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512,200507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7 號、第11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5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的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的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於同年7 月21日確定,於93年1 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8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檢察官於88年1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於88年6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8 月20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同時甲○○此次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2 犯犯行,亦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8年8 月1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 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17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0年1 月17日戒治期滿。

(四)甲○○復於89年7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本次犯行並經本院於89年11月2 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2年2 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此次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

另於同年2 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連續犯罪故意,於93年11月30日某時許、94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175 巷13號1 樓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故意,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許止,在其位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5 鄰104 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1 至2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分別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93年12月1 日經警通知採集尿液;

於94年3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175 巷13號1 樓甲○○所在房間(傅招華住處)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注射針筒7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以上之物均為傅招華所有,傅招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