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易,48,2006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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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交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本院認本件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
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將所駕駛之推土機放置於緊靠鐵軌之處所,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物、或駕駛推土機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甲○○駕駛車號HR—九六六號營業用大貨車附載堆土機一台,至新竹市○○路之鐵路平交道東側鐵路(新竹內灣線新竹起二公里九00公尺處)旁之工地施工,原應注意鐵軌係供公眾運輸火車行駛之用,不得任意將雜物或器具堆置於鐵軌兩旁或中央,以免火車高速行駛經過時,因擦撞而生脫軌、翻覆之危險,且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於將堆土機自大貨車卸下後,駕駛該堆土機並停放在緊靠鐵軌之處所後,隨即離開現場至附近之工地。
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適有新竹開往內灣之第三二五一車次復興號列車行經該處,火車頭因而擦撞緊靠鐵軌之堆土機之左後方,造成該列車前方排障器凹陷,車內線路故障無法開啟車門之損害,幸未造成翻覆或人員傷亡,惟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審判長法官 楊 麗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 惠 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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