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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凌晨○時至一時許間,在新竹市○○路「水噹噹PUB」店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仍因飲用酒類欠缺通常注意力,並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七四二六─MX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購物,迨車行至新竹市○○○路十號「公學新城」前方路段處,終因酒後意識不清,且於左轉駛入建中一路時,疏未注意道路上車輛動態,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ROX─四六二號重型機車,沿建中一路西向行抵該路段,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受有肘部、腕部、髖部、踝部、頭皮等處挫傷。
斯時,被告明知告訴人遭撞擊倒地,應有傷亡情事,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被告駕車駛至新竹市○道○路時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一分,測試其呼出氣體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而查悉上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二年在案),因認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成傷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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