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易,6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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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35),本院認不得,逕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許之間,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仍因飲用酒類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BQ八─一五九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竹東鎮居所,迨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路○段三五六號前南向外側車道處,適乙○○駕駛車號Q五─九九四九號自小客車,在該路段南向路邊無名稱產業道路口處,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北向車道,斯時,乙○○原須注意不得佔用車道待轉,竟疏未注意及之,猶跨越中豐路南向外側車道與路肩停車待轉,終致甲○○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輛,使甲○○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五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公訴人認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五號案卷卷內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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