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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92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3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10-MY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0分許,沿新竹縣湖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擊被害人邱怡婷(79年11月25日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EM—796號機車,致被害人邱怡婷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右側大腿、及肢體多處撕裂傷、右足踝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案經被害人邱怡婷之母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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