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54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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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該次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報結而未予執行,其該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於93年1月30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3月8日確定,94年4月13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4月12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134巷3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其下以火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於94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22巷7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4年4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1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1份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上述,被告所犯上開2罪顯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竟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倩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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