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1月9 日入監執行,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丁○○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之犯意,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至94年1 月10日17時30分許前之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裝入長背袋中,復將該裝有上開土造霰彈槍之長背袋,攜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 段450巷36號處由丙○○所經營之修車工廠,並將該長背袋放置在上址屋外車號不詳之拖車車斗內。
嗣於94年1 月10日17時30分許,因警接獲報案指稱有人在上述地點犯罪而至上址查案時,查獲涉嫌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乙○○(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之丙○○(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欲將其等帶回偵辦時,發現上址屋外之車斗內放置有前開長背袋1 只,經開啟該長背袋後,查獲其中藏放之前述土造霰彈槍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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