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實稱毛重為壹點叁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1年9月11日假釋出獄,92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8日戒治期滿予以釋放。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其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舊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第二級毒品則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為1.304公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5月11日(94)安鑑字第00949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偵查卷第45、65頁),又扣案之燃燒過香煙1截及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3077號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另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8日戒治期滿予以釋放,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 年度上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724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8年度易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後並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1 年9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2年6月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一再沾染毒品,不啻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進而吸食戕害身心更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值非難,兼衡施用毒品為一自殘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或妨礙公共利益,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即遵期到庭,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紀錄,堪認其有悔悟戒除毒癮之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因量微無法與香菸析離),已如前述,另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實稱毛重為1.304公克,含2只塑膠袋及1條橡皮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