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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貳點零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吸管分裝匙壹支,沒收之;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柒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吸管分裝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貳點零叁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量微無法析離)、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貳點柒貳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吸管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而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0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 3月31日以92年度訴字第 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㈢、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174號住處及新竹市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及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 7月間不詳時點起至95年1月19日止,在其位於住新竹市○○路○段174 號住處、新竹市○○路○段30巷2號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分別於:1、94年5月19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174號住處查獲,扣得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88公克,空包裝袋重1.26公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2.3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1個(另扣案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2、94年9月7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174 號住處搜索查獲,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98公克,空包裝袋重0.75公克)、其所有供秤重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
3、94年11月10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30巷2號查獲,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其所有供分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分裝匙1 支(另扣案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
三、扣案之海洛因 8包(合計淨重2.0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合計毛重2.7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個(量微無法析離),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量微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塑膠吸管分裝匙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電子磅秤1個及塑膠吸管分裝匙1 支均係供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玻璃球1 個,則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指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 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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