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683,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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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第五五四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八十八年初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二之二號住處,將香菸捲紙內之部分菸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不定時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其上址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持其友人所有之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不定時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警方於⑴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其友人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村下大湖三十號住處查訪後,徵得在場之甲○○同意,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強制毒品調驗人口甲○○到案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六六號十二樓之三查緝通緝犯王添順後,徵得在場之甲○○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小南坑二之二號查緝通緝犯蔡麗華後,徵得在場之甲○○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受檢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四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證。

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一份在卷可供參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二○七號及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均遞加重之。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期間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打火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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