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68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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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緣「訊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利公司,設於新
  3. 二、於90年間,壬○○因璉誠公司平日即有委由訊利公司代為測
  4. (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乙○○將欲向訊利公司融資之金
  5. (二)壬○○、辛○○、乙○○收到訊利公司之如附表所示發票
  6. (三)戊○○、壬○○、庚○○、己○○、乙○○及辛○○6人
  7. (四)期間戊○○、壬○○、庚○○、己○○、乙○○及辛○○
  8. (五)戊○○、壬○○、庚○○、己○○、乙○○及辛○○6人
  9. (六)嗣於91年底,因娛康公司無法依據上開假交易所示之貨款
  10.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11. 二、另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壬○○、庚○○、己○
  12. 三、被告戊○○、庚○○主張被告乙○○於所提出之「磁碟片內
  13. 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14. ㈡、查,被告庚○○對被告乙○○所提出之「磁碟片內容」(被
  15.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訂:「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16. ㈡、有關「日文貿易書信寫作節本」、「貿易新趨勢、籌資新管
  17. ㈢、有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2月編訂)營業稅多角貿
  18. ㈠、查其中被告戊○○所提出之「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交易明細
  19. ㈡、被告戊○○所提出之「中聯發公司生產之DVD說明書、中
  20.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
  21. 壹、訊據被告戊○○、壬○○、劉世鋒均辯稱:
  22. 一、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間電子產品之買賣,及訊利公司向娛康
  23. 二、被告乙○○所提出之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對談之譯文
  24. 三、被告乙○○所謂娛康公司有自行於大陸之工廠生產原物料,
  25. 四、被告乙○○於97年11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中證稱:(
  26. 五、被告乙○○固係認知陳稱,訊利公司借貸融資與娛康公司,
  27. 貳、另被告戊○○亦辯稱:
  28. 一、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之買賣乃真實交易,且訊利公司就前述
  29. 二、被告乙○○係因不滿被告庚○○擬將娛康公司在大陸之研發
  30. 三、90年5月初,被告乙○○至訊利公司拜訪商談買賣事宜,當
  31. 四、娛康公司於前述交易期間,從未反映有未收到貨物、或貨物
  32. 五、本案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間之14筆買賣交易,業經臺灣士林
  33. 六、共同被告壬○○、庚○○及證人彭芳玉均證稱收到丁○○簽
  34. 七、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間之DVD電子零件產品採購交易,係授
  35. 八、被告乙○○稱:娛康公司進行假交易之目的係為「融通資金
  36. 九、另依97年11月3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檢附減縮後起訴範圍之
  37. 十、另依97年11月4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檢附起訴範圍之發票附
  38. 參、被告庚○○則另辯稱:
  39. 一、被告庚○○於90年間擔任訊利公司業務經理,經由當時客戶
  40. 二、被告庚○○於91年7月底即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隨即請假
  41. 三、訊利公司匯給璉誠公司之貨款金額,璉誠公司匯給維家康公
  42. 四、被告庚○○於任職訊利公司期間,訊利公司接到娛康公司之
  43. 五、此等經訊利公司向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三供應商
  44. 肆、被告己○○辯稱:
  45. 一、被告庚○○離職後,被告己○○在接任被告庚○○之職位時
  46. 二、在被告己○○接任時,證人彭芳玉即告知,驗收單只要有丁
  47. 三、本案在被告己○○91年9月1日接任被告庚○○之職務之後
  48. 四、被告己○○與娛康公司的窗口是證人丁○○,被告己○○請
  49.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35號至241號娛康公司之訂單相關資料由
  50. 伍、惟查:
  51.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
  52. 二、被告戊○○先則辯稱(見前第貳點中之第三點)與被告乙○
  53. 三、查被告戊○○至遲於90年12間即知恆彬公司負責人丙○○即
  54. 四、另訊利公司大部分的訂單和採購單要經訊利公司90年至92年
  55. 五、雖被告戊○○辯稱:證人辛○○証稱直到被告乙○○去自首
  56. (一)按證人辛○○在本案中分擔之犯罪行為乃是依被告乙○○
  57. (二)證人辛○○在其為涉案被告之本院95年度訴第850號違反
  58. (二)在本院97年10月28日審判中證稱:
  59. (三)證人辛○○既於本院97年10月28日審理時陳稱生泉公司和
  60. 六、再雖協商為百分之二,但就小數點有差異,例如一點九、一
  61. 七、被告壬○○於93年7月19日調查站調查時即已供稱因娛康公
  62. 八、被告壬○○辯稱訊利公司下訂單給璉誠公司後,會去問維家
  63. 九、次查,被告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64. 十、只要是訊利公司透過璉誠公司就是沒有真實到貨一節,已據
  65. (一)在本案交易之前,被告乙○○就告訴被告壬○○,訊利公
  66. (二)娛康公司與維家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乙○○一節
  67. (三)又,依被告壬○○於97年12月16日所提出陳報狀所附之交
  68. (四)另查,璉誠公司乃是匯款給維家康並非娛康公司,此有被
  69. 陸、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70. 一、查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
  71.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
  72.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
  73.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元
  74. (四)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75. (五)被告5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76. (六)刑法第62條前段亦經修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77. (七)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5人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
  78. (八)被告5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
  79. (九)按,按刑法第2條前段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其
  80. 二、按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81. 三、本院審酌被告5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8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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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甲○○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鄭世脩律師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壬○○
0樓之3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許修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己○○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訊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利公司,設於新竹縣竹東鎮○○路442 號)於民國80年7 月6 日核准設立,主要營業項目為「製造預燒及測試統、預燒板加工買賣並提供試驗服務。

前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

租賃業。」

,該公司股票於89年10月19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

戊○○是訊利董事長,負責綜理訊利公司業務、廠務、財務及稅務申報等業務。

除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所指之發行人。

乙○○係娛康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娛康公司,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161 號2 樓)、恆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彬公司,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24號11樓)、維家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家康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乙○○之妻丙○○,原設於台北市○○區○○路37號1 樓,嗣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161 號5樓)及仲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發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乙○○之妻丙○○,設於台北市○○○路○ 段83號5樓)之負責人;

辛○○(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0 號認其違反商會計法而協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確定。

)係生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泉公司之負責人;

壬○○係璉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璉誠公司)之負責人,3 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庚○○原為訊利公司業務經理;

己○○原為訊利公司之中國業務處處長。

二、於90年間,壬○○因璉誠公司平日即有委由訊利公司代為測試電子物品,及向娛康公司購買貨物而與庚○○、乙○○熟識,因而獲知乙○○經營的娛康公司有大量的訂單,囿於資金有限,無法大量購料量產,喪失本可接下之大量訂單機會,而訊利公司則資金充裕,欲增加業績,壬○○遂介紹乙○○與庚○○認識。

嗣90年5 月間,戊○○、庚○○、己○○為求增加訊利公司之業務績效,美化財務報表,乙○○為娛康公司之資金週轉,壬○○、辛○○二人因與乙○○係舊識,為求增加璉誠、生泉公司營業績效,以便向銀行爭取更高之融資,戊○○、壬○○、庚○○、己○○、乙○○及辛○○因訊利公司為我國證券交易所股票上櫃之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等法令需受主管機關檢查帳冊,6 人為達由訊利公司融資給娛康公司目的,竟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訊利公司提供不實之銷項發票給予娛康公司;

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提供不實之銷項發票給予訊利公司;

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提供不實之銷項發票給璉誠公司、生泉公司。

訊利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娛康公司在無實際進銷貨交易之情況下,由訊利公司以虛偽低價自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買入商品,再以月息約百分之一為價差之高價賣出給娛康公司形式,俾達訊利公司融資放款予乙○○目的,連續從事融資放款予乙○○(有關借款日期、金額及利息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而分別分擔下述行為:

(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乙○○將欲向訊利公司融資之金額、還款之日期,先告知璉誠公司負責人壬○○、生泉公司負責人辛○○後,虛以娛康公司名義向訊利公司之庚○○、己○○(原為庚○○之主管,嗣於91年9 月庚○○離職後接手庚○○業務)為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並將欲向訊利公司融資金額以月息百分之一加計還款日期之30日、45日或60日利息,以訂單上之價錢表示還款融資之金額、以付款條件所載的貨到60天或貨到45日表示還款日期。

庚○○、己○○收到乙○○之前揭如附表所示訂單後,再由壬○○、辛○○依乙○○指示之價額(即乙○○所欲融資之金額)虛以璉誠公司、生泉公司名義或乙○○自行虛以恆彬公司名義向訊利公司出具同商品之報價單,戊○○、庚○○、己○○或自行審核或指示不知情之訊利公司員工彭芳玉審核壬○○、辛○○、乙○○虛以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價單上所載金額加計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貨到日期為30日、45日或60日之利息,如與乙○○以娛康公司名義所為之訂單上之價錢相符,即虛以訊利公司名義轉向乙○○所指定之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或恆彬公司下相同品名之訂單。

如附表所示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開給訊利公司發票上之金額即為乙○○自訊利公司所融資得之款項。

訊利公司開給娛康公司之發票之額即是乙○○應還給訊利公司的款項金額。

(二)壬○○、辛○○、乙○○收到訊利公司之如附表所示發票上所載金額之訂單後,即虛以璉誠公司、生泉公司名義轉向乙○○所指示之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下訂單,訂單金額則由壬○○、辛○○依營業稅相關法令於進銷項金額相抵扣後得免繳交相關稅捐之金額內任意填寫。

嗣再由壬○○親自持或傳真送貨單親自到娛康公司;

生泉公司則由生泉公司人員傳真送貨單至娛康公司;

恆彬公司則由乙○○親自或指示他人交由娛康公司人員丁○○,再由娛康公司人員丁○○依乙○○之指示在該送貨單上簽名,佯裝娛康公司已收受貨物(丁○○是否知情涉案,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理)。

再將該送貨單傳真至訊利公司,由戊○○、壬○○或庚○○指示訊利公司不知情人員從事訊利公司內部之核款流程後,利用不知情的財會人員,將此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內,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或恆彬公司。

(三)戊○○、壬○○、庚○○、己○○、乙○○及辛○○6 人,復據此金額開立不實之發票,由訊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供娛康公司;

由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供訊利公司;

由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供璉誠公司、生泉公司;

由娛康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供維家康公司、恆彬公司、仲發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訊利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娛康公司再以前揭開立出去之不實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以此方式完成借款融資程序。

(四)期間戊○○、壬○○、庚○○、己○○、乙○○及辛○○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每隔二月,將上開不實之銷售額連續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信義稽徵所、汐止稽徵所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報進銷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

(五)戊○○、壬○○、庚○○、己○○、乙○○及辛○○6 人,均明知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間;

訊利公司與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間;

璉誠公司、生泉公司與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間;

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間與娛康公司間均無實際商品之交易行為,上開作為進項憑證與銷項憑證之發票上所載內容均屬虛偽不實,猶連續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記入訊利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娛康公司之日記帳、總帳及明細分類帳帳冊內,並利用訊利公司所委請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虛增之營業額等列入90、91、92年之訊利公司財務報表上,致使相關涉及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訊利、璉誠、生泉、仲發、恆彬、維家康、娛康等公司及主管機關對訊利公司營業、交易、財務報表稽核之正確性。

(六)嗣於91年底,因娛康公司無法依據上開假交易所示之貨款返還予訊利公司,以致訊利公司財務報表上累積對娛康公司應收帳款已達新台幣(下同)7768萬278 元,故訊利公司於93年3 月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娛康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上開未支付之7768萬餘元貨款,乙○○心有未甘,向新竹市調查站自首,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另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壬○○、庚○○、己○○、乙○○等人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調查站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另不符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壬○○、己○○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且與其他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怨嫌隙,是上開證人於調查站 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戊○○、壬○○、庚○○、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庚○○主張被告乙○○於所提出之「磁碟片內容」(被告庚○○中英文報告、訊利公司人員之報告、付款日表格)為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對被告庚○○之辯護人許修齊律師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2 月編訂)營業稅多角貿易申報實務;

日文貿易書信寫作節本;

貿易新趨勢、籌資新管道;

逢甲大學國際貿易易系碩士論文國際買賣非信用狀付款方式之研究;

安候建業通訊等資料」及被告戊○○所提出之「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交易明細、中聯發公司生產之DVD說明書、中聯發與國軍合約附表、娛康公司作交付訊利公司營運擴充增資計畫書交易明細節錄、幻象公司保證卡及其網頁」主張與本案無關而無證據能力,分述如下:1、有關被告秉洋於所提出之「磁碟片內容」(被告庚○○中英文報告、訊利公司人員之報告、付款日表格)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97年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查,被告庚○○對被告乙○○所提出之「磁碟片內容」(被告庚○○中英文報告、訊利公司人員之報告、付款日表格)證稱:「確實有這幾份報告,是否我以電子郵件寄的,我不確定,這幾份報告都是我們的內部文件,我不知道為何會到乙○○手上,因為是用WORD檔案打的,所以內容我不確定。」

、「(表格誰製作的?)財務部。」

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乙○○稱該等資料乃是被告庚○○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乙○○即非無據,且被告庚○○亦無提及被告乙○○對之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以取得該等資料,另觀之該付款日表格乃是訊利公司通知娛康公司應付款之日期,是以被告乙○○主張該等資料係由被告庚○○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取得,應屬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應經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從而認該等資料有證據能力。

2、有關辯護人許修齊律師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2 月編訂)營業稅多角貿易申報實務;

日文貿易書信寫作節本;

貿易新趨勢、籌資新管道;

逢甲大學國際貿易易系碩士論文國際買賣非信用狀付款方式之研究;

安候建業通訊等資料」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明訂:「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前開條文所例示之由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或其他具有特信性之文書,由於具備高度之客觀性,並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制裁性等特點,其可信度具有高度之保障,故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倘某文書並非例行製作者,而屬就個案所為之記錄,除符合特殊之法定容許要件外(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159 條之3 所定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員製作之偵查、警詢筆錄),尚不具備證據能力。

㈡、有關「日文貿易書信寫作節本」、「貿易新趨勢、籌資新管道」、「逢甲大學國際貿易易系碩士論文國際買賣非信用狀付款方式之研究等資料」、「安侯建業通訊」部分:本件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上揭其所提出之碩士論文具有證據能力。

然上開論文、文章乃為學者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所撰寫之文獻,依前開說明,本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不論作者是否具備公務人員之身分,或該等文章是否係透過公務機關取得,均因不具備例行性、機械性之特質,而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可參)。

是上揭碩士論文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

㈢、有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2 月編訂)營業稅多角貿易申報實務」部分:按刑事訴法第159條之4 規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與真實之保障極高;

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上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是關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2 月編訂)營業稅多角貿易申報實務」部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據上述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戊○○所提出之「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交易明細、中聯發公司生產之DVD說明書、中聯發與國軍合約附表、娛康公司作交付訊利公司營運擴充增資計畫書交易明細節錄、幻象公司保證卡及其網頁」部分:

㈠、查其中被告戊○○所提出之「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交易明細」乃影印自邢國震會計師函復本院之資料,而邢國震會計師函復本院之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從而檢察官再就被告戊○○引自刑國震會計函覆本院資料中之部分資料爭執其證據能力,應有誤會,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所提出之「中聯發公司生產之DVD說明書、中聯發與國軍合約附表、娛康公司作交付訊利公司營運擴充增資計畫書交易明細節錄、幻象公司保證卡及其網頁」部分:與本件被告等人所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是否真實抑或是為假銷貨真融資,尚無關連性,自屬無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所示之外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戊○○、壬○○、劉世鋒均辯稱:

一、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間電子產品之買賣,及訊利公司向娛康公司指定之供應商誠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購買電子零件產品,均為真正之買賣,並非虛假。

二、被告乙○○所提出之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對談之譯文,被告戊○○明顯係去娛康公司要債,非商談如何進行假交易,因為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間交易,早於92年間結束。

且增資計劃書係娛康公司自行擬定,是以依據譯文內容,是被告乙○○本想以30元一股作價交由訊利公司承受,但訊利公司評估娛康公司一股不值30元。

由此可知,娛康公司欲以一股30元交由訊利公司承受,表示被告乙○○承認有積欠訊利公司款項。

三、被告乙○○所謂娛康公司有自行於大陸之工廠生產原物料,而購買原物料則需要資金。

另,被告乙○○供稱曾以維家康公司名義向大陸進口原物料件,就此項外觀事實,本案亦是以相同模式,透過維家康公司,而與娛康公司進行交易之璉誠公司,實無法判斷在乙○○控制下之維家康公司,究竟何者為吳洋所謂真實交易?何者為乙○○所謂僅有金流,未有物流之交易?

四、被告乙○○於97年11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 頁中證稱:(這兩箱資料中,在2 岸3 地貿易裏,是有從維家康公司進到娛康公司嗎?)是,大部份是直接進娛康公司,少部份是從維家康公司再進到娛康公司。

(為何不直接進娛康公司就好,而要進維家康公司?)因為政府規定套件不可以超過整個成品的百分之五十,才叫做零件,所以必須分成兩家公司進口。

……(娛康公司既然能夠從大陸工廠自己生產和所謂假交易的品名的貨物,為何還要和訊利公司作真實的交易?)訊利公司所提出的300 多筆裏面,我只是把假交易挑出200多筆來,因為訊利公想要學習技術,所以把生產DVD 機心的部份交給訊利公司去訓練工人,然後再買回來。

可見被告乙○○將所謂向訊利公司融資之資金,匯至維家康公司後,由維家康公司透過香港登記薩摩亞南康公司,向大陸公司買料,此情形與本案情形可謂相同。

五、被告乙○○固係認知陳稱,訊利公司借貸融資與娛康公司,惟外觀上被告乙○○將此「借貸」之款項,仍以維家康公司名義向香港南康公吾、大陸漢康公司購進零件、貨料入台。

如此與被告壬○○所辯,係與大陸林坤海、鄒志軍聯絡關於維家康公司有無交貨之部份,互相吻合。

是以,被告乙○○將伊所謂訊利公司「借貸」與娛康公司之金錢,購買娛康公司製造DVD 所需之原物料,並進入娛康公司庫存,此種外觀現象與訊利公司為娛康公司代購製造DVD 原物料,並進入娛康公司之庫存,兩種現象並無不同。

貳、另被告戊○○亦辯稱:

一、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之買賣乃真實交易,且訊利公司就前述買賣交易開具之統一發票、銷貨單等會計憑證,及訊利公司90年、91年及92年之財務報表關於前述買賣交易之記載均屬真實,並無虛假。

訊利公司依娛康公司之指定供應商交貨予該公司,被告戊○○對於非訊利公司供應商之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等,與娛康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為何?並不知悉。

被告戊○○對於璉誠公司、生泉公司及恆彬公司是否因而向維家康公司及仲發公司進貨並不知情,亦不知悉被告乙○○為前恆彬公司、前維家康公司及前仲發公司之名義或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戊○○並無公訴人所指進行虛偽交易、開立不實發票之故意。

二、被告乙○○係因不滿被告庚○○擬將娛康公司在大陸之研發團隊挖角至訊利公司以及訊利公司藉由與美國TAO 公司之交易踏入美國DVD PLAYER市場,可能變成娛康公司之競爭對手,並意圖脫免經民事判決確定應清償訊利公司貨款7, 768萬278 元之債務,遂挾怨報復、構陷被告戊○○,誆稱本件買賣為假交易,假其自首之名,遂行企圖入被告戊○○於罪之實,並企圖藉此脫免其債務。

三、90年5 月初,被告乙○○至訊利公司拜訪商談買賣事宜,當時被告乙○○曾主動告知被告戊○○:訊利公司如為進入DVD PLAYER市場,可由DVD 零組件之代採購開始,以瞭解供貨來源,並降低風險,娛康公司則提供訊利公司DVD 之研發及市場資訊,被告乙○○並提議:本件買賣貨物由其指定之供應商提供,採指定交付方式,即訊利公司代娛康公司向娛康公司指定之供應商購買DVD 零組件,娛康公司再向訊利公司訂購該些DVD 零組件,訊利公司可賺取2%之利潤,並以指定交付貨物之方式,由娛康公司指定之供應商將娛康公司訂購之貨品,直接交貨到娛康公司指定之地點,以為交付,無須先交付予訊利公司,再由訊利公司出貨予娛康公司。

亦即,由買方娛康公司負責驗收,如娛康公司簽收驗貨單,即表示貨無瑕疵,以爭取時效,並節省運送成本。

被告乙○○當時並提出一份其擬定之協議書,載明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之交易期間自90年5 月11日起至91年5 月10日,並簽發面額為2 千萬元之銀行本票一紙,用以確保娛康公司於交易期間按時給付貨款。

四、娛康公司於前述交易期間,從未反映有未收到貨物、或貨物有瑕疵、或有交貨遲延等情事,訊利公司並與娛康公司定期對帳,娛康公司亦無積欠貨款。

可證,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自90年5 月起至91年8 月止之買賣交易,訊利公司之交貨、及娛康公司之付款,均係依約定條件及方式履行無誤。

五、本案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間之14筆買賣交易,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可考。

六、共同被告壬○○、庚○○及證人彭芳玉均證稱收到丁○○簽收回傳之送貨單,並以電話向娛康公司確認已收到貨,足以認定娛康公司確已收到貨,被告乙○○辯稱娛康公司實際並無收受貨物,與事實不符。

七、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間之DVD 電子零件產品採購交易,係授權黃崧修與被告庚○○分層負責此新業務之執行,被告戊○○係訊利公司董事長,僅決定策略方向,無可能熟悉採購流程之細節。

本件買賣採購過程均由被告庚○○經手執行,並經前總經理黃崧修簽署核准,被告戊○○至多僅能透過實際負責執行之被告庚○○或由前總經理黃崧修之報告概略瞭解採購進行概況,實無可能知悉非訊利公司供應商究竟與訊利公司之買方娛康公司間有何關係。

再者,由被告戊○○於98年1 月6 日於法院審理庭訊提呈之本件買賣之請購流程及相關表單二冊亦可知,買方娛康公司致訊利公司之訂購單係由被告庚○○確認,供應商璉誠公司或生泉公司致訊利公司之報價單亦係經由被告庚○○收受。

八、被告乙○○稱:娛康公司進行假交易之目的係為「融通資金」並「增加業績」,惟該公司於90年至92年間買賣交易損益之損失達4,145 萬8,524 元,且另需支付年息高達百分之12之利息,顯與商業經營常規不符,且不合理,亦與其所謂融資之目的相悖,足見被告乙○○之證述顯不足採信:

九、另依97年11月3 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檢附減縮後起訴範圍之發票附表所示: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間於90年度交易金額(即訊利公司開立銷項發票金額)總計為2 億5,625 萬2,756元,而娛康公司與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及恆彬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即娛康公司開立銷項發票金額)總計為2 億3,985萬2,097 元。

由是可知,娛康公司進行前開買賣交易之損益係損失1,562 萬2,354 元(詳娛康公司90年度損益計算表)。

而娛康公司90年度營業額為3 億7, 236萬2,318 元(請本院卷1 證物存置袋編號6 證物:娛康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90年及89年度),前開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間交易金額即佔娛康公司該年度營業額之67% ,惟其結果卻損失約1,562 萬餘元。

十、另依97年11月4 日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檢附起訴範圍之發票附表所示: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間於91年及92年間交易金額(即訊利公司開立銷項發票金額)總計為4 億7,252 萬7,354元,而娛康公司與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及恆彬公司間交易金額(即娛康公司開立銷項發票金額)總計為4 億4,539 萬9,375 元。

由是可知,娛康公司進行前開買賣交易之損益係損失2,583 萬6,170 元(詳參見被證12,娛康公司91年至92年度損益計算表)。

而娛康公司91年度營業額為7 億1,575萬4,041 元(參本院卷1 證物存置袋編號5 證物:娛康公司財務報表91年及90年12月31日),前開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間交易金額即佔娛康公司該年度營業額之64% ,惟交易結果竟損失約2,583 萬餘元。

、申言之,被告乙○○雖一再稱:娛康公司進行假交易之目的係為獲得資金融通之好處云云。

然查,前開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於90及91年間之交易金額均約佔娛康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業額6 成以上,但娛康公司進行交易之結果竟均係虧損,損失金額高達4,145 萬8,524 元,且另需支付年息高達12% 之利息。

由此可見,被告乙○○所稱,顯與商業經營常規不符,且不合理,更與其所謂融資之目的相悖,足見被告乙○○所稱,毫不足採信。

、被告乙○○另稱:假交易目的係為自訊利公司獲得融資,惟卻係透過第三人璉誠公司始能取得其所謂之融資,但娛康公司完全未能掌握璉誠公司是否必定將貨款轉給娛康公司,無從達到其融資確保之目的。

最後娛康公司竟以未獲得璉誠公司匯款為由,藉故不支付貨款予訊利公司。

足見被告乙○○之真正目的顯係為訛詐訊利公司。

、訊利公司於92年2 月、7 月及8 月間亦曾向娛康公司購買音響設備及影音光碟機等,如被告乙○○所謂假交易為真,則為何前述公司於92年2 月後仍進行買賣交易?顯見被告乙○○所謂假交易之說詞,要無足採:、證人辛○○証稱直到被告乙○○去自首,他才知道被告乙○○搞假交易,被告乙○○也証稱「我沒跟他講細節,只有講發票這段」,如果連最關鍵的辛○○都不知道細節,更可以証明被告或訊利公司的人,根本不可能知道乙○○的計劃內容。

、被告乙○○指稱假交易並無以2 ﹪更高的比例,但編號第11號、第50號、第51號交易之毛利率均超過2 ﹪,足以証明被告乙○○之証詞相互矛盾。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74 、187 、188 、189 、199 部份,從訊利公司給付上游廠商的時間起算,至娛康公司給付款項予訊利公司之時間均在89天以上,而其毛利率均為1 .96﹪,與被告乙○○之說法亦不相吻合,亦足証被告乙○○之証詞殊難採信。

、被告乙○○雖然一再強調被告戊○○與其約定假交易之事,惟被告乙○○於97年11月4 日作証時已証稱:「壬○○帶著戊○○和劉世鋒到我汐止的娛康公司介紹他們跟我認識,介紹時說他們是上市上櫃公司很有錢,對VCD和DVD有興趣,希望可以和我們公司合作」、「第一次見面時沒有說(要如何合作)」、「第二次到訊利公司開會所完成的交易是有貨物存在的。」

、「第三次與戊○○見面,也沒有提到要用璉誠公司來開假交易發票」,如果三次見面都沒有和被告談及以假交易開發票,被告究係何時?何地?如何和被告乙○○達成以假交易開發票之謀議。

參、被告庚○○則另辯稱:

一、被告庚○○於90年間擔任訊利公司業務經理,經由當時客戶壬○○之介紹而與娛康公司之負責人甲○○(被告乙○○原名)認識,被告乙○○當時自稱娛康公司有大量的訂單,因該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大量購料量產,希訊利公司幫娛康公司購料以供生產,嗣被告乙○○與訊利公司達成協議,由訊利公司代娛康公司代購材料事宜,簽約後,被告庚○○並曾偕訊利公司總經理黃崧修至娛康公司實地瞭解娛康公司作業。

訊利公司為娛康公司代購料,可賺取該代購料款2%計算之利潤。

該等交易方式,在商場甚為平常普遍,難謂有何瑕疵。

二、被告庚○○於91年7 月底即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隨即請假,於9 月5 日辭職生效辦理移交離職,亦即被告庚○○於91年7 月底提出辭職書後即開始請假,被告庚○○在擔任訊利公司業務經理,經手代娛康公司購料期間,確實未曾對該等交易產生懷疑或發現該交易有何不妥。

三、訊利公司匯給璉誠公司之貨款金額,璉誠公司匯給維家康公司之貨款金額中之14筆金額相同,依被告壬○○所稱乃是因被告壬○○將璉誠公司之獲利部分,作為抵還娛康公司為DVD設計平台費用,自不得以該14筆金額相同,即謂璉誠公司與娛康公司 或維家康公司之交易為假交易。

四、被告庚○○於任職訊利公司期間,訊利公司接到娛康公司之訂單後,即依娛康公司之指示,以傳真方式向璉誠公司或生泉公司購料,璉誠公司或生泉公司於娛康公司對訊利公司下訂單後,即傳真報價單給訊利公司,經訊利公司經辦人員核對娛康公司訂購單之價格為璉誠公司或生泉公司報價單加2%之金額無誤,簽准購料後,即向璉誠公司或生泉公司下購料訂單,並約定將所購之料送交娛康公司收受,為對於所購之料是否已運交娛康公司,及慎重起見,並指示該二供料商於送貨時,應有娛康公司之副總在送貨單上簽名,始得憑該送貨單及發票向訊利公司請領售料款,娛康公司於受貨後60天付款。

雖說恆彬公司為一人公司,且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乙○○,但因恆彬公司為法人,與被告乙○○個人不同,被告庚○○於與恆彬公司交易之初並不知恆彬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僅知與恆彬公司聯絡之人為丙○○,丙○○為被告乙○○之妻。

至於何以娛康公司不直接向恆彬公司訂貨,則相信當時被告乙○○向被告庚○○之解釋,謂娛康公司所欲購買之DVD 解碼晶片,係揚智公司所生產,娛康公司購得揚智公司之DVD 解碼晶片除自用外,尚有供應同業情形,如由娛康公司直接向揚智公司購買,同業間會有球員兼裁判,不肯向娛康公司購買該DVD 解碼晶片,是以方有由恆彬公司出面先向揚智公司購買DVD 解碼晶片,再以之出售娛康公司,惟因娛康公司與恆彬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乙○○,娛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至多,恆彬公司為有限公司,二公司股東不同,被告乙○○為避嫌起見,才有藉由訊利公司代娛康公司向恆彬公司購買DVD 解碼晶片,交付娛康公司使用情事等語。

且如由娛康公司直接向恆彬公司購買DVD 解碼晶片,於收到貨時,娛康公司即須付款,對娛康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而言,有所不便,如由訊利公司代購,付款期可延至交貨後60天,雖須付給訊利公司2%代價,對娛康公司財務支配及資金運用調撥得予靈活而言,不失為娛康公司當時最佳之交易方式;

五、此等經訊利公司向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三供應商買料,出售與娛康公司之交易,占當時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之交易約三分之一,被告庚○○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並未曾為「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之間交易有三分之二僅是製作假業績,另外三分之一有實際出貨」之供述,調查站所製作被告被世峰為該等供述之筆錄,並未依被告庚○○之供述所製作,此部分事實,如調取調查站製作筆錄過程所為之錄音、錄影帶,予以播放即可證明。

肆、被告己○○辯稱:

一、被告庚○○離職後,被告己○○在接任被告庚○○之職位時,訊利公司對娛康公司之逾期應收款已超過一億多元,故伊接手之後,主要以減少逾期應收款為主。

嗣董事長即被告戊○○決定嗣後娛康公司的事由董事長即被告戊○○決定,伊僅是依董事長即被告戊○○之指示,印象中只有簽了兩筆單子。

以伊作業來源,那些驗收單據都是真的交易,而實際上是否為真交易,伊就不知道。

二、在被告己○○接任時,證人彭芳玉即告知,驗收單只要有丁○○簽名就代表娛康公司有收到貨,被告己○○確定有詢問過證人丁○○如何確定驗收,證人丁○○稱他也沒有親自驗收,因為為節省運費,貨直接送到大陸代工廠,他用電話確認大陸方面有收到貨,就會在驗收單簽名。

對應璉誠公司報價單交貨地是中國大陸,故被告己○○相信證人丁○○的說法。

三、本案在被告己○○91年9 月1 日接任被告庚○○之職務之後,證人黃崧修總經理即強力督促被告己○○儘速處娛康公司訂單。

四、被告己○○與娛康公司的窗口是證人丁○○,被告己○○請娛康公司開立一億元之保證票兩張,都需要證人丙○○開票及用印。

保證票只是應收帳款的信用擔保品。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235 號至241 號娛康公司之訂單相關資料由證人黃崧修簽名,被告己○○收回保證票後,在證人黃崧修力爭下,被告戊○○同意再做一個月,被告己○○雖覺不妥,但無法撼動證人黃崧修要達成業績的渴望,嗣被告戊○○開始主導與娛康公司的交易,下令以後所有娛康公司訂單都先經過他同意才可以做單。

嗣因被告乙○○向被告戊○○要求說如果不支援買料錢,娛康公司會掛掉,這樣會兩敗俱傷,要求再給他2000萬元備料錢,被告乙○○保證會慢慢降低對訊利公司的應付帳款。

嗣被告戊○○答應後,被告乙○○硬是以娛康公司名義下了2300萬元的訂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9 號至253 號之交易。

伍、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調查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彭芳玉所證相符,且被告戊○○、庚○○亦供承「被告乙○○與戊○○協議由被告乙○○指定供應商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或恆彬公司由訊利公司為娛康公司代購物料,由供應商直接送貨到娛康公司,其間訊利公司賺取2%之利益,娛康公司之付款條件為貨到60日、45日或30日」一節,並有訊利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娛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上揭數公司間開立不實交易銷項統一發票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

檢察官97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上揭數公司間循環開立統一發票附表(放大版、完整版);

訊利公司與被告乙○○之協議書;

訊利公司於調查局中所提出之訊利公司90年5 月至92年2 月供應商璉誠公司/ 生泉公司/ 恆彬公司報價單冊、匯款明細及資料、訊利公司「90年及89年」、「91年及90年」、「92年及91年」財務報告共三份(調查站中提出、均外放證物藍色卷宗夾及證物箱內);

訊利公司提出90年5 月1 日至92年2 月28日進貨及出貨統計表(審理中提出、外放證物袋8) ;

訊利公司於97年11月18日提出之90年5 月1 日至92年2 月28日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進貨及出貨統計表(外放證物、放大版);

訊利公司98年1 月6 日所提出訊利公司自90年5 月至92年2 月匯款單冊、請購流程及相關表單(外放藍色卷宗夾及證物袋10);

被告乙○○與被告戊○○之93年1 月7 日協議紀錄譯文;

璉誠公司90年度自維家康公司進貨明細及匯款單據影本及91年度自仲發公司進貨明細(共僅5 筆)及匯款單據影本;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3日之函及所附璉誠公司在該銀行帳號之資金出入明細;

合作金庫汐止分行97年12月9 日函所附維家康公司在該銀行帳號之資金出入明細;

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0 號辛○○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案卷全卷;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7年11月18日函及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局信義稽徵所97年11月12日函及附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7年10月8 日、14日函及附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7年11月24日函及附件在卷可考,是本件娛康公司、訊利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間乃為假銷售、真融資已足認定。



而訊利公司自87年6 月22日起即公開發行股票,於89年10月19日上櫃一事,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資訊查詢列印之訊利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

二、被告戊○○先則辯稱(見前第貳點中之第三點)與被告乙○○約定並簽定協議書,約定自訊利公司為娛康公司代購物料,可賺取2%之利潤云云,而觀之訊利公司在98年1 月6 日審理庭中所提出之訊利公司請購流程及相關表單中,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之訂購單付款條件乃是60日、45日、30日,則核之乃為月息百分之1 或百分之1 以上,年息即是百分之12以上,被告戊○○嗣辯稱(見前第貳點第九、十、點)被告乙○○支付年息高達12% 之利息,與商業經營常規不符,被告戊○○先後辯解相互矛盾,顯不可採。

況依被告庚○○所辯(見前第叁點中之第四點),雖須付給訊利公司2%代價,但可延至交貨後60日,對娛康公司財務支配及資金運用調撥得予靈活而言,不失為娛康公司當時最佳之交易方式。

三、查被告戊○○至遲於90年12間即知恆彬公司負責人丙○○即是被告乙○○之配偶一節,已據被告庚○○證述在卷(見97年12月61日審判筆錄之第12頁),且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丙○○,但實際之負責人乃是被告乙○○一事,亦據證人丙○○於97年10月29日審判中結證明確(見該筆錄第21頁),且由訊利公司所提出之本案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訂購單等資料(98年1 月6 日審理當庭提出、藍色卷夾、外放證物箱內)中之請購單中之第152 筆(請購單上載明日期為91年2 月8 日)、第169 筆(報價單上載明日期為91年3 月13日)、第181 筆(請購單上載明日期為91年3 月18日)、第193 筆(請購單上載明日期為91年4月10日)、第210 筆(請購單上載明日期為91年5 月9 日)、第220 筆(請購單上載明日期為91年6 月11日)、第254筆(請購單上載明日期為92年2 月11日)均是恆彬公司所為之報價單,在報價單上恆彬公司人員之簽署即是由丙○○簽名,除由被告戊○○核決該請購單,且娛康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載娛康公司之地址乃為台北縣汐止市○○街161 號2 樓,而恆彬公司之地址乃為台北市○○市○○街159 號5 樓,有該資料在卷可查,則依被告戊○○所辯,其明知被告乙○○以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下訂單,再由訊利公司轉向被告乙○○任實際負責人之恆彬公司採購而送貨至娛康公司,情形即是「我向你訂購貨物,你再向我買貨後,再由我送貨給我自己」,則買貨、賣貨者均是同一人,自是買空賣空,且被告庚○○辯稱此為指示交貨,甚難採信。

本件既無任何人有實際交付貨物,訊利公司將款項匯給被告乙○○之恆彬公司或璉誠公司、生泉公司後,即可自被告乙○○之娛康公司獲取百分之二之差額,該百分之二之差額自是該匯出款項供被告乙○○使用一段期間之對價,其性質自屬金錢借貸。

四、另訊利公司大部分的訂單和採購單要經訊利公司90年至92年期間之總經理之黃崧修及董事長戊○○審核一節,業據證人黃崧修於本院97年12月24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該日筆錄第14頁),且有訊利公司在審理中所提出之本案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訂購單等資料在卷(外放)可考,核之訊利公司所提出之上揭本案訂購單中之第126 筆至208 筆即發現自第130 至142 、145 至190 、192 至194 、202 、204至208 等乃是由被告戊○○核決之,且該採購單上均勾選「緊急採購」而非勾選「一般採購」,自屬應特別注意事項,被告戊○○既短期間即多次親自審核所謂之「訂購單」,益證被告戊○○就本案之假銷貨、假發票流程知之甚稔。

五、雖被告戊○○辯稱:證人辛○○証稱直到被告乙○○去自首,始知道被告乙○○搞假交易,且被告乙○○亦稱未跟證人辛○○講細節,只有講發票這段。

則如連最關鍵的證人辛○○亦不知道細節,即可以証明被告戊○○或訊利公司的人,根本不可能知道乙○○的計劃內容云云。

惟查:

(一)按證人辛○○在本案中分擔之犯罪行為乃是依被告乙○○之指示向訊利公司為相關之報價單傳真、將訊利公司之送貨單交證人丁○○簽收後再將生泉公司開給訊利公司之發票送交至訊利公司。

故被告乙○○就其與被告戊○○間如何協議、執行本件假交易流程,本即未必需告知證人辛○○該相關細節。

從而被告戊○○辯稱,如連最關鍵的證人辛○○亦不知道細節,即可以証明被告戊○○或訊利公司的人,根本不可能知道乙○○的計劃內容云云,即無可採。

(二)證人辛○○在其為涉案被告之本院95年度訴第850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之供述:⒈97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 本案我幫忙別人虛開發票,我們每兩個月還是要去繳納營業稅捐,所以並沒有逃漏稅。

而且稅捐都是我的公司自己負擔,對我們公司而言只有虛灌業績的好處,沒有其他不法所得。

之前我因為沒有收到傳票被通緝到案時,我有提供帳戶給檢察官,證明我沒有獲取不法所得。

(參與本件犯行可以獲得什麼好處?)事主甲○○是我的好友,當時一開始他只有說我可以跟上市公司有生意往來,我心想有生意可做就去聽,我知道是假買賣之後,我還願意做的緣故,是純粹幫忙好朋友,沒有得到什麼利益。

⒉97年4 月2日準備程序稱:當初是娛康公司的負責人甲○○(即被告乙○○)找我的,告訴我說他要和訊利公司做生意,他雖然有另一家公司維家康公司,但是如果維家康公司和訊利公司 發生生意往來不方便,請我幫忙,希望可以透過我的生泉公司和訊利公司交易,一開始他沒有告訴我是假的交易,直到他到新竹市調站自首,我才知道他搞假交易。

當初我也有懷疑,我要出貨給訊利公司的出貨單,為何要我送到娛康公司去,他告訴我因為他和訊利公司公司已經很熟,那批貨還是要回去他們公司加工,所以不用弄得那麼麻煩,我幫他們送就可以。

(既然是假買賣,當初約定如何出貨、開發票?)出貨的部分,當初他說他會叫維家康公司出貨給我,我的生泉公司再把貨出給訊利公司,實際上維家康公司並沒有把貨送到我的公司去,我也沒有把我的貨出給訊利公司。

出貨單他則叫我直接送到娛康公司,由娛康公司簽收。

發票部分,因為當初約定是由維家康公司出貨給我,我再出貨給訊利公司,所以是維家康公司開發票給我,我再開發票給訊利公司。

出貨單的抬頭也是打給訊利公司,但是我們都是直接送到娛康公司給丁○○簽收。

(二)在本院97年10月28日審判中證稱:(生泉公司在90年7 月到91年11月之間有無向仲發公司或是維家康公司購買VCD的零件或貨物後再賣給訊利公司?)有這個行為,但是沒有實際貨物交付,只是文書作業,只是有訂單、出貨單和發票而已…,是乙○○向我提出來的,他說他和訊利公司之間有一筆交易要做,就是要借我公司名義做個轉手,當時他是說這個交易是不知道有什麼問題,我並沒有細問,…並且他有說,我並沒有辦法從中得利,只是作為我公司的業績…」(你從事交易的過程中,是否都沒有和訊利公司的人員談論過交易的事情?)沒有。

… (所以當時交易的過程,你一直以為維家康公司會出貨給娛康公司?)因為他們兩家都是同一個老闆,當時的流程我認為這樣是對的,就我的主觀而言,我認為維家康公司會出貨給娛康公司或是訊利公司。

(問為何沒有貨物交付?)因為這是當時娛康公司的乙○○說有這筆交易要我幫忙,就是要我幫忙和訊利公司有這筆交易,但實際上並沒有和我們公司交易,只是藉由我們公司來說有這筆交易。

(訊利公司下單給你之前,會先跟你聯繫這個單子的內容?)不會,訊利公司不會直接跟我聯繫,都是乙○○直接和我聯繫。

(生泉公司和訊利公司曾經有過實際的買賣?)沒有。

(三)證人辛○○既於本院97年10月28日審理時陳稱生泉公司和訊利公司不曾有過實際的買賣,且亦生泉公司在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間之交易僅是擔任轉手角色,無法從中獲利,僅是業績的增加。

則證人辛○○未交付貨物予訊利公司,亦未自維家康公司取得貨物,而竟開立統一發票給訊利公司,接受維家康開立之統一發票,縱被告乙○○未明確告訴證人辛○○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之訂單如經由生泉公司即是假買賣,惟證人辛○○明確知悉本案生泉公司與訊利公司間、生泉公司與維家康公司間為假銷貨、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已可認定。

另,證人辛○○雖證稱生泉公司出給訊利公司的出貨單會給娛康公司的人員簽收;

並證稱就其主觀而言,伊認為維家康公司會出貨給娛康公司或訊利公司云云。

惟證人辛○○於其時既已知維家康公司、娛康公司兩家都是同一個老闆,則依證人辛○○所述之下訂單流程乃為訊利公司(下訂單給)─生泉公司(下訂單給)─維家康公司(出貨給)─娛康公司;

或訊利公司(下訂單給)─生泉公司(下訂單給)─維家康公司(出貨給)─訊利公司。

則不論何一流程,不是由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乙○○之維家康公司出貨給娛康公司,即是由訊利公司下訂單,最後交貨給訊利公司,均益證證人辛○○主觀上已明知本案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

參之,證人辛○○同庭期亦證稱訊利公司開給生泉公司的訂單,與生泉公司開給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訂單的金額都已經協議好了,都是被告乙○○告訴伊的,在本案交易過程中,從未與訊利公司人員談論過;

另,證人辛○○亦自稱明知生泉公司與訊利公司及生泉公司與維家康公司間並無實際貨物交付,證人辛○○並無法從中獲利,只是文書作業而已。

則證人辛○○所述,訊利公司給生泉公司的訂單上面不會指示生泉公司應將貨送到哪裡;

訊利公司下單給生泉公司之前,不會先跟生泉公司聯繫訂單的內容,訊利公司不會直接跟生泉公司聯繫,都是乙○○直接和辛○○聯繫;

收單會送到娛康公司是因被告乙○○之指示。

則如訊利公司與生泉公司間為指示交付,不指示送貨地點,生泉公司將如何送貨?均再再證明本案乃是假銷貨、虛偽開立統一發票。

且證人辛○○於知悉本件是假買賣後仍持續為之,被告戊○○辯稱連證人辛○○亦不知本件為假交易,故被告戊○○亦無從知悉本件為假交易云云,即非可採。

六、再雖協商為百分之二,但就小數點有差異,例如一點九、一點九八,但四捨五入都是百分之二,訊利公司容許百分之二的差異一事,亦據證人黃崧修供明在卷(見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6頁),故縱娛康公司對訊利公司之訂單價額與璉誠公司、生泉公司傳真給訊利公司之價錢在百分之二有小數點之差額者,依其間之約定乃是其間可容許的。

被告戊○○之辯稱人辯稱檢察官應就相差金額非百分之二者提出說明,即非有理。

七、被告壬○○於93年7 月19日調查站調查時即已供稱因娛康公司資金緊缺,所以甲○○(被告乙○○原名)要求訊利公司提供資金援助等語,且於本院97年12月2 日審理時亦供稱確有於調查站如此供稱(見該日筆錄第12頁),被告壬○○並自承仲發公司是因為維家康公司的人說仲發公司和維家康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所以開仲發公司名義的發票(見同日筆錄第17頁),則依被告壬○○所辯,其所經營之璉誠公司未與仲發公司交易,卻僅因均是同一老闆,即接受仲發公司開的發票,其有接受虛偽開立發票之犯意已明。

八、被告壬○○辯稱訊利公司下訂單給璉誠公司後,會去問維家康公司價格、交貨有無問題云云,惟查,娛康公司傳真下單給訊利公司前,並不會向訊利公司詢價、娛康公司傳真給訊利公司之訂單上就已寫有價格;

娛康公司傳真至訊利公司訂單,供應商(指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就會主動傳真報價單、娛康公司下給訊利公司的訂單與供應商(指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的報價單是固定相差百分之二等情,已據證人彭芳玉結證在卷(見本院97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21頁),即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下訂單時,娛康公司自行在訂單上載明購買價錢,此時璉誠公司報給訊利公司之價錢已決定了,即是娛康公司在訂單上所載價錢少約百分之二(即月息百分之一計之)。

自無被告壬○○所稱向維家康公司詢價後再報告訊利公司之餘地,況本件璉誠公司所偽虛進貨者,均是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果為真實買賣,本件璉誠公司自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之進貨價格豈有可能均與其銷給訊利公司之價錢相差無幾至無需繳納相關稅捐?本件果為真實買賣,則璉誠公司報給訊利公司的價錢又豈有可能與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主動提出之價錢均約相差百分之二之理?益證被告壬○○所辯乃是事後圖卸飾詞,要無可採。

九、次查,被告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給付價金事件之93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被證十二及二十問是否有向仲發公司購買該等貨品)有的。

(這些貨品是否有送到璉誠公司?)是仲發公司直接送到娛康公司。

(提示原證二十九及三十三問是否有將貨品賣給原告公司『即訊利公司』)有的。

(這些貨品是否有送到訊利公司:)沒有。

(為何沒有送到訊利公司?)因為訊利公司指示將貨送給娛康公司。

…(向仲發公司何人接洽?)我已不記得。

(為何向仲發公司訂貨而要支付給維家康公司?)甲○○(被告乙○○原名)先生指示,因為訊利公司向我們訂貨,我透過甲○○先生向仲發公司及維家康公司買貨。

(送到娛康公司之後是何人簽收?)是丁○○簽收,是維家康公司直接送貨到娛康公司(見該卷第225 頁起)。

依訊利公司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給付價金事件之第354 頁準備書(四)狀,乃稱「原告(指訊利公司)透過璉誠實業有限公司直接將係爭貨品送至被告娛康公司工廠,…」,被告壬○○亦自承訊利公司乃指示伊將貨物直接送至娛康公司(見本院97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第10頁)。

再,訊利公司本案向璉誠公司虛偽之訂單上所載「交貨地點」乃是台北縣汐止市○○街161 號2 樓一事,有訊利公司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訊利公司請購流程及相關表單在卷可考(證物外放),即訊利公司對之所為之指示係送貨至台縣汐止市○○街161 號2 樓。

被告壬○○辯稱大部分送給到娛康公司之貨物都是送到大陸地區,可從訊利公司所提出璉誠公司給訊利公司之報價單上所載「deliver 」地區為CHIN A即可證明,璉誠公司向維家康公司訂貨乃是請維家康公司送貨至大陸地區云云,自非可採。

十、只要是訊利公司透過璉誠公司就是沒有真實到貨一節,已據證人即娛康公司簽收出貨單之人丁○○於本院97年10月29日審理時庭結證在卷(見該日審判筆錄第9 頁)。

而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的登記地點在哪裡,連任職娛康公司的丁○○亦無法知悉,且只要是訊利公司透過璉誠公司就是沒真實到貨,且經詢之「娛康公司向璉誠公司真實買賣時,是否會請他們出貨到大陸去?」時,則稱璉誠公司的部分大部分是在臺灣…因為娛康公司在大陸交貨有另外的供應商一事,業經證人丁○○於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時證述明確(見該日筆錄第6 、8 、9 頁),足證被告壬○○稱璉誠公司之報價單上所載「deliver 」地區為CHINA ,璉誠公司向維家康訂貨乃是請維家康送貨至大陸地區云云,並無可採。

十一、況觀自娛康公司傳真給訊利公司之訂單,其上並無出貨地點之記載,依訊利公司所提出之請購流程及相關表單冊(外放)兩冊中之資料:(1)之起訴書編號第2 、4 、137 、138 、154 、155 、156、157 、160 、163 、167 、170 、171 、174 、177 、179 、186 、189 、191 、195 、200 、205 、208 、215、222 、226 、235 、243 、246 、250 筆資料顯示 ,璉誠傳真給訊利公司之訂購單上均載「DELIVERY:CHINA] 、訊利公司傳真給璉誠公司之訂購單上有受貨地點均為「台北縣汐止市○○路161號2 樓」等字;

(2)起訴書編號第16筆資料顯示,璉誠傳真給訊利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載「DELIVERY:TAIWAN]、訊利公司傳真給璉誠公司之訂購單上有受貨地點乃為「九龍水涉偉智里1-3 號自田購物中心」等字;

(3)起訴書編號第3 、5 、7 、8 、10、11、12、17、25筆資料顯示,璉誠傳真給訊利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載「DELIVERY:CHINA] 、訊利公司傳真給璉誠公司之訂購單上有受貨地點「九龍水涉偉智里1-3 號自田購物中心」等字;

(4)起訴書編號第29、30、34、42、44、45、52、62、63、68、73、72、85、86、89、97筆資料顯示,璉誠傳真 給訊利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載單上所載「DELIVERY :CHINA]、而訊利公司傳真給璉誠公司之訂購單上有受貨地點仍是「新界粉嶺管埔村3A地下」。

(5)起訴書編號第37筆資料顯示,璉誠傳真給訊利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載單上所載「DELIVERY :Hong Kong]、訊利公司傳真給璉誠公司之訂購單上有受貨地點「新界粉嶺管埔村3A地下」。

(6)而起訴書編號第218 、229 、236 、239 筆資料顯示,璉誠傳真給訊利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載單上所載「DELIVERY:Taiwan Local]、訊利公司傳真給璉誠公司之訂購單上有受貨地點「台北縣汐止市○○街161 號2 樓。

(7)可認被告壬○○所辯依其傳真給訊利公司之報價單上載有送貨地點為大陸地區即可認定本件為指示交付,且送貨地點為大陸地區,即不可採信。

十二、另依被告壬○○所稱:璉誠公司向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進貨的部分,均把錢匯給維家康公司,並沒有匯到仲發公司;

是乙○○當時介紹維家康公司可以供貨,因為有些貨是我們找不到的,因為之前沒有經銷、代理過,但是維家康公司有這樣的管道。

至於仲發公司的部分,是因為後來維家康公司的人說仲發公司和維家康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所以開仲發公司名義的發票。

(維家康公司和仲發公司在本件交易中擔任你的上游廠商,是否乙○○指定的?)維家康公司是,至於仲發公司部分,是後來維家康公司的人說和仲發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我們後來拿到發票,看到的確實是這樣等語(均見97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

則依被告壬○○所稱,於其時璉誠公司就本案訊利公司所訂的貨物,璉誠公司之前沒有經銷代理過,尚需被告乙○○告知維家康公司有這樣的管道,則衡之如為正常買賣,一般人自會自行直接向出貨廠商買貨,減少轉手廠商,以減省成本增加利潤,豈有自行引薦中間轉手廠商,增加成本減少利潤之理?顯見被告壬○○明知被告乙○○向訊利公司訂貨、璉誠公司向維家康公司或仲發公司訂貨乃是假交易。

十三、再,被告壬○○於97年12月2 日審判時所稱:(你剛剛在庭上有聽到乙○○說經他比對璉誠公司提出的進銷貨紀錄及匯款資料,裡面有些金額是訊利公司匯給璉誠公司和璉誠公司匯給娛康公司的金額是一模一樣,這是如何一回事?)我們把賺來的錢拿去向娛康公司買別的東西,所以匯的錢是一樣的,因為我們璉誠公司並不想賺中間的差價的錢,因為我們把賺來的錢拿去向娛康公司買機器,把機器拿來賣,因為娛康公司說娛康公司欠維家康公司的錢。

所以錢都匯給娛康公司云云。

惟查:

(一)在本案交易之前,被告乙○○就告訴被告壬○○,訊利公司向璉誠公司訂的貨,就直接向維家康公司訂貨,貨就直接送到娛康公司。

且知道這個貨物是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訂的貨嗎一節,已據被告壬○○供明在卷(見97年122 日審判筆錄第22、24頁),顯見被告壬○○自始即知訊利公司向璉誠公司下單乃是因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下單,則衡之一般真實貨物買賣常情,如娛康公司向訊利八 訂貨,而娛康公司之供貨廠商為維家康公司時,娛康公司自是指定訊利公司向維家康公司下單,以減省時間、成本之支付,豈有再介紹被告壬○○以璉誠公司名義向維家康公司下單之理,已如前述。

(二)娛康公司與維家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乙○○一節,亦如前述,娛康公司、維家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均是被告乙○○,豈有娛康公司積欠維家康公司款項之理?被告壬○○所辯即顯不可採。

況依被告壬○○於97年12月2日審判中所稱,乙○○介紹維家康公司給伊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0頁),娛康公司既已積欠維家康公司款項,被告乙○○大可指定訊利公司向維家康公司下單,由維家康公司賺取被告壬○○所稱璉誠公司所得賺取之利潤,不需再由璉誠公司從中賺取差額。

(三)又,依被告壬○○於97年12月16日所提出陳報狀所附之交易匯款明細主張璉誠公司將訊利公司匯給璉誠公司款項中原封不動轉匯給維家康公司有10筆,乃是因向娛康公司購買如在本院卷第四卷第258 頁所主張之物品共10項,價錢共89萬4937元,即中間價差即是支付該89萬4937元。

惟查,嗣被告乙○○於本院97年12月23日審理時證稱,璉誠公司將訊利公司匯給璉誠公司之款項中,共有14筆之款項原封不動的將全額轉匯給維家康公司(維家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自是少於璉誠公司匯給維家康公司之金額),非被告壬○○原先所辯之10筆,且被告壬○○亦自承被告乙○○稱共有14筆金額是一樣乃屬正確,則例如本院卷第四卷第255 頁中被告壬○○所提出之起訴書編號第121 筆,第122 筆訊利公司匯款737 萬4807元給璉誠公司,璉誠公司亦匯同樣金額給維家康公司,而維家康公司開立給璉誠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乃共676 萬2000元。

被告壬○○卻未能解釋為何如此,顯見被告壬○○所辯匯款金額相同中有部分乃是用以支付璉誠公司向娛康公司購買物品之費用,屬事後臨訟卸責、拼湊相關帳目之詞,要無可採。

(四)另查,璉誠公司乃是匯款給維家康並非娛康公司,此有被告壬○○於97年12月1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後所附明細,及其辯護人鄭世脩律師於97年6 月23日所提出之璉誠公司90.91 年之進銷貨紀錄及匯款收據在卷可考,且經被告乙○○、被告壬○○多次供明在卷,被告壬○○於本院97年12月2 日審理時猶供述匯款給娛康公司(見該日筆錄第20頁),顯見在被告壬○○認知裡,早知悉娛康公司、維家康公司根本乃是同一人所經營。

十四、被告壬○○另辯稱:維家康公司在台灣開發票給伊,金鴻泰(在大陸地區)出貨給娛康公司,貨到娛康公司再交錢給維家康公司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壬○○先則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時稱,依訊利公司指示將貨物送至娛康公司,是維家康公司直接送貨至娛康公司(見該卷第227 、228 頁),嗣則辯稱璉誠公司將訊利公司所訂之貨物送至大陸地區,嗣則再改辯稱由金鴻泰自大陸地區送貨至台灣給娛康公司,被告壬○○先後辯稱不一,已難採信。

況,依被告壬○○所稱一開始即是被告乙○○告知娛康公司向訊利公司訂的貨,由璉誠公司向維家康公司 下訂單訂貨,且依被告壬○○所稱其亦確如被告乙○○指示轉向維家康公司下訂單,且取自訊利公司之款項亦因而轉匯至娛康公司,而自維家康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則果為真實交易買賣,維家康公司是否再續而與金鴻泰公司轉下訂單,又豈是被告壬○○所能獲悉之事?被告壬○○所辯均無可採。

十五、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實乃為融資一事,業經被告己○○於93年6 月28日調查筆錄中經提示娛康公司與訊利公司協議書、授權書、一億元木票各乙份後,供陳「該合約書是戊○○交給我,要我跟娛康電子公司續約,之前的合約是每年可融資五千萬元,而這份合約金額提高為一億元,以擔保銷售給娛康電子公司之貨款在娛康電子公司無法交付時予以抵押債權,甲○○簽約後,我就將合約書及本票交還給公司,為何訊利電公司戊○○未簽立該合約我不清楚,但該本票卻直接由訊利公司保管」等語在卷,足證被告己○○明知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實為是融資一事。

十六、被告己○○自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筆交易起即於90年5 月28日之請購單上即經其核閱,且第2 至第4 筆、第10至第52筆、自第54筆至第111 筆、自115 至120 筆、自第242 筆至第254 筆,均是由被告己○○審閱,而該請購單上除載明參考廠商為璉誠公司(或生泉公司),並註明是為了娛康公司的那一筆的訂單,且亦有被告庚○○在請購人欄位簽名,有訊利公司於98年1 月6 日審理中所提出之請購流程及相關表單在卷可考(藍色卷宗夾二宗、證物外放證物箱內),被告己○○辯稱僅被告庚○○出差的時候,始代理被告庚○○,且對內容伊是不管的云云,即非可採,蓋被告己○○在初核上簽名,自是表示由其審核該請購是否被核可,否則自可如第5 筆之請購單,逕由被告庚○○代為或不需有初核即可。

而娛康公司自90年5 月起至90年12月21日止(即第1 筆至第120 筆)連續密集、巨額訂單、下單,在訂單與下單間之金額均規律的相差約百分之二,其豈有不知本件為假買賣之理?被告己○○辯稱本件是否為真交易,其並不知情云云,即顯非可採。

十七、另被告己○○於調查筆錄中稱「訊利電業公司再向娛康電子公司收取百分之二利潤,再轉賣約娛康電子公司,訊利電業公司只是一個金主角色」等語應是出於其認知,而可採信。

且被告己○○於本院98年1 月6 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訊之「你提至訊利公司只是金主角色,這個部分你是何時知道?」,被告己○○乃稱「是平常聊天,在我接手之前就知道,但是是和誰聊天我不記得。

因為我們公司每月會開會,公司也會開月報,交易金額這麼大,佔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營業額,所以一定會問公司賺多少錢,之後知道大概賺百分之二」等(見該日筆錄第5 、6 頁),且於其時為93年6 月28日於案發時間較短,被告己○○亦較無時間評斷利害關係而與其他被告勾串,除認有證據能力並認可採信。

被告己○○嗣於辯護人鄭世脩律師反詰問「因為開會和聊天得到訊利公司是娛康公司金主的觀念,你所謂的開會是指什麼樣的會?」時,則稱「我沒有提到金主的問題,金主是在調查站的時候,調查員要我舉例,…我就說很像股票市場的金主,我並不是說訊利公司是金主」云云,惟觀之被告己○○之前揭調查筆錄,被告己○○乃是經訊之「訊利電業公司與娛康電子公司、恆彬科技公司、維家康科技公司、仲發科技公司、生泉公司、璉誠公司之間有何業務往來?金額多少?是否有如期收回貨款?)後回答,有該筆錄附於偵查卷第28頁至31頁可考。

觀之被告己○○在調查筆錄中之前後供述,乃屬連貫,並無突兀之處,可認係被告己○○之真意供述。

則被告己○○既已認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訊利公司僅是金主,自已認識為假買賣、真融資,而猶參與其間,其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連絡,已可認定。

被告5 人應已心知肚明,且共同參與其事,已臻顯然。

綜上,被告5 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陸、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次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修正後新法之範圍較舊法限縮,應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採一罪一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 元以上(按銀元);

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其所處罰金刑之最低標準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5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刑法第62條前段亦經修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5 人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以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 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5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附此敘明。

(八)被告5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刑度由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構成要件並未更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九)按,按刑法第2條前段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其所指之「行為」,係包括行為始終之全部過程而言。

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其本質上包含數個以上之行為,故連續犯行為之終了,應指構成連續犯之全部行為均已終了而言。

從而,連續犯之行為如跨於法律變更之前後者,即應以連續犯全部行為終了時為準。

如連續犯行為之全部終了,係在法律變更之後者,即應適用新法處斷,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件訊利公司之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告至93年1 月16日始提出,有被告戊○○所提出之訊利公司財務92年度及91年度財務報告在卷可考(外放證物箱)。

次按,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現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法定刑修訂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91年2 月6日 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之法定刑乃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雖89年7 月19日亦有修正,惟既是在被告5 人連續行為終了前之91年2 月6 日已有修正,自毋再比較89年7 月19日之修正內容,附此敘明。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年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論處。

二、按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

次按,訊利公司為股票公開上櫃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被告戊○○為訊利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戊○○、被告壬○○為璉誠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娛康公司負責人,渠等於任負責人期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2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渠等均明知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

璉誠公司、生泉公司與訊利公司;

維家康公司及仲發公司與璉誠公司及生泉公司;

娛康公司與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均無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事實,仍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帳簿、表冊、傳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90年、91年、92年營業年度終了完成相關財務報告之簽證,並編送主管機關證期會,足以生損害於訊利公司及主管機關查核公告文件內容之正確性。

核被告戊○○、壬○○、庚○○、己○○、乙○○均犯有91年2 月6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於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5 人共同每隔二月,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將附表示不實之銷售額填載於訊利公司、璉誠公司、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娛康公司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處申報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戊○○、壬○○、庚○○、己○○、乙○○5 人與同案共犯辛○○就上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於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己○○雖非商業負責人,被告乙○○、壬○○、庚○○、己○○雖均非證券交易法之發行人,但分別與具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上發行人身分之戊○○共同指示訊利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訊利統一發票,利用訊利公司委任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將不實虛增之營業額等列入訊利公司90、91、9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 人所犯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之高度行為所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5 人於訊利公司收受如附表部分所示不實之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統一發票後,由被告戊○○、庚○○、己○○再指示不知情之訊利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訊利公司統一發票予娛康公司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併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或會計事務所人員併同附表所示之訊利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及利用訊利公司委任之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不實虛增之營業額等列入訊利公司90、91、9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上,依刑法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5 人先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及於訊利公司之帳簿、財務報告內容為虛偽記載之修正前91年2 月6 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於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行;

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5 人所犯修正前91年2 月6 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於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 第5款於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名處斷。

公訴人就被告5 人與案外人辛○○每隔二月,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人員將附表示不實之銷售額填載於訊利公司、璉誠公司、生泉公司、恆彬公司、維家康公司、仲發公司、娛康公司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處申報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又被告乙○○於96年10月17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向調查員坦承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5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 人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

並審酌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除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即上市股票)外,另有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方式,包括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請上櫃並經核准(即上櫃股票),及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買賣(即興櫃股票)二類有價證券(即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在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之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之有價證券),故就未上市、上櫃之股票而言、另有興櫃買賣市場可供投資人選擇,透過此種合法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始能充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

被告戊○○身為訊利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謀求公司及股東之最大福祉,竟為了融資娛康公司獲取利息及美化訊利公司財務報表,以虛偽交易的方式衝高訊利公司的營業額,影響訊利公司財務帳冊的正確性,更嚴重影響股東、市場投資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訊利公司資產及信用之評估,損害程度及層面至深且鉅,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訊利公司現有員工及股東之權益等一切情狀;

被告庚○○部分,本院則審酌其任職於上櫃之訊利公司,自被告壬○○處獲悉被告乙○○需資金擴充業,進而與被告戊○○謀議本件假銷貨、真融資,嗣並本於被告戊○○指示與被告乙○○進行本件假銷貨、真融資之合作細節;

被告己○○部分,本院則審酌其當時是受被告戊○○指派從事訊利公司與娛康公司假銷貨、真融資所需的事務,對於被告戊○○的指示明知不法,而未予以拒絕;

被告壬○○的部分,本院則審酌其亦係為協助其友人即被告乙○○取得資金擴展事業,進而共犯本件犯行;

被告乙○○部分,本院則審酌雖於偵審程序中均主動坦承犯行,惟乃是出於因遭訊利公司提出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心有未甘,始至司法機關自首;

及被告戊○○、壬○○、庚○○、己○○均事後矢口否認,飾詞狡辯,足見未有悔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併勵來茲。

被告5 人前揭所犯,因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又被告壬○○、庚○○、己○○、乙○○等人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此部分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至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參諸上開條文,自屬不得減刑,不併予減刑,特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1年2月6 日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修正前91年2月6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罰則 (九) --法人之處罰)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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