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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
另壹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
另壹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6 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92年度毒偵字第23、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76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3 月16日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17巷3 號已拆遷之眷村空屋內,及於94年1 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317 巷85弄42號之住處內,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94年1 月29日被查獲前4 日某時許止,均在新竹市○○街17巷6 號之廢棄空屋內,連續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讓其熔化起煙霧,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1、於93年10月4 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17巷3 號已拆遷之眷村空屋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合計為0.62公克)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等物。
2、又於94年1 月29日17時許,在新竹市○○街17巷6號廢棄空屋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 公克)。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其中2 包合計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
另1 包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因香煙與海洛因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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