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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8之10號
(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甲○○
(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壬○○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庚○○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庚○○於民國87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87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88年4月6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前因犯賭博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2日以88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仍不知悔改。
㈡、緣壬○○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7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假釋並經撤銷,於93年3月9日至同年5月17日在台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即台灣新竹看守所)執行殘刑,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己○○(通緝中,另行審結)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確定,於92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93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17日在台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即台灣新竹看守所)執行殘刑,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壬○○與庚○○、己○○與甲○○於93年3月間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
壬○○、己○○、丙○○、癸○○、辛○○、乙○○等人自9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中旬止,均共同收容在台灣新竹看守所2舍上3房內,而戊○○於92年11月24日起至93年5月16日止,為台灣新竹看守所之替代役,擔任巡邏、大門、崗哨、中控室、舍房助勤等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行審結)。
壬○○、庚○○、甲○○均明知依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代收容人夾帶遞送任何物品,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壬○○於93年3月間起,連續在台灣新竹看守所2舍上3房內,借用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以庚○○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夾鍊袋包裝後連同新臺幣(下同)1、2千元交予戊○○,甲○○應交予戊○○1萬元作為違背職務夾帶違禁物品入所之代價,庚○○並與壬○○共同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後,或以置放在檳榔盒底層、或以衛生紙包起來之方式,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戊○○2、3次,每次並交付戊○○賄款1、2千元,甲○○則交予戊○○1萬元,作為戊○○違背職務夾帶物品入所之代價。
戊○○自庚○○處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由2舍上3房之送貨窗口遞送予壬○○,壬○○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將戊○○夾帶入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提供予同收容在2舍上3房之己○○、丙○○、癸○○、辛○○等人施用。
嗣於93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21日,壬○○、丙○○、癸○○分別移監至台灣新竹監獄,經採尿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壬○○、癸○○、丙○○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免訴、94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4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始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劉怡芳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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