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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4日傍晚,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6155-MH號自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時7時15分許,行至竹北市○○○路與成功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仍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周遭環境,適有告訴人劉國平騎乘AMV-059號重型機車沿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9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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