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