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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3958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27日,駕駛車號7102-HL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9時許,途經嘉豐南路與六家五路口處時,原須注意車輛在行經行向管制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並留意周遭人車動態,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事發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之,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F3R-209號重型機車,沿六家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抵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向管制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處人車動態,致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下肢足踝踝骨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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