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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5、36、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毛重貳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零叁公克及零點肆伍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陸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毛重貳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貳公克、零點零叁公克及零點肆伍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陸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5 月9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2 日某時起至94年4 月25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78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摻水施打於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行起意,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2 日某時起至94年4 月25日23時許止,在上述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一)於93年7 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28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公克)。
(二)次於93年9 月16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780 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
(三)再於93年10月14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780 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5 組。
(四)復於93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574 巷3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
(五)末於94年4 月26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75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毛重2.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5 份、新竹市衛生局93年7 月20日衛檢字第8527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93年9 月24日衛檢字第11424 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93年11月2 日衛檢字第13000 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93年12月28日衛檢字第15530 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16日所出具之CH/2005/5001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並有警員湯智麟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警員羅佳榜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22幀等在卷足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瓶(毛重2.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2 公克、0.03公克及0.45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3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6 組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等情,有該局於94年3 月15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307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再者,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9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5 月9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分別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歷經二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長短、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海洛因1 瓶(毛重2.5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又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2 公克、0.03公克及0.4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主文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及於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因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間無法完全析離,且係供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中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及於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亦係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6 組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亦係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主文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及於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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