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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三九七─DR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五八八號前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確定後方無來車之情況下,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甲○○騎乘車號MYI─五一九號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後人車倒地,適陳重仁(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AJ七─九六三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而輾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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