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易,113,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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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九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四四六一-HE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向東行駛,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行駛於中間車道途經該路段二○○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D九-一五○號輕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甲○○竟仍貿然往右偏駛未注意右側車輛,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擦撞上開機車左側把手,使告訴人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舌頭、上唇撕裂傷、臉部血腫及多處擦傷、左肘、手部、右膝擦傷、左下肢二度燙傷、下顎左右正中門齒、左側側門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左側第一小臼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新臺幣六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乙○○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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