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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K-158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ROX-888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小腿多處撕裂傷二十公分之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腦挫傷、右側視神經受損及左足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二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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