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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5762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具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欣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係從事貨物運輸業務之人。
於民國94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號8597-DW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路與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光線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欲進入匝道;
適有對向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BDQ-033號重型機車後座載有告訴人丙○○,沿公道五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閃避均不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乙○○與丙○○均傾倒在地,分別受有右側橈股骨折與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條28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就本案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95年度竹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茲據告訴人乙○○、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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