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505,2005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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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工程契約書上偽造之「沅聖營造有限公司」印文共柒枚、「林順源」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原係沅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沅聖公司)股東,惟該公司原負責人甲○○(原名林順源)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公司讓售予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

乙○○明知上情,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丙○○、甲○○同意,先於不詳時、地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行人員一併刻製「沅聖營造有限公司」、「林順源」印章各一個(均未扣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承攬賴美惠、丁○○姊妹所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六四巷一二號房舍之修繕暨增建工程,遂冒以「沅聖公司負責人林順源」名義簽署工程契約書,並接續蓋用上開偽造之沅聖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七枚、八枚於其上,另持沅聖公司所刻製而放置於乙○○處未取回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一個盜蓋印文二枚於契約書之頁首、頁尾後,將該契約正本交付代表立契約人賴美惠收執而加以行使,以作為雙方履約之憑據,足生損害於賴美惠、丁○○、沅聖公司及原負責人甲○○。

案經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

(二)告訴人丁○○之指訴。

(三)證人甲○○之證述。

(四)被告偽造之沅聖公司名義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

(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所附沅聖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影本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及偽造沅聖公司印文七枚、林順源印文八枚均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被告偽造「沅聖營造有限公司」、「林順源」印章、印文及盜用沅聖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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