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9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毒品, 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 7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惟於93年4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20日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
詎乙○○竟於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1月2日下午6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 在友人陳俊傑位於新竹市○○路431巷62弄 4號住處內, 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 其下以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 於 94年1月24日晚上某時, 在友人陳俊傑上開之住處, 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其下以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分別經警於93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94年1月27日晚上 9時30分, 在友人陳俊傑上址及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查獲, 並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賴寶合
審判長法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寶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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