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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參本院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五八號卷第九頁)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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