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易,118,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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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交簡字第724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HD-172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金山街由介壽路往金山8街方向行駛,於民國94年12月2日8時54分,途經上開路段與金山7街交岔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行駛,未留意車輛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BZF-751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因而皆避煞不及,於前開交岔路口,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膝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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