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
- (一)告訴人彭乾勳於警詢中之指述,乃係指出於民國九十三年
- (二)告訴人彭乾勳於偵查中之指述,則係指出被毀損建物之範
- (三)被害人即土地共有人彭瑞麟於警詢之指述,係指出伊為被
- (四)證人王坤強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指出伊為洛克環保成程有
- (五)證人王坤強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指出未委託被告處理垃圾
- (六)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一紙內載之要旨,主要係指
- (七)地籍圖謄本二份係指出建物被毀損、產業道路遭磚瓦回填
- (八)委任狀一份係被毀損建物共有人委託告訴人彭乾勳告訴。
- (九)土地所有狀影本三十份係土地共有人資料。
- (十)現場蒐證照片六幀係指出被毀損建物於被毀損前之外觀、
- 三、本院經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足以指出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十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提出(一)告訴人彭乾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即土地共有人彭瑞麟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王坤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一紙、地籍圖謄本二份、被毀損建物共有人委託告訴人彭乾勳告訴之委任狀一份、土地所有狀影本三十份、現場蒐證照片六幀等為證明之方法。
惟本院查:
(一)告訴人彭乾勳於警詢中之指述,乃係指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現告訴人彭乾勳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建築物被拆除毀損,惟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為,僅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發現被告駕駛挖土機在場,且挖土機係停放在被傾倒垃圾後以泥土覆蓋之土地上,被告當場表示係受僱於王先生。
另查獲被告之前,已透過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清潔隊採檢被傾倒垃圾來源後,經聯繫振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即有自稱某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王先生出面代表處理傾倒掩埋垃圾及建物毀損事宜等情。
(二)告訴人彭乾勳於偵查中之指述,則係指出被毀損建物之範圍,被毀損之建物係家族共有,被毀損建物之目的係要偷倒垃圾。
(三)被害人即土地共有人彭瑞麟於警詢之指述,係指出伊為被毀損建物之共有人,證人王坤強以電話聯絡要伊同意將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四鄰汶水坑一二0號之垃圾清除,惟伊未同意。
(四)證人王坤強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指出伊為洛克環保成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被發現涉嫌以挖土機掩埋垃圾,而當場被查獲時打電話要伊向環保局長證實係地主彭瑞麟同意其進入、離開,而地主彭瑞麟係因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清潔隊檢出被傾倒垃圾來源係來自洛克環保成程有限公司之客戶,而與伊相約至現場勘查,伊不知本案建物被毀損之事,本案建物被毀損亦非伊所為。
(五)證人王坤強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指出未委託被告處理垃圾,係委託其他合法業者處理垃圾。
(六)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一紙內載之要旨,主要係指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勘查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四鄰汶水坑一二0號前土地有開挖,現場怪手所有人即被告表示「當日」係業者聯絡到場「開挖」垃圾,惟因業者與地主彭先生現場協調不成,以致僅於現場開挖以了解掩埋回填深度,細節並不清楚。
②地主到場表示本案係發生於七月十一日,新北里里長報案該地有非法傾倒廢棄物及回填情形,當日經到場會勘未發現行為人,後經地主自行開挖搜尋出部分資料送由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清潔隊協助查證。
(七)地籍圖謄本二份係指出建物被毀損、產業道路遭磚瓦回填、排水溝被毀損、遭傾倒暨掩埋有毒事業廢棄物、遭傾倒垃圾等範圍。
(八)委任狀一份係被毀損建物共有人委託告訴人彭乾勳告訴。
(九)土地所有狀影本三十份係土地共有人資料。
(十)現場蒐證照片六幀係指出被毀損建物於被毀損前之外觀、被毀損後外觀及被毀損後掩埋垃圾之情形。
三、本院經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足以指出告訴人彭乾勳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建物確早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前即被拆除毀棄,而被告則係受託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駕駛挖土機在場開挖垃圾等情,並未提出被告如何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起,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四鄰汶水坑一二0地號(按此應指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十四鄰汶水坑一二0號,而非土地之地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土地之地號,顯然有誤)處,駕駛挖土機毀損告訴人彭乾勳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座落其上面積約二百坪之建物之證據,足見檢察官上開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可能,爰依首揭規定,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黃 美 盈
法 官 楊 麗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鄭 敏 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