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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3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天○○自民國62年間起即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3鄰90之1號之尖石鄉儲蓄互助社擔任司庫一職,負責處理該互助社之收款、放款及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商業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1、附表2及附表3所示之時間,在上揭互助社內,以附表事實欄所示之方法,將上揭各附表所示金額欄內之屬於互助社而由天○○所管理持有之金錢,挪供已用而侵占之,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人及新竹縣尖石鄉儲蓄互助社對於收款、放款、記帳管理及商業會計帳目之正確性。
嗣於92年4月間,因互助社理、監事進行查帳發現帳目不符而查知上情,總計天○○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3,500元。
二、案經新竹縣尖石鄉儲蓄互助社告訴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天○○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天○○在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代理人即新竹縣尖石鄉儲蓄互助社理事長林志中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及申○○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㈣如附表1所示新竹縣尖石鄉儲蓄互助社社員丁○○等人名義被偽造之借款申請書9件、借據9件、被告天○○所偽造之支出轉帳傳票5 件。
㈤如附表2所示新竹縣尖石鄉儲蓄互助社社員庚○○等人名義之支出轉帳傳票8 件。
㈥如附表3所示新竹縣尖石鄉儲蓄互助社社員未○○等人之借據4 件。
㈦被告天○○於92年4月間被發現有挪用前揭款項時,書立之切結書1件。
㈧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天○○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天○○如附表1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如附表2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
如附表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其偽造、盜用印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被害人丁○○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為上開多次分別如附表1、2、3所為,偽造會計憑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1先後10次偽造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
如附表2先後10次偽造會計憑證、偽造印章、業務侵占罪;
如附表3先後5次業務侵占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同上法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多次如附表1所為,偽造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多次如附表2所為,偽造會計憑證、偽造印章、業務侵占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㈦科刑:⑴主刑:爰審酌被告任職尖石鄉儲蓄互助社已多年,為經辦會計人員,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因自己不善理財,為支付房屋貸款,偽造社員之印章、署名,偽造會計憑證用以侵占款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訴訟中一再拖延,並簽發切結書取信告訴人代理人,迄今未履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其坦承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從刑:至被告所偽造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業據被告持以向新竹縣尖石鄉儲蓄互助社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刻如附表1、2所示被害人丁○○等之印章,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又部分資料無法尋獲,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無從查知,因無證據可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沒收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1 偽造新竹縣尖石鄉儲蓄互助社社員借款事實一覽表
┌─┬────┬────┬──────────┬─────┬────┐
│編│被害人姓│時間 │ 行為事實 │所得金額 │所犯法條│
│號│名 │ │ │新臺幣 │及沒收 │
├─┼────┼────┼──────────┼─────┼────┤
│1 │丁○○ │87年7月 │偽造丁○○之署名於借│15,000 元 │刑法第21│
│ │ │24日 │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共4 │ │6條、第 │
│ │ │ │枚,並偽造賴玉珠署名│ │210條、 │
│ │ │ │1枚於該借據之對保人 │ │第336條 │
│ │ │ │欄內,用以表示丁○○│ │第2項; │
│ │ │ │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以│ │商業會計│
│ │ │ │上揭文書提出於放款委│ │法第71條│
│ │ │ │員會審核通過,再盜用│ │第3款。 │
│ │ │ │合作社經理人陳清發或│ │ │
│ │ │ │理事長林志中印章及偽│ ├────┤
│ │ │ │刻丁○○之印章,盜蓋│ │偽造之朱│
│ │ │ │於支出轉帳傳票上而偽│ │秀蘭於借│
│ │ │ │造該會計憑證,藉以侵│ │款申請書│
│ │ │ │占該借款金額。 │ │及借據署│
│ │ │ │ │ │名共4枚 │
│ │ │ │ │ │,賴玉珠│
│ │ │ │ │ │署名1枚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2 │辰○○ │89年10月│偽造辰○○之印章蓋用│130,000元 │刑法第21│
│ │ │31日 │印文5枚及署名3枚於借│ │6條、第 │
│ │ │ │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用│ │210條、 │
│ │ │ │以表示辰○○借款之意│ │第336條 │
│ │ │ │思表示,並以上揭文書│ │第2項; │
│ │ │ │提出於放款委員會審核│ │商業會計│
│ │ │ │通過,再盜用合作社經│ │法第71條│
│ │ │ │理人陳清發或理事長林│ │第3款 │
│ │ │ │志中印章及辰○○之印│ │。 │
│ │ │ │章,盜蓋於支出轉帳傳│ ├────┤
│ │ │ │票上而偽造該會計憑證│ │偽造之雲│
│ │ │ │,藉以侵占該借款金額│ │誠東於借│
│ │ │ │。 │ │款申請書│
│ │ │ │ │ │及借據署│
│ │ │ │ │ │名共3枚 │
│ │ │ │ │ │,辰○○│
│ │ │ │ │ │之印文共│
│ │ │ │ │ │5枚,均 │
│ │ │ │ │ │沒收。 │
│ │ │ │ │ │ │
├─┼────┼────┼──────────┼─────┼────┤
│3 │癸○○ │89年10月│偽造癸○○之印章蓋用│130,000元 │同上。 │
│ │ │31日 │印文5枚及署名3枚於借│。 ├────┤
│ │ │ │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用│ │偽造之柴│
│ │ │ │以表示癸○○借款之意│ │美英於借│
│ │ │ │思表示,並以上揭文書│ │款申請書│
│ │ │ │提出於放款委員會審核│ │及借據署│
│ │ │ │通過,再盜用合作社經│ │名共3枚 │
│ │ │ │理人陳清發或理事長林│ │,及柴美│
│ │ │ │志中印章及辰○○之印│ │英之印文│
│ │ │ │章,盜蓋於支出轉帳傳│ │共5枚, │
│ │ │ │票上而偽造該會計憑證│ │均沒收。│
│ │ │ │,藉以侵占該借款金額│ │ │
│ │ │ │。 │ │ │
├─┼────┼────┼──────────┼─────┼────┤
│4 │丑○○ │89年12月│同上方法。 │320,000元 │同上 │
│ │ │28日 │ │。 ├────┤
│ │ │ │ │ │偽造之陳│
│ │ │ │ │ │玉妹於借│
│ │ │ │ │ │款申請書│
│ │ │ │ │ │及借據署│
│ │ │ │ │ │名共3枚 │
│ │ │ │ │ │,及陳玉│
│ │ │ │ │ │妹之印文│
│ │ │ │ │ │共5枚, │
│ │ │ │ │ │均沒收。│
├─┼────┼────┼──────────┼─────┼────┤
│5 │乙○○ │91年8月 │同上方法。但係盜用合│30,000元。│同上。 │
│ │ │28日 │作社經理人陳清發之印│ ├────┤
│ │ │ │章盜蓋於支出轉帳傳票│ │偽造之田│
│ │ │ │上。 │ │利廣於借│
│ │ │ │ │ │款申請書│
│ │ │ │ │ │及借據署│
│ │ │ │ │ │名共4枚 │
│ │ │ │ │ │印文共5 │
│ │ │ │ │ │枚,及支│
│ │ │ │ │ │出轉帳傳│
│ │ │ │ │ │票上之印│
│ │ │ │ │ │文1枚, │
│ │ │ │ │ │均沒收。│
├─┼────┼────┼──────────┼─────┼────┤
│6 │壬○○ │91年9月 │同上方法。但係盜用合│80,000元。│同上。 │
│ │ │16日 │作社經理人陳清發之印│ ├────┤
│ │ │ │章盜蓋於支出轉帳傳票│ │偽造之林│
│ │ │ │上。 │ │阿琴於借│
│ │ │ │ │ │款申請書│
│ │ │ │ │ │及借據署│
│ │ │ │ │ │名共4枚 │
│ │ │ │ │ │、印文共│
│ │ │ │ │ │5枚,及 │
│ │ │ │ │ │支出轉帳│
│ │ │ │ │ │傳票上之│
│ │ │ │ │ │印文1枚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7 │寅○○ │92年1月 │編號1之方法。 │140,000元 │同上。 │
│ │ │24日 │ │。 │ │
├─┼────┼────┼──────────┼─────┼────┤
│8 │韓順林 │92年3月 │偽造韓順林之署名於借│100,000元 │同上。 │
│ │ │17日 │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共2 │。 ├────┤
│ │ │ │枚及印文共3枚,並於 │ │偽造韓順│
│ │ │ │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 │林於借款│
│ │ │ │內,偽造酉○○之署名│ │申請書及│
│ │ │ │共5枚及印文共6枚,用│ │借據署名│
│ │ │ │以表示韓順林借款之意│ │共2枚、 │
│ │ │ │思表示。並以上揭文書│ │印文共3 │
│ │ │ │提出於放款委員會審核│ │枚;偽造│
│ │ │ │通過,再盜用合作社經│ │之酉○○│
│ │ │ │理人陳清發或理事長林│ │於借款申│
│ │ │ │志中印章及偽刻丁○○│ │請書及借│
│ │ │ │之印章,盜蓋於支出轉│ │據署名共│
│ │ │ │帳傳票上而偽造該會計│ │5枚、印 │
│ │ │ │憑證,藉以侵占該借款│ │文共6枚 │
│ │ │ │金額。 │ │,及支出│
│ │ │ │ │ │轉帳傳票│
│ │ │ │ │ │上(92年│
│ │ │ │ │ │3月1日)│
│ │ │ │ │ │之韓順林│
│ │ │ │ │ │印文1枚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9 │戌○○ │92年3月 │同上方法。 │30,000元。│同上。 │
│ │ │28日 │ │ ├────┤
│ │ │ │ │ │偽造之詹│
│ │ │ │ │ │美花於借│
│ │ │ │ │ │款申請書│
│ │ │ │ │ │及借據署│
│ │ │ │ │ │名共4枚 │
│ │ │ │ │ │、印文共│
│ │ │ │ │ │5枚,及 │
│ │ │ │ │ │支出轉帳│
│ │ │ │ │ │傳票上之│
│ │ │ │ │ │印文1枚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10│酉○○ │92年3月 │同上方法。 │40,000元。│同上。 │
│ │ │17日 │ │ ├────┤
│ │ │ │ │ │偽造之葉│
│ │ │ │ │ │家棟於借│
│ │ │ │ │ │款申請書│
│ │ │ │ │ │及借據署│
│ │ │ │ │ │名共4枚 │
│ │ │ │ │ │、印文共│
│ │ │ │ │ │5枚,及 │
│ │ │ │ │ │支出轉帳│
│ │ │ │ │ │傳票上之│
│ │ │ │ │ │印文1枚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附表2 偽造新竹縣尖石鄉儲蓄互助社社員退股冒領存款事實一覽表┌─┬────┬────┬──────────┬─────┬────┐
│編│被害人姓│時間 │ 行為事實 │所得金額 │所犯法條│
│號│名 │ │ │新臺幣 │ │
├─┼────┼────┼──────────┼─────┼────┤
│1 │庚○○ │90年6月 │被害人未申請退社,盜│51,000元 │刑法第21│
│ │ │19日 │刻被害人印章及盜用合│ │7條、第 │
│ │ │ │作社經理人陳清發之印│ │336條第2│
│ │ │ │章,蓋於職務上製作之│ │項;商業│
│ │ │ │支出轉帳傳票上,偽造│ │會計法第│
│ │ │ │被害人退社領取股金之│ │71條第3 │
│ │ │ │不實會計憑證,藉以侵│ │款。 │
│ │ │ │占該退社股金金額。 │ │ │
├─┼────┼────┼──────────┼─────┼────┤
│2 │己○○ │90年6月 │同上方法。 │65,000元 │同上。 │
│ │ │19日 │ │ │ │
├─┼────┼────┼──────────┼─────┼────┤
│3 │午○○ │92年1月 │同上方法。 │60,000元。│同上。 │
│ │ │30日 │ │ ├────┤
│ │ │ │ │ │支出轉帳│
│ │ │ │ │ │傳票上之│
│ │ │ │ │ │午○○印│
│ │ │ │ │ │文1枚, │
│ │ │ │ │ │沒收。 │
├─┼────┼────┼──────────┼─────┼────┤
│4 │宇○○ │92年2月 │同上方法。 │40,000元。│同上。 │
│ │ │20日 │ │ ├────┤
│ │ │ │ │ │支出轉帳│
│ │ │ │ │ │傳票上之│
│ │ │ │ │ │宇○○印│
│ │ │ │ │ │文1枚, │
│ │ │ │ │ │沒收。 │
├─┼────┼────┼──────────┼─────┼────┤
│5 │卯○ │92年2月 │同上方法。 │10,000元。│同上。 │
│ │ │20日 │ │ ├────┤
│ │ │ │ │ │支出轉帳│
│ │ │ │ │ │傳票上之│
│ │ │ │ │ │卯○印文│
│ │ │ │ │ │1枚,沒 │
│ │ │ │ │ │收。 │
├─┼────┼────┼──────────┼─────┼────┤
│6 │地○○ │92年2月 │同上方法。 │10,000元。│同上。 │
│ │ │21日 │ │ ├────┤
│ │ │ │ │ │支出轉帳│
│ │ │ │ │ │傳票上之│
│ │ │ │ │ │地○○印│
│ │ │ │ │ │文1枚, │
│ │ │ │ │ │沒收。 │
├─┼────┼────┼──────────┼─────┼────┤
│7 │辛○○ │92年2月 │同上方法。 │20,000元。│同上。 │
│ │ │26日 │ │ ├────┤
│ │ │ │ │ │支出轉帳│
│ │ │ │ │ │傳票上之│
│ │ │ │ │ │辛○○印│
│ │ │ │ │ │文1枚, │
│ │ │ │ │ │沒收。 │
├─┼────┼────┼──────────┼─────┼────┤
│8 │韓順林 │92年3月 │同上方法。 │80,000元。│同上。 │
│ │ │26日 │ │ ├────┤
│ │ │ │ │ │支出轉帳│
│ │ │ │ │ │傳票上之│
│ │ │ │ │ │韓順林印│
│ │ │ │ │ │文1枚, │
│ │ │ │ │ │沒收。 │
├─┼────┼────┼──────────┼─────┼────┤
│9 │丙○○ │92年3月 │同上方法。 │50,000元。│同上。 │
│ │ │5日 │ │ ├────┤
│ │ │ │ │ │支出轉帳│
│ │ │ │ │ │傳票上之│
│ │ │ │ │ │丙○○印│
│ │ │ │ │ │文1枚, │
│ │ │ │ │ │沒收。 │
├─┼────┼────┼──────────┼─────┼────┤
│10│巳○○ │92年3月 │同上方法。 │20,000元。│同上。 │
│ │ │5日 │ │ ├────┤
│ │ │ │ │ │支出轉帳│
│ │ │ │ │ │傳票上之│
│ │ │ │ │ │巳○○印│
│ │ │ │ │ │文1枚, │
│ │ │ │ │ │沒收。 │
└─┴────┴────┴──────────┴─────┴────┘
附表3 新竹縣尖石鄉儲蓄互助社社員清償貸後未入帳一覽表┌─┬────┬────┬──────────┬─────┬────┐
│編│社員姓名│時間 │ 行為事實 │所得金額 │所犯法條│
│號│ │ │ │新臺幣 │ │
├─┼────┼────┼──────────┼─────┼────┤
│1 │未○○ │88年6月 │未○○清償貸款600,00│600,000元 │刑法第33│
│ │ │30日 │0元,未入帳而逕行挪 │ │6條第2項│
│ │ │ │用。 │ │。 │
├─┼────┼────┼──────────┼─────┼────┤
│2 │甲○○ │88年12月│甲○○清償貸款40,000│40,000元 │同上。 │
│ │ │15日 │元,未入帳而逕行挪用│ │ │
│ │ │ │。 │ │ │
├─┼────┼────┼──────────┼─────┼────┤
│3 │子○○ │90年4月 │子○○清償貸款297,50│297,500元 │同上。 │
│ │ │2日 │0元,未入帳逕行挪用 │。 │ │
│ │ │ │。 │ │ │
├─┼────┼────┼──────────┼─────┼────┤
│4 │亥○○ │91年6月 │亥○○清償貸款50,000│50,000元。│同上。 │
│ │ │19日 │元,未入帳逕行挪用。│ │ │
│ │ │ │ │ │ │
├─┼────┼────┼──────────┼─────┼────┤
│5 │戊○○○│不詳 │戊○○○清償貸款20,0│20,000元。│同上。 │
│ │ │ │00元,未入帳逕行挪用│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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