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易,7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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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及甲○○告訴被告乙○○及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人具狀撤回其等對被告等人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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