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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5787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9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8H—9737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99公里800公尺(新竹縣寶山鄉○○○○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就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W4—8666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時值塞車,故告訴人乙○○車速減緩,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告訴人乙○○所駕車輛後方,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額頭挫傷、胸壁挫傷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達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於卷內,而告訴人乙○○亦於本院進行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於卷內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鄭子俊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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