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578,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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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各零點伍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 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5月2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旋經警於94年5月27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385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0.5、0.2、0.5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遭查獲後,於94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檢出有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身分對照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三)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0.5、0.2、0.5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1張存卷可考。

(四)末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悟,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進而衍生財產犯罪,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

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0.5、0.2、0.5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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