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475,2005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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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
號(另案在臺灣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建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叄小包(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中)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上旬 某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約3至4日1次,連續在 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59巷14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上吸用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分別於94年4 月 13日零時30分許及同年5月1日21日時40分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路○段旭家名園第3期大樓前及 新竹縣芎林鄉○○村○○○街68號前空地為警查 獲,並分別扣得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 3包(分別毛重為0.2公克、0.3公克及0.3 公 克,共計毛重為0.8公克)。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品人口到場採尿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件。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扣案物品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紋瑩
上列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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