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
- 二、案經黃應媫、古峻嘉(由法定代理人黃應媫提出告訴)訴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FK-345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從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部挫傷、胸部拉傷、左腳踝
- (五)此外,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六)至告訴人指訴因本件車禍併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徵候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 (二)就易科罰金部分:
- (三)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
-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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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94年4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FK-345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門街、民族路口內側車道遇紅燈管制號誌而暫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該路口交通繁忙,併排停車及違規右轉之車輛甚多,騎乘機車者常需往左偏始能行駛,而市區機車為數眾多,猶應注意需與同方向之機車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暫停在乙○○右前方機車待轉區○○○○○道)停等紅燈之黃應媫(起訴書誤載為甲○○、黃應捷),騎乘車號HSV-839號重機車,並於座位前方機車腳踏板處加裝兒童座椅,搭載其子古峻嘉(民國91年1月31日生),於綠燈起步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書未注意,為閃避其右側車輛,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往左偏駛至內、外側車道標線邊緣,致乙○○所駕駛之車號FK-345號營業大客車車頭右側前方葉子板與黃應媫之機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致黃應媫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黃應媫為免機車驟然倒地傷及幼子,勉力以雙手撐住機車龍頭,並以雙腳強力支撐身體,而受有左臀部挫傷、胸部拉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古峻嘉則因機車震動煞停致頭部前傾碰撞機車儀表板處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黃應媫至東門街、中華路2段312巷口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曾定豐備案,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應媫、古峻嘉(由法定代理人黃應媫提出告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黃應媫、曾定豐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FK-345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黃應媫所騎乘之車號HSV-839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倒地,且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前方葉子板留有約30至40公分之刮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路口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外側車道有1部轎車與伊併排,那部轎車的後面接著好幾部轎車,在內外車道最前面有劃設機車停等區,所以伊是停在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後面的第1 部車,伊在等紅燈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在伊前面,等到路口的燈號轉成綠燈的時候,剛起步就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從伊右後側,騎到伊的右邊,跟伊併排行駛,告訴人當時是騎在內外車道的分界線那裡,伊綠燈行駛約20公尺左右,看到外側車道有車要切到內側車道,也就是要開到伊的前面去,告訴人的行進方向就被阻擋,就左偏,伊聽到叩叩二聲,告訴人跟要左轉的汽車發生擦撞後倒向伊的公車,告訴人的車跟伊的公車有擦撞,告訴人的車因此跌倒,伊只是在伊的車道上正常行駛,對於本件車禍沒有過失,且當時告訴人穿厚的夾克還有穿牛仔褲也有戴安全帽,伊把告訴人扶起來的時候,衣服也沒有破,只有機車的照後鏡螺絲鬆掉,如果有受傷也不會那麼嚴重,最多只有手部受傷、腳部紅腫,且告訴人之子當時也沒有哭叫,如果有受傷的話應該不會這樣子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原本即在內側車道行駛,其與告訴人在外側車道行駛,路權各別,互不相干,今告訴人竟以外側車道車多,而由外側車道向左偏行「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其顯屬違規「非法變換車道」及「任意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及違反同規則第91條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是本件肇事責任完全在告訴人,應係告訴人完全無視其他車輛之存在,任意違規變換車道行駛而肇事,被告係在本車道上依規定正常行駛,時速僅5公里,並無任何過失,又依告訴人所呈機車煞車把手彎曲嚴重之照片,與被告車頭右側前方之輕微刮痕相互比對,可知該煞車把手應非本次事故所造成,而告訴人亦自承曾於93年10月4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於事發時向被告明陳不用請警方出面處理事故,而離開並破壞肇事現場後,卻於離去1小時又20分後出面至警局備案,是其係有意藉由與本次車禍無關之93年10月4日之車禍所造成其車損及體傷之結果,據為本次事故損傷之依據,再者,告訴人坦承:因為民族路右轉東門街的車子很多,迴轉很大,所以必須往左偏等語,惟查東門街方向綠燈時,民族路方向即為紅燈(反之亦然),今告訴人及被告行駛之東門街方向為綠燈,被告在內側車道起步往前行駛,告訴人在外側車道往前行駛,民族路方向為紅燈,該方向車輛係絕對禁止通行,如何能如告訴人上開所言紅燈右轉?且迴轉很大,足證其所言非真,退萬步言,果告訴人確有行向車道受阻事實,告訴人亦應暫停待受阻事由排除始可繼續向前行駛,今告訴人不為此圖,反任意、非法變換車道向左偏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與被告車發生輕微刮擦,其過失在告訴人,不在被告。
退萬步言,告訴人以20至30公里之時速,突然向左偏行,係機車未與被告車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過失在告訴人,被告依規定在本車道行駛,對突然向左偏行之機車實屬「猝不及防」,被告對事故之發生完全無法防範,被告並無過失。
再者,告訴人於94年4月22日及94年4月24日2次在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所載受傷之部位完全不同,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顯然可疑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其於警詢中指訴:當時由太平洋百貨方向行駛民族路到路口時,又轉到東門街白線前待綠燈亮才往圓環方向行駛,當時行駛第二車道(即外側車道),在路中央時因右邊車多,所以伊就往左偏,對方(指被告)車就撞上伊背部、手、頭部,然後伊抓緊方向盤,對方還繼續開,伊機車後照鏡才受損等語,並於偵查中陳述:「(妳的車子為何會偏離到快車道與慢車道的交接處?)因為民族路右轉東門街的車子很多,迴轉很大,所以我必須往左邊偏。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是被左邊的車子撞到,只知道要閃右邊的車子,頭往右邊看立刻感覺左邊被撞一下被往前拖,車龍頭就順時針方向旋轉,沒有感覺右邊被撞到,被拖了一段時間後伊撐著車子慢慢的往右邊倒下,不知道身體有沒有被被告的車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6、39頁,本院卷一第183、184、186頁),復參以卷附被告所駕駛之車號FK-345號營業大客車車頭右側前方葉子板之刮擦痕照片(見偵查卷第17頁),係長約30至40公分之表面淺層刮痕,方向為自右上往左下,力道前輕後重,若告訴人果係因遭右方車輛碰撞後倒向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其與營業大客車之撞擊點應留下凹痕之撞擊痕跡,斷非一定長度之刮擦痕,且依物理及力學原理,車體擦撞之初所產生之擦痕應最為輕微,隨著兩車接觸的面積增大及碰觸的時間拉長,漸次產生之刮痕應越來越明顯,而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有倒地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是刮痕之方向由前上往後下,核與機車受撞擊後逐漸倒下之情形互為吻合,是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葉子板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一節,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從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撞擊伊右側車身然後兩個照後鏡都有鬆動,告訴人的車子往伊車身倒,撞擊部位為伊車身右前側前面等語,於偵查中並供述:「(你當時看到機車哪部分有損害?)照後鏡。」
(見偵查卷第8、39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訴:當時行駛第二車道(即外側車道),在路中央時因右邊車多,所以伊就往左偏,對方(指被告)就撞上伊,照後鏡有受損等情節(見偵查卷第6頁),另佐以卷附被告所駕駛之車號FK-345號營業大客車車頭右側前方葉子板留有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後所產生之約30至40公分刮痕照片互核以觀(見偵查卷第17頁),該刮痕僅為表面淺層刮擦痕,且機車手煞車係金屬製品,材質甚為堅硬,如僅為輕微擦撞,斷無可能致手煞車彎曲如倒勾,是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點應為左後照鏡一節,告訴人嗣後翻稱其所騎乘機車之手煞車為撞擊點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駕駛公車為業,事故地點為其載客執行業務所行經之路段,且每日行駛次數十分頻繁,猶應注意該路段鄰近新竹火車站、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國小及東門圓環,車輛往來頻繁,且道路並非十分寬敞,僅有2線道,亦未劃有機車專用道,時有機車與汽車爭道之情形發生,此節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曾定豐於偵查證述:新竹市○○○路段都是因為停車併排很嚴重,造成機車越過快車道而車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8頁),是被告理應注意與併行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況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部挫傷、胸部拉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子古峻嘉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一節,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32頁),此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告訴人受傷應該沒有那麼嚴重,最多只有手部受傷、腳部紅腫,且其子曾峻嘉當時並沒有哭叫,如果有受傷應該不會這樣云云。
惟查:1、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日晚上11時18分許及94年4月24日晚上11時23分許,先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外科求治,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5年8月2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950005793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供參(見本院卷一81頁),觀諸告訴人於94年4月22日之急診病歷,在告訴人左膝及左腳踝處有標明2處受傷之面積,雖辯護人質疑急診病歷所標明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係左膝而非左腳踝,然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學科醫師鄺炳昌於94年4月22日晚上11時18分許診治告訴人並填載急診病歷後,隨即於翌日(即23日)開據乙種診斷證明書確認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見本院卷二第57、71 頁),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本於其專業診療之結果所開立,尚難認其有造假之嫌,又參以本件告訴人係跨坐在機車上,其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碰撞後向前拖行,告訴人勢必使力抓緊龍頭穩住重心,以防止人、車倒地,而此種情形所造成之手、胸部位拉挫傷、瘀青等,外觀上不易立即顯現查覺,並無悖常情,是其於車禍發生後2日,再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外科求治,並主訴其受有左臀挫傷、胸部拉傷之情,而於本院指稱因為伊22日沒有脫衣服就去看診,車禍發生後回到家洗澡,才發現左臀、胸部拉傷,24日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應非虛妄,況觀諸該次急診病歷亦在人形圖左臀位置標明受傷面積(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部挫傷、胸部拉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屬明確。
2、又告訴人之子古峻嘉於事故發生時係坐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加裝之兒童座椅,面向前方,手扶著機車手把附近,被撞後告訴人有聽到其子古峻嘉尖叫,古峻嘉並稱有撞到機車龍頭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1、201頁),觀諸告訴人之子於車禍發生當日晚上11時17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外科求治之急診病歷,其主訴撞到頭、有流鼻血,現已停止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5年8月2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950005793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之子古峻嘉病歷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衡以常情,告訴人之子古峻嘉於車禍發生時年僅3歲,其所乘坐位置之高度恰與機車儀表板平行,突遭公車自後碰撞,實有可能因受驚嚇反應不及而往前傾之反射動作,是告訴人之子古峻嘉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一節,亦堪認定。
(五)此外,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告訴人指訴因本件車禍併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徵候群一節,經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配戴安全帽,且並未倒地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雖其於94年4月24日急診時自訴頭會痛等語,但也明白表示頭沒有撞到(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我的身體有沒有被被告的車撞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是尚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逾2月始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神經外科就診,醫師並開立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此有94年7月1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供參(見偵查卷第11頁),惟告訴人頭部既未遭撞擊,上開病名又係車禍後逾2月始行提出,且其前於93年10月4日另發生一起較為嚴重之車禍,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且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是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以之為載運乘客所用,其並以此為業,故駕駛該車本屬被告之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
從而,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76年台上字第1658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執行業務中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其子古峻嘉受傷害,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及其子古峻嘉等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經常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駕駛時更應謹慎留意週遭路況,其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之駕駛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及其子古峻嘉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任意變換車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4月22日,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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