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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35號),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4日23 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W2-999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道○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公道五交流道南下匝道處左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於左轉公道五交流道南下匝道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HPQ- 985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下匝道處,乙○○反應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腓骨骨折、右手、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紙(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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