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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2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包(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包(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722 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 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戒治,嗣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22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向觀護人報到正常,定期採尿均呈陰性反應,經檢察官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㈡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上旬某日起至至同年月27傍晚止,約每天1 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新竹市○○路○段257 號台肥公司新竹廠廢棄宿舍內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吸食器內加熱生煙之方式,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至新竹市○○路○段257 號台肥公司新竹廠廢棄宿舍內搜索,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毒品1 包(量微無法稱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尚文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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