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易,106,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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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竹縣竹北市○○○路135號1樓融禾企業社員工,從事搬貨工作,並負責駕駛支援送貨,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融禾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V4-656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52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且未開啟閃光警示燈,即下車至路旁之便利商店購物,適告訴人乙○○於飲用酒類後(經到場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4毫克),駕駛車牌號碼F6G-906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甲○○停放於機車優先車道上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足踝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少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代理人丙○○在本院訊問時撤回其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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