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 事實
- 一、羅世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 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以本案查獲之扣押物係在本院核發搜索
- 三、查本案確係新竹市警察局依法聲請本院准予核發本院九十四
- 四、第查,本案准予執行搜索之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
- 五、又查,本案之扣押物確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上
- 六、然查,本案於新竹市警察局聲請本院准予核發上開搜索票前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在新
-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幻
- (二)此外,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
- (三)再者,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將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
- (四)第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 (五)末查,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命被告拆解扣案改造手槍勘驗結
- (六)綜上,被告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
-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
- 四、第按,被告另涉有連續先後多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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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十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壹伍伍柒號,含彈匣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枝、鑽孔機壹台、紅砂輪壹片、游標卡尺壹支、黑色包包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世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上旬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幻象二千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後,旋為將該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未經許可,即於同年二月間某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即整編前之新竹縣竹北市新國里十四鄰新社二0一號)其居處,先以其所有之鑽孔機一台、紅砂輪一片、游標卡尺一支等物,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及尚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再將上開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其中一枝,更換改裝在上開金屬玩具手槍(另一枝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因規格不符,無法適用換裝在上開金屬玩具手槍),使該改造後之金屬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具殺傷力,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准予搜索之處所為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五號(即整編前之新竹縣竹北市新國里十四鄰新社二0一之二號)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惟經警誤認與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五號建物相鄰未標示門牌之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即整編前之新竹縣竹北市新國里十四鄰新社二0一號)平房亦屬應執行搜索之處所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五號,而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起訴書亦誤認為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五號)其居處搜索查獲其所有之黑色包包一只(未扣案),而於該黑色包包內扣得其持有之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其所有製造尚未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尚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另扣得其他金屬玩具手槍拆卸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枝),並扣得其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犯罪所用之鑽孔機一台、紅砂輪一片、游標卡尺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
據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即非全無證據能力,法院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據以認定該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以本案查獲之扣押物係在本院核發搜索票准予搜索處所(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五號)以外之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被告居所所搜索查獲扣押,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認應無證據能力。
三、查本案確係新竹市警察局依法聲請本院准予核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00號搜索票,而准予搜索被告之住所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五號,此業據證人即參與執行搜索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00號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
四、第查,本案准予執行搜索之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五號,係被告設籍之住所,外觀上為紅色磚牆二樓半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於門首貼有門牌號碼足以辯識,惟此建物右側尚有外觀上附屬相鄰之平房,而此平房門牌號碼則為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然外觀上並未貼有門牌號碼供辯識。
又被告設籍之住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五號,係由新竹縣竹北市新國里十四鄰新社二0一之二號整編而來;
另被告之居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則係由新竹縣竹北市新國里十四鄰新社二0一號整編而來,此有新竹縣竹北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竹北市戶字第0九四000一七六五號函暨證人乙○○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
據此,堪認上開與被告設籍之住所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五號相鄰之被告居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平房,確非屬本案准予執行搜索之處所。
五、又查,本案之扣押物確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准予搜索處所(即被告設籍之住所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五號)相鄰之被告居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平房內所搜索查獲扣押,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參與執行搜索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確認無訛,復有上開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足已堪認本案查獲之扣押物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即警員因違背法定搜索程序取得之證據。
六、然查,本案於新竹市警察局聲請本院准予核發上開搜索票前,承辦員警即曾前往現場勘查,並確認現場外觀上為紅色磚牆二樓半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首張貼之門牌號碼確與被告設籍之住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五號)相符,且該二樓半建物右側尚有外觀上附屬相鄰之平房,雖該二樓半建物與外觀上附屬相鄰之平房各有獨立出入門戶,然仍有連接之通道各以門戶相通,又該外觀上附屬相鄰之平房並未貼有門牌號碼,承辦員警乃認該外觀上附屬相鄰之平房與被告之住所即該二樓半建物係屬同一地址等情,已據證人即參與執行搜索之警員乙○○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即參與執行搜索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前調取被告之戶籍謄本後,於到庭證述時猶認被告之住所即該二樓半建物與外觀上附屬相鄰之平房係屬同一地址,況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所載:「原竹北鄉新國村7鄰新社201號民國77年7月1日鄰區域調整為14鄰。
民國77年10月31日改制為縣轄市村變為里。
原住新國里14鄰新社201號民國85年2月9日住變」,倘未仔細深究或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亦實難以辨明上開門牌號碼整編之過程;
況再訊以被告是否知悉上開二樓半建物(即被告住所)及外觀上附屬相鄰平房之門牌號碼是否不同?各自整編前後之門牌號碼為何?被告亦均供稱不太清楚,在在均足堪認本案新竹市警察局雖確係在准予搜索以外之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本案扣押物,確屬因違背法定搜索程序取得之證據,然顯係因主觀上認知之錯誤,而於聲請核發搜索票之初即誤認實際上搜索之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即為聲請准予搜索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五號)之一部分,且於執行搜索及搜索之後,自始至終均不知實際上執行搜索之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與聲請准予搜索之處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五號)有別甚明,堪認新竹市警察局承辦員警違背法定搜索程序之搜索,顯係出於非惡意之過失。
據此,本院合議庭經參酌本案查獲之扣押物雖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即警員因違背法定搜索程序取得之證據,然承辦員警違背法定搜索程序之搜索,顯係出於非惡意之過失,再觀諸該過失之情節實僅具有甚低之可責性,而被告所涉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罪嫌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利益重大,顯然維護社會法益之公共利益應遠高於對被告個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本案搜索扣押取得之扣押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其居處,以其所有之鑽孔機一台、紅砂輪一片、游標卡尺一支等物,接續製造完成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及尚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再將該製造完成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其中一支,更換改裝在金屬玩具手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製造土造金屬槍管更換改裝在金屬玩具手槍係為好玩,並未打算使用,故伊改造完成後,即將槍機、撞針以三秒膠及螺絲鎖死,並在撞針之前後端以三秒膠黏死撞針云云。
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幻象二千模型店以六千元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後,旋為將該金屬玩具手槍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未經許可,即於同年二月間某日起,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其居處,先以其所有之鑽孔機一台、紅砂輪一片、游標卡尺一支等物,接續製造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及尚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再將上開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其中一枝,更換改裝在上開金屬玩具手槍(另一枝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因規格不符,無法適用換裝在上開金屬玩具手槍),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其居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其所有製造尚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另扣得其所有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土造金屬槍管犯罪所用之鑽孔機一台、紅砂輪一片、游標卡尺一支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如下:⑴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查獲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槍管三支(按其中一支為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詳如後述)、鑽孔機一台、游標尺一支、紅砂輪一片...都是我所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是我自己要把玩的,改造槍管三支(按包括扣案改造槍枝內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連同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半成品各一支,確共改造槍管三支),鑽孔機一台是用來鑽槍管,游標尺是用來測量...紅砂輪一片是用來磨...我依照玩具槍原本槍管,然後就車出槍管...我看著玩具手槍結構下去改造」等情明確。
(參偵查卷第8頁及附於本院卷之警訊筆錄第3頁,按此警訊筆錄第3頁於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案卷時漏附,嗣經本院通知後補送附於本院卷內)。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所有扣案物都是在新國里二0一號我的舊家搜到的...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改造槍管三支(按已如前述包括內具阻鐵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支)、鑽孔機一台、游標尺一支、紅砂輪一片...我所有...我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在舊家徒手換裝車通的金屬槍管,本於九十四年二月上旬,在湖口成功路幻象模型店以6000代價向老闆成年男子子購買的(按指購買金屬玩具手槍)」等情無訛。
(參偵查卷第42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我知道改造而成的槍枝,有殺傷力...製造槍管部分也認罪,扣案改造槍枝的槍管也是我製造以後換裝上去的,而另扣案的三支槍管,有一支是半成品還沒有完成,一支是成品已經製造完成,一支是玩具槍管裡面有阻鐵的,是我從另一玩具槍枝拆解下來的,但那把玩具槍枝沒有改造是自己玩的,已經壞掉除了保留該玩具槍管外,其他的槍身零件都已經丟掉了...我是在家裡面製造,地址是竹北市興國里新社二○一號,是在戶籍地房子的旁邊,中間隔了一條巷子,就是在那邊製造的,是九十四年二月中旬那時候開始製造,一直到被查獲為止,這中間製造的改造手槍,只有本案扣案一支,是用本案扣案的工具鑽孔機、紅砂輪、游標尺製造的,該扣案工具是用來磨外型的,這東西都是我的...我是知道違法的,有殺傷力」等情屬實。
(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扣案的槍枝,如何來的?)我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在湖口幻象模型店以六○○○元購買的金屬玩具槍...(買了以後是否在二月間,在你的住處,新社二○一號即新溪街175巷1弄13號,車造槍管換裝改造而成?)是的...(你是否使用扣案的鑽孔機、游標尺、砂輪片等車造槍管換裝改造槍枝?)是的...(鑽孔機、游標尺、砂輪片等都是你的?)是的...(同時扣案的兩支槍管做何用的?)貫通的槍管是要供扣案的改造槍枝使用的,但是做好之後不合規格,我作槍管是為了好玩、好看的...貫通的槍管是要供扣案的改造槍枝使用的,但是做好之後不合規格,是不良品,未貫通的槍管是要供更換在改造槍枝上,以增加重量,槍管隨時可以更換」等情。
(二)此外,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誤執行搜索其居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一七五巷一弄一三號,而查獲本案之扣押物一節,亦據被告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復有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尚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鑽孔機一台、紅砂輪一片、游標卡尺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參以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扣案之改造手槍,並命被告當庭拆解、組裝該改造手槍,被告即手腳靈活馬上拆解槍枝,旋勘驗完成後,又動作熟練馬上組裝完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稽,在在均足證被告上開所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再者,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將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另扣案之槍管三枝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槍管參枝,壹枝認係玩具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壹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壹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五四三0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稽,亦與被告上開所為自白之供述相符。
(四)第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屬即成犯,於製造改造完成時,罪名即已成立,縱然事後再將該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使之無法擊發,亦無解於上開犯罪之成立。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確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認:「我知道改造而成的槍枝,有殺傷力」等情明確,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之犯意,且客觀上亦已完成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構成要件事實,自已成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之罪名無疑。
至被告所辯伊改造手槍係為好玩,並未打算使用,故伊改造手槍完成後,即將槍機、撞針以三秒膠及螺絲鎖死,並在撞針之前後端以三秒膠黏死撞針云云,縱或屬實,然其所辯改造手槍係為好玩,並未打算使用一節,僅屬犯罪之動機問題,尚無礙於犯罪行為之成立;
另其所辯改造手槍完成後,即將槍機、撞針以三秒膠及螺絲鎖死,並在撞針之前後端以三秒膠黏死撞針云云,無論是否屬實,亦屬犯罪後之彌縫行為,仍無礙於犯罪行為之成立。
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辯稱:「警察查獲的時候把螺絲拿掉,並且把三秒膠敲鬆」云云(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準程序筆錄第4頁)。
然此非但為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否認在卷,並證稱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後經初步檢視勘驗,已確認該改造手槍之槍管內阻鐵已經貫通,另以筷子測試撞針之撞擊力,撞針確可撞擊,且板機亦可扣發等情明確(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參以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命被告拆解扣案改造手槍勘驗結果,該扣案改造槍枝之撞針前後端均無使用三秒膠黏過或黏過後被鬆開之跡象,而槍機、撞針上方亦有一個鋁製小螺絲,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顯然被告所辯有在扣案改造手槍之撞針之前後端以三秒膠黏死撞針云云,已有不實,且被告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警察查獲的時候把螺絲拿掉,並且把三秒膠敲鬆」云云,亦非實在,均不足採信。
再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鑑定結果,確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且觀諸被告在該改造手槍槍機上所鎖上之小螺絲甚為微小,有照片在卷可稽,是否能達到鎖死撞針之目的,亦非無可疑,故被告改造手槍完成後,縱然有在槍機、撞針上黏上或鎖上三秒膠、螺絲,顯然亦未達到使該改造手槍無法擊發之目的。
況被告在該改造手槍槍機上所鎖上之小螺絲之目的是否確為鎖上撞針使之無法擊發,亦非全然無疑。
再者,即使被告確有在槍機、撞針上黏上或鎖上三秒膠、螺絲,且其目的亦確係在鎖上撞針使之無法擊發,甚至已達到鎖上撞針使之無法擊發之目的,然此作為僅使原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暫時」處於無法擊發之狀態,惟仍處於隨時可以解除該無法擊發之狀態,而使該改造手槍隨時回復可使之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猶如槍枝之「保險」,而於解除「保險」後,即可隨時擊發。
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或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或縱然屬實,亦無解於被告犯行行為之成立。
(五)末查,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命被告拆解扣案改造手槍勘驗結果,該扣案改造槍枝之撞針前後端均無使用三秒膠黏過或黏過後被鬆開之跡象,而槍機、撞針上方確有一個鋁製小螺絲,顯然並無被告所指警方查獲扣案改造手槍時,曾將槍機上之螺絲拿掉,並且把三秒膠敲鬆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上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改造槍枝時,亦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狀態相同,足徵上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改造槍枝時,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機上方確有一個鋁製小螺絲,然鑑定結果仍認該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更足證被告在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機上鎖上小螺絲之目的縱然係在鎖上撞針使之無法擊發,然顯未達成其鎖上撞針使之無法擊發之目的。
此外,警方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後既未將槍機上之螺絲拿掉,且扣案改造手槍之撞針前後端亦均無使用三秒膠黏過或黏過後被鬆開之跡象,且上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改造槍枝時,亦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狀態相同,則被告及公設辯護人猶聲請傳喚扣案槍枝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鑑定人詰問槍機以螺絲、三秒膠固定,是否仍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聲請將警員由槍機上拆卸之螺絲重新鎖上及以三秒膠將槍機、撞針重新固定後,再將扣案之改造槍枝重新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是否仍具殺傷力一節,非但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合,並因本案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且因與本案待證構成要件事實亦無重要關係,均無再調查之必要,核均屬不必要之證據,業據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三款規定,裁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確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又被告未經許可,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及尚未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後,進而未經許可,再將上開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其中一枝,更換改裝在金屬玩具手槍,使該改造後之金屬手槍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並具殺傷力,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半成品行為,應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所吸收,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低度行為,亦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均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客觀事實」並未多所爭執,參以其供稱犯罪動機僅係為好玩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均係違禁物;
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及鑽孔機一台、紅砂輪一片、游標卡尺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其所有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犯罪所用之物;
又被告用以持有盛裝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枝所用之黑色包包一只,雖未扣案,惟亦係被告所有供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枝,並非違禁物,被告亦供稱係由與本案無涉之其他玩具金屬手槍所拆卸,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玩具金屬槍管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第按,被告另涉有連續先後多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而轉讓與綽號「國欽」之蘇源甫以換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已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是被告此部分顯尚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與本案被告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二者製造之時間亦甚緊接,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為換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本案則係被告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供己把玩,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供換裝改造,顯然二者並非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而應係分別起意無疑。
據此,被告另涉犯之此部分罪嫌既未經起訴,與本案又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予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黃 美 盈
法 官 楊 麗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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