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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16日20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4081-HT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二時相號誌路口,欲左轉仁義路往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進行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時告訴人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OL-105號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脛腓骨骨骼缺損、左踝關節化膿性關節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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