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4,訴,918,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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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竟自民國93年3月中旬起,在新竹縣新豐鄉○○段328、325 號地號上,假藉回填土石名義,將他人以乙車新臺幣500元代價委託清運之營建廢棄物貯存於全民砂石採集場內,並定期將之以焚燒、掩埋之方式加以處理。

嗣於同年9月29日10 時許,在上揭全民砂石場內,將堆置之廢磚瓦、夾帶鋼筋之混凝土塊、廢木材等廢棄物焚燒時,經民眾檢舉,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已於95年6月16日捐款予中華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匯款通知單乙紙附卷可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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