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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送貨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
民國94年5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ZV-9979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399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於迴車前,應先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且依當時屬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外側車道垂直橫停在上開路段之快車道上,以利迴轉至對向車道,且車身後半部亦佔用慢車道,適同向車道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HTF-677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車前狀況直行而來,遂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輪處,告訴人乙○○因此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電話記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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