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551,200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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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軟管壹條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4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初某日起至92年1 月20日止,在其男友郭大維位於新竹市○○街266 巷2 弄6 號3 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2年1 月21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4 個、注射針筒3 支、塑膠軟管1 條及吸管1 支等物。

而甲○○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2年4 月2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 個,因海洛因與袋子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塑膠軟管1條及吸管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 月底起迄同年7 月18日某時止,在新竹縣湖口鄉○○街50號2 樓之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與本案被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查,前開移送併案審理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隔2 年5 月之久,犯罪時間顯非緊接,且被告曾於94年4 月25日至94年5 月31日入監及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上揭犯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處罰條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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