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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肆玖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壹點肆玖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放,由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三五六巷九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左手上臂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為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許止)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玻璃球下方,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
嗣警方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至其上址住處查訪時,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使用之房間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一點四九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無法析離化驗)、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並於同日採尿送驗。
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至其上址住處拘提其女友王依玲後,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其先後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證。
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
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一點四九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無法析離化驗)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施用安非他命二次等事實,均可認定。
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九十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釋放,由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某時許止施用海洛因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期間與次數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一點四九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無法析離化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至被告持以燒烤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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