟申○○簽中六合彩。

因為這件事發生槍擊案,我害怕警方說我是去暴力討債,所以我才會說是我簽中的,實際上是阿芬簽中的等語(見筆錄卷1第222-230頁之93年2月26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丙○○於偵訊時亦證述:是阿芬中的。

是因為他委託我,所以我才講說是我中的。

因壬○○有重聽,怕他跟對方(指黃華熹他們,是申○○找的人)應對會聽不懂,所以就說是我中的。

而且當日發生槍擊案要去做筆錄,怕壬○○重聽講不清楚,所以就說是我簽中的。

我分30萬元、壬○○35萬、丁○○90萬、己○○50萬、辛○○15萬、乙○○5萬、還有1個小鬼車壞掉給他修車不知道幾萬元,剩下扣掉上面支出,全部給阿芬,因為他叫我們去向申○○拿彩金,剩下的就還阿芬。

是在新竹縣新豐鄉○○街16號申○○住所,由申○○親手將現金240萬元交給我的,據我知道周哥是拿去處理瑣事,我有給他50萬元(見筆錄卷1第232-236頁之93年2月26日偵訊筆錄)。

因為是我代表簽牌的人於28日晚上去申○○家裡協調彩金領取的事,警察事後有找我去製作筆錄,我與申○○他們講好,就跟警察講我是我去簽的,所以事實上並不是我去簽的,是綽號阿芬的男子去簽的。

涉及槍擊案的人,大家一起去警局製作筆錄,事先講好筆錄的供述,讓案件單純化,以和為貴等語(見筆錄卷2第174-178頁之93年4月8日偵訊筆錄)。

2證人劉昌城於93年4月8日警詢時亦配合串證證述:當天下午15時我下班回家(新竹縣新豐鄉○○街50號),我在家門口碰見宋子銘跟他朋友,然後他們到我家裡面一起聊天,突然宋子銘的朋友說他有幾支牌要簽,然後他朋友問我這邊有沒有可以簽賭。

我就帶宋子銘的朋友到我鄰居申○○家裡面簽賭六合彩。

經我仔細的辯認警方提示編號1至編號6相片,我確定是編號第4號的人,他叫丙○○云云(見筆錄卷2第125-129頁之93年4月8日警詢筆錄)。

迄至同日偵訊之初猶證述:警方有給我指認照片,就是丙○○至申○○家簽牌,我很確定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丙○○之證詞加以彈劾後始坦白陳述:當天是宋子銘帶著1對自稱是夫婦的人來我家,問我說這裡有沒有可以簽牌,該對夫婦1男1女,並不是丙○○,我就跟他們講說,我家鄰居有跟人家簽牌,我就好心帶那對夫婦過去,宋子銘就留在我家,到了申○○家,是他們2人進去簽牌,所以簽牌當天丙○○並沒有到我家。

因為黃華熹告知我說相關人員要製作筆錄已事先套好,要我到警局照著他告訴我的內容講就可以,因為該現場被槍擊受傷的就是我母親,我自己是上班的人,我只是好心介紹我朋友簽牌,會惹到這種事,我很害怕,所以他們怎麼安排,我就怎樣做。

7月8日下午1點多到竹北分局時,在警局門口外面就碰到黃華熹及丙○○2方人馬,他們就告訴我說配合怎樣講,所以我才會配合等語明確(見筆錄卷2第138-142頁之93年4月8日偵訊筆錄)。

3丙○○收受申○○交付之240萬元後,自行保留30萬元、被告壬○○分得35萬、丁○○分得90萬、己○○朋分50萬、被告辛○○分得15萬、被告乙○○分得5萬、修車費用2-3萬元,餘款則交付阿芬之事實,業據丙○○證述在卷,核與丁○○、被告辛○○、壬○○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

4此部分復有如下之通訊譯文足資佐證(見證物卷3第47-49頁):⑴己○○:怕你過去講話沒他那麼厲害,他現在要過來湖 口找你是嗎?丙○○:約在黃中鉞的店裏。

己○○:不然你什麼都不用說,因為怕他們搶要先做筆 錄,你經過的內容什麼他們都知道,你可以說 去到那欠人家錢,又受傷,又沒處理,這事情 沒這樣結束,昨天我跟義江(指田義江)通電 話,我叫義江跟他轉達,那個姓黃的說欠的錢 ,這兩天會處理,我叫義江跟大頭文去研究一 下,包括傷害一起處理,傷害1人1百,我的意 思是連務開五百(指五百萬)。

丙○○:好,董ㄝ(周超云),你處理就好了。

己○○:你今天去,不要講經過就對,對方不高興的話 ,跟他說他會轉達給他們知道。

⑵92年7月8日8時15分許己○○撥打給某女之對話己○○:年輕的要去三組做筆錄,今天早上很煩。

某女:筆錄不會講嗎?己○○:是講好了,只是很不願意這樣。

⑶92年7月8日8時56分許己○○撥打給丙○○之對話己○○:炎錦,小呂沒跟你聯絡?丙○○:今天臨時要做。

己○○:對。

丙○○:少年的不是要聯絡?己○○:對我昨天打電話給小呂就是叫他聯絡。

⑷92年7月8日14時6分許丙○○撥打給己○○之對話丙○○:董仔那要問宋子銘(誤載宋子明)中獎號碼才 知道。

己○○:都忘記了,他也忘記了。

丙○○:他問阿興,阿興說不知道變成我(即丙○○) 簽中,他說要問簽牌的號碼。

己○○:你跟他拖一下,不然你說時間太久忘了,或是 私底下問組頭。

丙○○:組頭要3點才到。

己○○:我看你們人那麼多,要拖到3點,你私底下跟 組頭說中獎的是你。

丙○○:好!⑸92年7月8日15時7分許丙○○撥打給己○○之對話己○○:我先回去湖口,等一下鵝爸爸(吳金益)會陪 你們,我先籌一些錢,等一下小李(丁○○) 交保,叫他們要有耐心,慢慢寫,不會有什麼 情況啦!丙○○:喔!好。

⑹92年7月8日17時7分許己○○撥打給丙○○之對話己○○:阿錦(丙○○),還沒好啊!丙○○:我做好了。

己○○:還有幾個人還沒寫。

丙○○:剩小李(丁○○)啦!己○○:要等小李做完才會過,鵝爸爸(吳金益)有去 嗎?丙○○:來一下就走了,小李那個會函送嗎?己○○:我早上和他們聊了一下,可能要送到法院或地 檢署,沒關係啦!我錢籌好了啦!這樣子也是 交保而已啦!丙○○:對啦!要讓他交保啦!己○○:好啦!我等一下會過去。

丙○○:好。

己○○:你們做差不多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丙○○:差不多再1個多小時吧!己○○:好!我再過去。

592年5月28日丁○○持以擊發子彈之槍枝經警扣案送鑑結果:送鑑改造貝瑞塔九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金屬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滑套1個,認係玩具槍金屬滑套(滑套變形、槍機損壞),其內具土造金屬彈殼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土造子彈,2顆具直徑7.98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具直徑8.39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該槍枝及尚未試射擊發之土造子彈2顆已據本院以92年竹簡字第626號判決(即丁○○持有槍彈案件)宣告沒收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92年8月7日刑鑑字第0920134876號鑑定書、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626號判決附卷可證(見92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第103-112頁、本院卷四第152-153頁),並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罰執字第7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6此外,復有酉○○及壬○○之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89-90頁)、丁○○持有槍械及棄槍位置照片、被害人酉○○受槍傷照片、槍擊案現場及車輛兇器照片、槍擊案現場圖(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91-102頁)、六合彩簽賭號碼字條影本存卷足資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103頁)。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五3聚眾欲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鬥毆部分:92年6月21日20時49分許至同日21時20分許間,因組織成員寅○○之堂弟廖鏡忠及被告癸○○之友人均與地方上其他不良分子在「全民開撞撞球場」發生鬥毆,被告癸○○、寅○○隨即各以電話通知卯○○,卯○○再電話通知被告辛○○準備槍彈棍棒等器械,被告辛○○又以電話轉知丙○○,請示丙○○召集組織成員至新竹縣中山路2段湖口火車站附近之「全民開撞撞球場」尋仇報復,惟嗣因警方到場而未發生火拼等情,為被告辛○○於本院供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2-125頁之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被告癸○○以:我1個朋友在網路跟別人發生糾紛找我幫忙,我找卯○○幫忙,卯○○當天喝酒醉沒有去,我帶我朋友去「全民開撞撞球場」,當天有跟人家打架,打架完畢就各自解散,沒有找其他人…,事實是卯○○的車子在我們這邊,我只是打電話跟卯○○說我要去「全民開撞」,我是要去幫朋友,因為朋友在那邊玩網路遊戲,跟人家起爭執,但這並不是組織活動,我只是去幫忙朋友云云置辯。

惟查:㈠此部分有如下經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2-125頁之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92年6月21日20時49分17秒(癸○○打給卯○○):卯○○:喂。

A 男:喂,山哥,我小平啦!卯○○:在哪裡?A 男:我現在在、這、你這邊附近,在那個、達升橋下 面這邊。

卯○○:耶…,你、忙你的,哦。

A 男:沒有、那個、阿阿男說有沒有、那個、對方是之 前押他那個人啦!卯○○:什麼對方啦,對方是誰啦!A 男:你等一下啊!癸○○:喂,山哥哦!卯○○:嘿。

癸○○:對方是之前押我那1個啦!卯○○:你說什麼對方是誰啦,現在對方是怎樣啦!癸○○:竹太的,就是跟小鬼吵架(臺語)這樣啊!卯○○:不是,你現在是怎樣,現在是吵架是嗎?癸○○:對啊,跟、跟我們、跟我們這邊小鬼吵架(臺語 )啊!卯○○:在哪裡?癸○○:現在在那個「全民開撞」啊!卯○○:嗯?癸○○:現在在「全民開撞」啊,然後,有人說他們是小 許那邊的人。

卯○○:不是啦,你、你們現在是吵架還是怎樣啦!癸○○:有。

卯○○:…(聽不清楚)回來了是嗎?癸○○:啊、回來了。

卯○○:我剛醒來而已,你那、狀況給我了解啦!癸○○:沒有,像那…(聽不清楚)有跟我說那、山哥剛 、剛醒來哦!卯○○:對啊、嘿啊,現在是怎樣,你現在在哪裡?癸○○:我的小鬼跟那個啊、小許他那個小鬼吵架(臺語 )啊!卯○○:那吵就吵(臺語)啦,怎樣?癸○○:然後,對方那個小鬼有沒有。

卯○○:嗯。

癸○○:是之前跟竹太在一起,押我那個小鬼。

卯○○:嗯啊,現在要怎樣?癸○○:現在要找他們啊!卯○○:好啊,我們吵架就吵架,沒關係的…。

癸○○:…(雜訊)。

卯○○:嘿。

癸○○:那、那、等一下就過去弄哦!卯○○:等一下?癸○○:等一下過去「全民開撞」弄哦!卯○○:喂,我聽不到你講話。

癸○○:沒有,我說,我直接過去「全民開撞」弄。

卯○○:啊?癸○○:因為,對方在「全民開撞」裡面啊。

卯○○:哦,那你就去處理嘛。

癸○○:要直接弄還是怎樣?卯○○:就弄啊,雞巴毛,不、不用怕他們啦!癸○○:好。

卯○○:嗯。

癸○○:好,山哥再見!292年6月21日20時57分59秒(癸○○打給卯○○):卯○○:喂,你好。

癸○○:喂,山哥哦!卯○○:嘿。

癸○○:那、現在對方一堆人啦!卯○○:不是,你們現在在哪裡嘛?癸○○:我現在在那個…(聽不清楚)樓下。

卯○○:哦,好。

癸○○:對。

卯○○:有、有、有受傷嗎?癸○○:好像有幾個被弄到。

卯○○:誰被弄到。

癸○○:自己弟弟。

卯○○:你在我樓下?癸○○:對。

卯○○:哪邊樓下?癸○○:田家莊。

卯○○:好,你、你們繞一下哦,5分鐘我下去。

癸○○:好。

392年6月21日21時4分38秒(寅○○打給卯○○):卯○○:喂。

廖境泉:阿山,火車站那裡。

卯○○:啊?廖境泉:火車站的全民啦!卯○○:全民是什麼東西啊?廖境泉:我馬上就到,我弟弟那裡,我弟弟給人家打。

卯○○:誰給人家打?廖境泉:啊?卯○○:你說是誰啊?廖境泉:我弟弟啊?卯○○:全民在哪裡?廖境泉:在車站。

卯○○:在車站哪裡?廖境泉:在車站哪一間呢?卯○○:我不知道呢?寅○○:在車站那裡有一個停車場,停車場旁邊。

卯○○:是姓楊那裡嗎?寅○○:啊?卯○○:哪裡啊?寅○○:我走過去了,火車站,你在那裡等。

492年6月21日21時9分13秒(卯○○打給辛○○):辛○○:喂。

卯○○:耶,他們弄到了啦!辛○○:怎樣了?卯○○:全部都被弄到了,嘿啊。

辛○○:誰、誰被弄到?卯○○:就、這邊的人啊、嘿啊。

辛○○:我們這邊的人?卯○○:嗯。

辛○○:…(聽不清楚)。

卯○○:我不知道是誰啊,雞巴,出去都、幾乎、小鬼叫 我等一下啦!辛○○:誰叫你等一下?卯○○:…(聽不清楚)辛○○:東西沒帶?卯○○:我、我回去拿咩。

辛○○:啊現在,你跟錦哥講一聲沒有?卯○○:還沒啊,就已經弄到啦!辛○○:那現在,人都跑掉了?卯○○:怎樣,他們已經弄了嘛,連阿葉的小孩都被弄到 了。

辛○○:有弄的、很嚴重嗎?卯○○:就被人家弄到咩。

辛○○:他現在…。

卯○○:他們人比較多咩。

辛○○:他們人、現在小美人呢、現在人呢?卯○○:都在湖口、湖口那個火車站旁邊。

辛○○:…(聽不清楚)卯○○:對啊,嘿啊、我們、這邊、就跑掉啦!辛○○:嗯。

卯○○:等一下回去拿東西啦!辛○○:ㄟ…,你跟錦哥、我、我打給他好了啦!卯○○:OK!辛○○:可、可是你、你、你看哪裡碰頭啊。

卯○○:啊?辛○○:你哪裡、看哪裡跟他碰頭,看要怎樣。

卯○○:哦、不是,我們先處理下來,雞巴。

辛○○:…(聽不清楚)。

卯○○:啊?辛○○:人、很嚴重嗎?卯○○:沒有啦、就、被打啊,被圍咩。

辛○○:沒關係啦,那個、…(聽不清楚),現在準備、 弄好了沒有,…(雜訊),我先打給…(聽不清 楚)。

卯○○:好、好。

592年6月21日21時12分31秒(卯○○打給寅○○):寅○○:喂。

卯○○:喂,在哪裡?寅○○:在這、北埔在這裡。

卯○○:啊?寅○○:北埔在這裡。

卯○○:…(聽不清楚)在那裡?寅○○:嗯。

卯○○:這麼屌(客語)。

寅○○:我告訴你啦(客語),那小馬呢?…(聽不清 楚)。

692年6月21日21時11分36秒(辛○○打給丙○○):辛○○:喂。

丙○○:嗯。

辛○○:在那裡?丙○○:…(聽不清楚)辛○○:我要跟你講一件事情嘿。

丙○○:什麼事?辛○○:你可能要召集一下人,那個什麼、ㄟ、那個、ㄟ 、小許他、他們的人。

丙○○:嗯。

辛○○:就是、就是,我不知道是誰。

丙○○:我等一下打給你,我打給你再講。

辛○○:OK!OK!丙○○:嗯。

792年6月21日21時12分20秒(丙○○打給辛○○):辛○○:喂。

丙○○:怎樣?辛○○:就是、小許、小許他們的、那小鬼有沒有。

丙○○:嗯。

辛○○:弄到就對了啦!丙○○:弄到誰?辛○○:弄到、現在不知道誰、我們不知道誰可、可以處 理的。

丙○○:啊?辛○○:我們的人啦,…(聽不清楚)啊小彬他們去、過 去的,啊你看怎樣去、去、跟他、跟他那個,你 打電話給阿山好了。

丙○○:打給誰啊?辛○○:阿山啦。

丙○○:哦好。

辛○○:我現在我現在去、傳東西嘛!丙○○:好、我再、我先處理再說。

辛○○:好啦,OK!好,OK!丙○○:喂。

892年6月21日21時20分33秒(丙○○打給辛○○):辛○○:嗯。

丙○○:我跟你講哦,那事情是…辛○○:嗯。

丙○○:…(聽不清楚)不是說跟小許的啦。

辛○○:嗯。

丙○○:是那個小胖那個有沒有蘋果有沒有。

辛○○:誰?丙○○:小胖那個蘋果啦!辛○○:嗯。

丙○○:被那小馬他們的人打到。

辛○○:被誰啊?丙○○:小馬他們的人啦!辛○○:這樣子,蘋、蘋果被打到。

丙○○:對啊(臺語),阿男有沒有。

辛○○:嗯。

丙○○:又找回去又、又打到小馬的人啦!辛○○:嗯。

丙○○:那小馬現在又找到太極啦!辛○○:嗯。

丙○○:那太極又、人又去了,現在警察又到了,就3掛 人馬在那裡。

辛○○:嗯、那現在、那就、那就、我們、我們先退、叫 我們的人先不要過去嘛!丙○○:現在還不要過去,現在…(聽不清楚)過去看了 ,阿佑、剛剛阿佑打給我嘛!辛○○:嗯。

丙○○:我跟你講完之後阿佑…(聽不清楚)給我嘛。

辛○○:嗯。

丙○○:我才知道這種情形啊,所以我等一下、等一下撤 走再說啊!辛○○:聽不出來,先講。

丙○○:再等一下、再等一下看小馬怎麼飛上天我們再怎 麼飛(客語)。

辛○○:等一下、你、你、你、你、…(聽不清楚),有 怎樣、要怎樣的時候,你再先、事先打給我啊!丙○○:我知道、我知道、好。

辛○○:嗯,那我、我先不下去了哦!丙○○:好。

辛○○:嗯,好,OK!好,掰。

㈡證人即被告辛○○警詢中亦證述:因為當時是癸○○他的朋友(我不確定是不是公司的人),我要過去看,我打給丙○○是要叫他去瞭解小許是誰,怎麼會跟我們發生衝突。

我跟丙○○報告是因為他是我組長,這件事情是我請丙○○去瞭解一下小許的背景為何。

電話中講傳是指棍棒,當天我沒有帶去也沒過去。

丙○○他是我組長,因為我通緝,所以我沒有過去,他過去。

當天卯○○以0000000000打至0000000000給我,跟我說全部公司的被弄到,所謂公司的人是湖口組太陽會的成員沒有錯。

當時我指東西是指槍械等語(筆錄卷2第56-78頁之93年4月7日警詢筆錄)。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時,亦證述:電話中卯○○應該是在跟我講「全民開撞」的事情,裡面很混亂我也不知道誰被打,卯○○打電話給我的目的,好像我當時在楊梅的樣子,他跟我講一聲,叫我下來去全民開撞吵架…,譯文是我跟丙○○的對話,傳東西就是準備打架用的東西的意思,是準備要去全民開撞打架的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125頁之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警詢中則證稱:那天原本卯○○跟我在一起,不過他先走了,之後我堂弟廖鏡忠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家打了,然後我就過去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卯○○邀他一起過去看,是我堂弟被人家打錯了,實際上是誰打誰,我也不知道。

因為我過去撞球場的時候,打架的人都離開現場了,癸○○他們到全民撞球場與人打架之後,我堂弟廖鏡忠打電話跟我說他在外面被人打到了,所以我事後找癸○○問有沒有打我堂弟,癸○○說那天沒有打起來,所以沒有打人,事後我到場的時候,我過去看又發現一票小鬼過來,然後小馬也在旁邊,他問我什麼事,我就跟他說我堂弟被打,然後對方小鬼跟我堂弟道歉,剛好警察也在這裡驅趕,所以我就叫卯○○不用過來了,我堂弟跟那件事是2件事,我只有處理我堂弟被人打的事,而癸○○跟人家發生糾紛的事情,我不知道。

而蘋果是我的女朋友,而他們怎麼傳的,我不知道。

我只有打電話給卯○○過來幫忙,我不知道是誰跟丙○○講,而他們謠傳是我女朋友蘋果被打,蘋果是丙○○的乾妹妹,可能是聽到才幫忙等語(見筆錄卷1第244-251頁之93年2月27日警詢筆錄)。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時,亦證述:譯文是我跟辛○○的對話,小許是誰我不知道,我也是聽人家講的,小馬是湖口人但是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小馬是否跟我們在「全民開撞」起衝突的人我也不知道,我也是在接到辛○○電話之後,阿佑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的,太極我認識他,阿佑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聽阿佑講才知道「全民開撞」那邊有衝突,我要去瞭解情形,對方是不是小馬、太極我不知道,我也是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25頁之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㈤被告癸○○固辯以:當天卯○○的車子在我們這邊,打電話給卯○○只是說要去「全民開撞」,因為我朋友在那邊玩網路遊戲跟人家起爭執,我只是去幫忙朋友,並不是組織活動云云。

惟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明確得悉,被告癸○○及其友人與地方不良分子互毆後,撥打電話予卯○○之目的在於報告組織成員遭他人欺負,請示是否可加以報復還擊,卯○○隨後電知被告辛○○此事,被告辛○○立即電話請示丙○○是否要召集人馬及準備器械回擊,此分層轉知之組織層級,至於灼然,而其等聯絡糾眾之目的在於以武力群體之聲勢威嚇加暴他人,以強化組織力量,要屬犯罪組織之活動,亦堪認定,被告癸○○辯稱非組織活動云云,要無可採。

八、被告辛○○、戊○○、乙○○、子○○、壬○○、癸○○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犯罪組織部分:㈠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的認知是丙○○是組長,我跟丁○○還有丙○○對外講我們就是「太陽會」,丁○○是副組長,丙○○是組長,我加入的時候就是他們兩個擔任組長及副組長。

另外有在一起跟我處理事情的,有戊○○、癸○○、卯○○。

我認識子○○,有熟但是不是很常來往,他常跟我們喝酒,喝酒的時候大家都有敬他,他也是「太陽會」的,是丙○○他有講過,我都是跟丙○○、丁○○一起處理事情,我處理的事情裡面沒有子○○,但我有聽丙○○講過子○○是處理打架的之類的,當初就是丙○○跟我說我們是「太陽會」的。

當時警察問我的組織成員時,跟我在一起處理事情的人我沒有講出來,戊○○他跟卯○○在一起,我與卯○○在一起處理事情,我都叫他們處理事情,我在警詢時說「我沒有擔任職務,我只聽組長丙○○及周哥己○○的指示,平日碰到比較有爭執或糾紛的事,只要是他們2個叫我去處理時,我才會出面處理,像是需要帶槍去處理債務等事情時,都會叫我一起出面」、「是組長丙○○介紹我入會,時間約在91年4月份入會,入會沒有其他儀式」等語都實在,我93年1月6日警詢時有指認5個人,93年2月6日除了原來的5個人外,我又多指認的6個人,總共指認11個人,這5個人或這11個人都包括子○○,是因為丙○○跟我說過。

在聲押庭時,法官問我為何在警詢中有明確指認組織成員,我回答說「我自己想的」,是因為當時我想脫罪。

我在警詢中提到我是「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成員,加入時間是91年中旬,組長是丙○○、副組長是丁○○,有處理事情、像打架會找我,我知道的組織的人有己○○、丙○○、丁○○、黃連浩、子○○等5人,己○○是哥哥級的等語,這些內容都正確,我入會那天是丙○○帶我過去他以前開的檳榔攤,去那邊介紹丁○○給我認識,他說丁○○是我們「太陽會」的副組長,當天我們3個在那邊,之後有喝酒就有介紹其他成員認識,入會只有互相介紹的這個方式,丙○○自稱是「太陽會湖口組」的組長,丙○○有在喝酒的時候介紹子○○是組織成員,我們就喝酒敬來敬去,丙○○就在介紹,子○○沒有任何表示。

癸○○、戊○○因為他們都跟我在一起,算是我的小弟,所以他們就是組織成員,我有介紹他們兩個給丙○○認識,我跟丙○○介紹說他們是我的小弟,我們不是口頭講入會就算入會,只要丙○○認定的就是,丙○○有認定戊○○、癸○○是成員,是丙○○跟我說的,丙○○都可以直接叫戊○○、癸○○他們去處理了,我沒有親眼看到丙○○對他們講是成員,但是戊○○、癸○○是跟我的,而我是跟丙○○的,丁○○有承認他是副組長。

己○○在組織中丙○○是介紹長輩。

我在93年1月13日偵訊中說「戊○○不是「太陽會湖口組的人」是因為那時候本來想幫他脫罪。

「小阿興」、「阿山」、「阿男」、「小斌」、「浩杯」、「大阿興」、「小胖」這些人都是「太陽會」湖口組的成員,「阿山」是指卯○○,「阿男」是指癸○○,「小斌」是指戊○○,「浩杯」是指乙○○,「小胖」是指寅○○,卯○○他都跟我在一起,他跟戊○○、癸○○一樣都是我的小弟,乙○○是丙○○他們喝酒時介紹的,有說他是湖口組成員,壬○○也是跟我的,寅○○是丙○○介紹認識的。

跟我的小弟是卯○○、癸○○、戊○○、壬○○這些人,這4個人丙○○都有跟我說他認定是組織成員。

丙○○他就介紹己○○是哥哥,就是指大哥,我所說的處理事情正常來講就是指不是很合法的事情,就是處理他人委託收帳、向六合彩組頭討賭金的這些事情,我在偵訊中提到「在『天琴酒店』有看到己○○、丙○○、丁○○跟簽賭師傅洽談收六合彩賭債後回來分錢的事情」,2次都是丙○○在分討六合彩賭債的錢,我聽丙○○說他們師傅有人去簽六合彩,到開獎時那些號碼就會變真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弄的,丙○○是跟我說本來沒有中獎的號碼會變成有中獎的號碼,93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14頁這份通聯譯文是卯○○打給戊○○說8月8日「太陽會」聚會,我知道這件事,我當天有去聚會,同卷第23頁,我在92年5月5日23時4分有打給己○○說討債的事情,我的電話交給某1男子聽,該男子表示說他有表明是太陽的,對方說他海的,海是指「四海幫」,太陽指「太陽會」。

92年5月28日有人用戊○○的子彈,結果無法擊發,就是指丁○○持槍開槍時鏜炸的事情,那時候是卯○○跟我說的,我在偵訊中說己○○有請我帶幾支鐵(槍)到公司來,作為公司處理事情備用,公司是指「太陽會」,地點在丙○○長威新城55號住處那裏,己○○曾經把我介紹給朋友說我是火力組的,因為丙○○都叫他哥哥,他應該是我們的長官。

但處理這些事都是丙○○叫我們做的,丁○○警偵訊有提到組織分為3組,是行動組、聯絡組、教頭組,我還有戊○○、癸○○、卯○○是行動組成員,子○○是教頭,這些都正確,我不知道他們講這些名稱是什麼意思,查獲前,我有聽過這種組織分組,但我沒有理會,我就是聽丙○○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4-178頁之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辛○○已自承且在本院具結指證被告戊○○、乙○○、子○○、壬○○、癸○○均係「太陽會湖口組」成員。

㈡證人丙○○偵查中亦陳述:(問:新竹縣湖口鄉○○街34巷6號劉醇金喪禮之禮簿內第55號欄位內記載湖口太陽集團、余會長、6千元,該余會長是否是你本人?為何會記載為湖口太陽集團、余會長?湖口太陽集團之意義為何?)6千元是我給的,因幫我轉交禮金之人知道是我,他們知道我姓余,我當時只有跟幫我轉交禮金之人講說這是太陽集團的人送的,我不知道他會把我寫成余會長。

太陽集團指的就是「太陽會湖口組」之組織,我是「太陽會湖口組」組長。

(問:「太陽會湖口組」成員約有幾人?)我知道有6個人比較核心,丁○○、辛○○、黃連灝、卯○○、劉民峰及我。

丁○○是副組長。

辛○○沒有特定職務,他任何事情會問過我,他比較尊重我。

劉民峰、黃連灝、卯○○也沒有特定職務,是組織成員。

(問:你為何會認為包括你在內之上開6位是所謂組織比較核心的人物?)因我們比較常聚在一起,常聚在我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之住處等語(見筆錄卷1第178-1 82頁之93年2月19日偵訊筆錄)。

丙○○偵查中已自承為「太陽會湖口組」組長,此情核與被告辛○○上開證詞相符,應堪信實。

㈢證人丁○○亦於偵審中結陳如下:1證人丁○○於偵查中就「太陽會湖口組」之組織成員、組別、階級名稱、活動內容、職務分工、聚集地點等均詳細結證:(問:你在何時加入「太陽會湖口組」?由何人吸收你加入的?在何時?何地?)於91年中秋節前,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丙○○所開之「補給站檳榔攤」內,是由周哥即己○○吸收我加入的。

當時只有我1個人加入。

丙○○也是該組織之成員。

(問:新竹縣「太陽會湖口組」主要之成員有何人?由何人指揮操縱?)丙○○、我、辛○○、子○○、范成照、黃連浩、呂文世、戊○○、癸○○、卯○○、己○○、寅○○(綽號小胖)。

己○○是太陽會桃竹苗副分會長,他算是我們上司。

子○○是教頭。

黃連浩是行動組小組長。

我是湖口組副組長。

辛○○、呂文世、戊○○、癸○○、卯○○是屬於行動組成員。

丙○○是湖口組之組長。

范成照是聯絡組小組長。

寅○○他不屬於湖口組,他是直屬周哥。

(問:你們「太陽會湖口組」之聚集堂口在何處?)在丙○○租的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房子內。

通常我們是聚集在該處聊天。

(問:你上開講的職務名稱是何人編的?)從開始有「太陽會」時就是這樣子。

湖口組的編組是從周哥那邊編下來的。

(問:周哥入會名冊是放在何處?)我們沒有造冊,因並沒有開香堂,所以並沒有固定之入會儀式。

(問:入會需經過何種方式?)如果有人要入會的話,跟我們成員講,我們會叫他考慮清楚。

如果他考慮清楚後,我們會篩選他,由我或是組長即丙○○來篩選。

篩選之標準為不會胡做亂做,比如說對我們組織來說行為不會太偏差,即不會是牆頭草,不會有西瓜偎大邊之情形。

(問:你們成立「太陽會湖口組」之目的何在?)因有組織公司(我的公司是指「太陽會」)的話,碰到事情的時候比較有力量。

因為新竹縣湖口鄉有竹聯幫、四海幫,我們也必須要有組織,如果沒有組織的話,無法抗衡。

比如說幫人家催討帳務時,對方如果也有組織或公司的人的話,我們才有辦法去處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33號卷第51-55頁之93年1月6日偵訊筆錄)。

(問:依據你昨日在檢察官前所陳述之組織成員以外,你在警訊筆錄中還有提及巳○○、乙○○、壬○○等人是否亦為該組織之成員?)是。

巳○○綽號阿強,乙○○綽號浩杯,壬○○綽號阿興。

(問:你們組織成員平常彼此之稱呼,對丙○○、辛○○、子○○、范成照、黃連浩、呂文世、戊○○、癸○○、卯○○、己○○之稱呼為何?)我們叫丙○○錦哥,但如果層級比他高者就叫他名字,有時候組織中年紀比他大的也會直接叫他名字。

辛○○我們都叫他阿棠,子○○叫阿V,范成照叫阿照、黃連浩叫阿浩,呂文世叫文世、戊○○一般是叫他小斌、癸○○是叫阿男,卯○○是叫他阿山,己○○我們叫他周哥,有時候叫他董仔(臺語)。

(問:你們幫人家索討債務是否還有其他很多件?你們組織是否也是有用其他類似之方式幫其他委託你們討債收帳之事?是否有帳冊?)有,至少有4、5次。

由丙○○接洽,再由辛○○找其他成員一起去,因為這樣可以利用組織的力量達到討債之效果,去的時候基本上都有帶槍,但誰帶不一定。

收帳部分我參與過2、3次,如果我有參與的話,就是由我來發號司令,但還是由丙○○接洽好,跟我講。

我如果沒有自己去的話,就由丙○○自己調配。

基本上就是都是由丙○○接洽,如果他找辛○○,就由辛○○帶人,如果他找我的話,就由我帶人去。

但我們收帳並沒有帳冊記錄,因為我們收帳之費用會交給丙○○,由丙○○來發,金額就由丙○○直接分配掉。

(問:己○○是何時開始擔任「太陽會桃竹苗分會」之副分會長?)我記得是在91年間秋季。

(問:「太陽會湖口組」分會是由何人籌組的?)是丙○○在我入會之前就有去臺北縣樹林鎮找己○○談過,後來己○○跟丙○○講說找幾個人願意加入的來成立,就由丙○○陸續招收成員。

我也算是丙○○他吸收來的。

(問:「太陽會湖口組」有無制服?)沒有。

只有曾經於91年4、5月間我們有上臺北參加「天道盟濟公會」之某大哥父親過世葬禮,臺北的「太陽會」現場有發給年青人黑色之制服,背後有繡太陽集團4個字,結束就收回去。

當時我已加入「太陽會湖口組」。

(問:你與丙○○如何審核入會之成員?)看他們的忠誠度,要年輕的,比較多是由成員介紹進來的。

大部分是由我們決定要不要讓他們入「太陽會」,如果說他們要加入,我們會要他們考慮清楚。

如果讓他們入會了,他們自己會到新竹縣湖口鄉「補給站檳榔攤」去聊聊聯絡談事情,久了他們就知道了。

後來聚集地點由「補給站檳榔攤」改到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丙○○之住處。

(問:「太陽會湖口組」之成員總成員共有幾人?)應該有2、30個,都是以年青人居多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33號卷第58-63頁之93年1月6日偵訊筆錄)。

2雖證人丁○○於94年3月14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只要是指述到別人,都是不實在的(見93年度偵字第332號卷第115-116頁之94年3月14日偵訊筆錄)。

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自己為「太陽會湖口組」成員,並證稱:既然我本身不是「太陽會」的組織成員的話,後面我指訴別人是組織成員的內容也都不實,當時是我自己心裡所認定的,與一般說的幫派組織不同,我心裡的認定是既然我假藉「太陽會」的名義,那平常跟我熟的朋友、跟我在一起聊天、泡茶的人我就認為是「太陽會」成員;

事實上因為要入幫派的話,一定要經過所謂幫派的大哥等主持儀式認定才能算為準,我根本沒有經過這些儀式,而是我們私底下稱呼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9頁之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

⑴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必須具有內部管理結構,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

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幫規等,及成員間有無職務分配情形,應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9號判決可參。

⑵查由本案犯罪事實五1向「明德街夜市」攤販強索清潔費恐嚇取財、五2⑴向「金帥檳榔攤」組頭強索彩金、五2⑵向組頭申○○詐賭強索彩金、五3聚眾欲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鬥毆等案件中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暨卷附通聯譯文等內容可知,丙○○、丁○○均分別自承擔任「太陽會湖口組」組長、副組長;

再由卯○○撥打電話向丁○○抱怨向「金帥檳榔攤」組頭強索彩金後收取之佣金組長丙○○分配不公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丁○○確實尊重丙○○為組長而未能對於金錢分配之事加以置喙,惟仍為安撫卯○○而告以會向己○○報告此事;

另在向組頭申○○詐賭強索彩金當日槍擊事件發生前後,丁○○撥打電話予己○○報告即將抵達,並於擊發子彈後再撥打電話予己○○報告業已出事,己○○隨即指示被告辛○○準備槍彈糾眾欲與黃華熹該方人馬械鬥,其後己○○更透過田義江居間磋商並主導向申○○索討彩金及安排丙○○、丁○○出面製作警詢筆錄及交保事宜,並且朋分向申○○索得240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

再由「全民開撞撞球場」事件中,被告癸○○、寅○○撥打電話予卯○○,卯○○電話轉知被告辛○○準備槍彈之時,被告辛○○提及應通知丙○○等節可知,己○○、丙○○、丁○○確係居於上屬之地位,被告辛○○則係聽命於己○○、丙○○,並帶領卯○○、被告戊○○、陳進男、壬○○等人從事為他人暴力索討債務從中牟利或於組織成員遭人欺侮時糾眾械鬥等不法行為,至於被告乙○○、子○○雖非被告辛○○帶領之小弟,惟其聽命丙○○行事,此由被告乙○○因丙○○之指示而前往申○○住處,暨被告子○○與丙○○共同前往「明德街夜市」強索保護費等情節,堪可獲得證實,是己○○、丙○○、丁○○、被告辛○○、卯○○、被告戊○○、陳進男、壬○○、乙○○、子○○等人間,確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無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太陽會湖口組」確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

次查,國內知名大幫如已成立數10年之「四海幫」、「竹聯幫」、「天道盟」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為典型之犯罪組織。

查「天道盟」各分會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幫成員歷年之犯罪案件多件,此為公眾周知事實,亦為法院職務已知事實,而本件「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係屬「天道盟」分會分組,聚集成員,從事如事實欄五1、2⑴、2⑵、3所載犯行及活動,自屬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雖本案並無入幫儀式及明文幫規,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礙其屬犯罪組織之認定。

故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等未經過幫派大哥主持儀式認定,非屬犯罪組織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憑。

據此,丁○○於前開於偵查中明確「太陽會湖口組」之組織成員、組別、階級名稱、活動內容、職務分工、聚集地點等自堪憑信屬實。

3證人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如果說有碰到組頭不願意給錢,己○○會跟我們講有這個情形,要我們去幫忙處理一下,看能否拿到錢。

我偵查中跟檢察官說「丙○○在我入會之前,就有去臺北樹林鎮找己○○談過,後來己○○跟丙○○講說找幾個願意加入的來成立「太陽會湖口組」,就由丙○○陸續招收成員,我也算是丙○○吸收來的等語,這是我們在閒聊時,己○○說他在樹林有開KTV,是丙○○說他有去找過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250頁之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4-157頁)。

且己○○於偵訊時亦自承認識「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吳桐潭,吳桐潭平時會叫人來找伊幫忙事情等語在卷(見筆錄卷1第53-56頁之93年1月6日偵訊筆錄)。

由此益證己○○、丙○○確係「太陽會湖口組」之指揮人,且己○○確有指示丁○○等人出面為人索討債務以從中牟利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在本院自承係「太陽會湖口組」成員,並結證丙○○、丁○○分別擔任該犯罪組織之組長及副組長,核與丙○○、丁○○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證人辛○○於審理中另指證被告戊○○、癸○○、壬○○均係該組織成員,核與丁○○偵訊中結證之詞相符,至於被告乙○○、子○○雖未與被告辛○○一起從事以暴力脅迫方式索討債務等不法行為,惟其2人業經「太陽會湖口組」組長丙○○認定介紹為組織成員,此情已據被告辛○○證述在卷,核與丁○○偵訊之指證相符,佐以其等均有參與本案刑事犯罪行為,被告辛○○、戊○○、乙○○、子○○、壬○○、癸○○均有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末按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從事之組織犯罪,與通常之犯罪行為迥異,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害之危險性,尤非其他犯罪型為可比,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此為85年12月11日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由設。

但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該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蓋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予以處罰而制定。

行為人有其中一行為者,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如參與犯罪組織,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者,應有刑法第55條後段之適用,且因其惡性較其他單純犯罪者及單純組織犯罪結社者為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乃規定: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以懲其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5號判決參照)。

是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列名於幫派名冊內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4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參與犯罪組織即已成罪,並不以行為人需再具體參與其他暴力性、脅迫性犯罪為必要。

經查,被告癸○○既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雖無替人暴力討債、恐嚇取財、持槍擊發子彈等刑事犯行,而僅有糾眾欲在「全民開撞撞球場」與地方不良分子鬥毆之舉,惟稽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特予說明。

九、新舊法之比較及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之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等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8條第1、4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1、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修正後第8條第1、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1條刪除,是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犯行,修法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犯行,修法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處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例之結果,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等。

2刑法修正之新舊法之比較:⑴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另沒收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後,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等。

⑶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所犯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等。

⑷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本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

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⑸另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案被告等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⑹被告辛○○、子○○有事實欄所示前科,並已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⑺被告癸○○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癸○○。

⑻按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本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⑼又按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⑽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除易刑處分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故除易刑處分外,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論罪科刑部分:1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五2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丁○○、被告壬○○、戊○○、癸○○、乙○○、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持有槍彈部分,與丁○○、被告壬○○、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推由丁○○及其下手實施,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所犯製造槍枝、製造子彈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除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外,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連續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就製造槍枝部分加重其刑。

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辛○○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製造槍枝部分係遞加重其刑)。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有偵訊筆錄可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符合上開規定,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17頁),故應依該條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辛○○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做證時,據實指證共犯參與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在犯罪組織中係擔任提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至鉅之槍彈,地位在卯○○、被告戊○○、壬○○、癸○○之上,參與之程度非輕,前往申○○住處暴力索債之際,係親自持槍彈之人,參與之程度較重,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從中牟利,或逃避警方查緝及刑事制裁,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製造槍枝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辛○○因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5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被告辛○○所犯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或係違禁物,或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辛○○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變造之免役證明書及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辛○○照片共2張,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犯罪事實五2⑵部分用以械鬥之槍彈及西瓜刀、鋁棒等均已於丁○○持有槍彈案件中經檢察官沒收執行完畢,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罰執字第7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毋庸再宣告沒收。

2核被告辰○○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

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被告辰○○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辰○○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藏匿被告辛○○及為之寄藏槍彈,尚有幼子待撫養、目前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前無科品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希勵自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或係違禁物,或係供犯罪所用且為共犯即被告辛○○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核被告戊○○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五2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其持有子彈部分,與被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丁○○、被告辛○○、壬○○、癸○○、乙○○、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持有槍彈部分,與丁○○、被告辛○○、壬○○、乙○○等人有犯意聯絡,推由丁○○及被告辛○○下手實施,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4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前往申○○住處暴力索債之際,並非親自持槍彈之人,參與之程度較輕,犯罪事實四部分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係13顆,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壯大聲勢以牟利,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戊○○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或係違禁物,或係供犯罪所用且為共犯即被告辛○○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犯罪事實五2⑵部分用以械鬥之槍彈及西瓜刀、鋁棒等均已於丁○○持有槍彈案件中經檢察官沒收執行完畢,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罰執字第7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毋庸再宣告沒收。

4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五2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丁○○、被告辛○○、戊○○、癸○○、壬○○、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持有槍彈部分,與丁○○、被告辛○○、戊○○、壬○○等人有犯意聯絡,推由丁○○及被告辛○○下手實施,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前往申○○住處暴力索債之際,並非親自持槍彈之人,參與之程度較輕,惟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壯大聲勢以牟利,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五2⑵部分用以械鬥之槍彈及西瓜刀、鋁棒等均已於丁○○持有槍彈案件中經檢察官沒收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罰執字第7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毋庸再宣告沒收。

5核被告子○○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五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丁○○、被告辛○○、戊○○、癸○○、乙○○、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恐嚇取財部分,與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子○○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子○○於8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9年6月16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前往「明德街夜市」強索清潔費時,係帶頭之人,參與之程度非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牟利,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子○○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9月。

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6核被告壬○○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五2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丁○○、被告辛○○、戊○○、癸○○、乙○○、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持有槍彈部分,與丁○○、被告辛○○、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推由丁○○及被告辛○○下手實施,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壬○○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前往申○○住處暴力索債之際,並非親自持槍彈之人,參與之程度較輕,惟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壯大聲勢以牟利,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壬○○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五2⑵部分用以械鬥之槍彈及西瓜刀、鋁棒等均已於丁○○持有槍彈案件中經檢察官沒收執行完畢,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罰執字第73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毋庸再宣告沒收。

7核被告癸○○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與丁○○、被告辛○○、戊○○、壬○○、乙○○、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僅參與「全民開撞撞球場」糾眾欲鬥毆部分,情節非重,惟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犯罪動機出於組織成員遭人毆打欺負欲報復尋仇,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癸○○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叁、被告戊○○、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1年5月至8月間即91年夏季,丙○○率被告子○○、戊○○、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暴力犯罪組織「太陽會湖口組」之名聲及人多勢眾之恐嚇方法,在新竹縣湖口鄉○○○街夜市」內,於每星期一向該夜市攤販(約200攤)每攤收取50至200元不等之金錢,計連續收取5次得手,嗣因風聞警方追查而停止,因認被告戊○○、癸○○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秘密證人A1固曾於92年9月9日警詢及同年11月13日偵訊時指證被告戊○○、癸○○參與向「明德街夜市」負責人強索清潔費,惟查,秘密證人A1於92年9月1日警詢時並未為此指證,而僅指證被告丙○○、子○○及1位不知名男子共3人前來索費,其前後指證已有不一,參以警方於92年9月9日提示予該證人辯識之被告戊○○、癸○○口卡照片,分別係83、89年度拍攝之大頭照,距案發時間已有數年,該照片與被告戊○○、癸○○當時之長像是否相似,已有可疑,且僅提示大頭照照片,未能窺見身高體重之身形此等重要特徵,非無錯誤指認之可能,雖偵查中檢察官另提供涉及本案之17人照片供秘密證人A1指認,惟此仍不符合指認程序之規定,而秘密證人A2、A3復早於警偵訊時即未能指認犯嫌,被告戊○○、癸○○復堅詞否認曾共往「明德街夜市」向負責人強索清潔費,此部分事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戊○○、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持有槍彈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自91年3月間起,發起「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之犯罪組織,先吸收寅○○擔任其貼身之小弟,另任命其舊識丙○○為組長,負責以丙○○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補給站檳榔攤」為據點,陸續吸收辛○○、被告丁○○、乙○○、卯○○、戊○○、壬○○、癸○○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總計約有2、30名人員加入該組織。

該組織成員平時則以前揭「補給站檳榔攤」或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威新城55號住處或先後由乙○○、己○○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之「天琴酒店」為聚集地點,作為組織成員平時討論對外處理事務與集合之場所。

己○○另任命被告丁○○為副組長,承丙○○之命,與丙○○2人負責處理成員加入之篩選、平時之聯絡並率領組織成員,對外以「太陽會湖口組」組織名號及人多勢眾之具暴力性或脅迫性行為,從事為人談判、索債等事務,並由辛○○提供改造槍枝與子彈予亦有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或辛○○自己攜帶,作為武力後盾,該組識成員有關集團結構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或脅迫性之具體行為如下(以下僅引述被告丁○○參與部分):㈠92年4月至5月間起,由己○○在其所開設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之「天琴酒店」內,主導六合彩簽賭師父綽號「阿芬」(或稱「青芬」)等2至3名之男子,由簽賭師父向六合彩組頭簽賭,事後向組頭聲稱簽中彩金,如組頭稍有質疑或不給付彩金,則指派丙○○指揮組織成員被告丁○○、乙○○、子○○、辛○○、卯○○、戊○○、壬○○及其他不詳姓名資料之組織成員,以具暴力性或脅迫性之集團性組織勢力與武力為後盾,出面向六合彩組頭進行談判、索討彩金事宜,其經證明之具體案件有:⑴被告丁○○向「金帥檳榔攤」組頭強索彩金、⑵被告丁○○向組頭申○○詐賭強索彩金等犯行。

因認被告丁○○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經查,被告丁○○於92年5月28日,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6號即組頭申○○住處持槍彈擊發與黃華熹偕同之人馬發生械鬥之犯行,業據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嗣遭撤銷現已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52-153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該部分犯行,依起訴意旨及本院之認定,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五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五2⑴為宋子銘向「金帥檳榔攤」強索六合彩彩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稽。

雖被告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惟該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惟本件以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認定被告丁○○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犯罪組織、及向「金帥檳榔攤」強索六合彩彩金等行為,與在申○○住處持有槍彈行為有牽連犯關係,判決其免訴顯較為有利被告丁○○,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本案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五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湖口組」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五2⑴為宋子銘向「金帥檳榔攤」強索六合彩彩金部分,與前開本院92年度竹簡字第63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強索彩金等犯行,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前段、第5條、第8條第1項後段,93年6月2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212條、第34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93年6月2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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