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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二十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汪銘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己○○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嗣因不滿甲○○與其分手,心生忿憤,明知放火燒燬乙○○所有由甲○○管領持有置於緊鄰新竹市○○街一五四巷二四至二九號公寓住宅大樓前空地牆壁邊之車牌號碼YMY─六三二號機車,將可能延燒旁邊之機車或引起爆炸傷及出入該大樓之不特定人,亦可能波及該大樓,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乙○○所有由甲○○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YMY─六三二號機車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KL─八八二號機車至上開大樓前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放火點燃乙○○所有由甲○○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YMY─六三二號機車坐墊前緣下方處後即逃逸,使乙○○所有由甲○○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YMY─六三二號機車起火燃燒,並延燒至緊鄰車牌號碼YMY─六三二號機車旁戊○○、丁○○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KXR─四二三、BWK─七0一號機車,而燒燬乙○○所有由甲○○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YMY─六三二號機車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KXR─四二三號機車,並燒毀丁○○所有之車牌號碼BWK─七0一號機車座墊右側外層皮套,且因火勢猛烈延燒波及燻黑該大樓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一五四巷二九號一、二樓外牆、一樓玻璃、大樓用戶信箱,致生公共危險(毀損部分,業據甲○○、戊○○撤回告訴,乙○○、丁○○則未提出告訴)。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幸經新竹市○○街一五四巷二九號二樓住戶丙○○在屋內聽到燃燒聲音及聞到燃燒臭味而下樓查看,並即通知鄰居以滅火器滅火。
旋經警調閱附近錄影帶後,即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九三號大潤發量販店查循線查獲己○○,並扣得其所有供放火犯罪使用之打火機一只。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願支付捐贈新台幣伍萬元予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並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完成支付捐贈(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正本一紙在卷)。
(二)被告願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伍萬元予被害人戊○○(經檢察官徵得被害人戊○○同意,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協商訊問期日當庭交付被害人戊○○收受)。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鄭 敏 郎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鄭 敏 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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