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851,200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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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3年8月6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在新竹縣竹東榮民醫院後面,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可發射彈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旋即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獵槍,嗣於93年8月6日3時30 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棒球場旁河堤道路上,當場為警攔檢查獲其隨身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另有未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 6顆,並於甲○○隨身攜帶霹靂腰包內,起獲未具殺傷力之玩具底火片28顆、鉛彈頭6顆、鋼珠1包等物),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P-3219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處,起獲上開土造長槍,始悉上情。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及可發射彈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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