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4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0日某時許,騎乘車號AT5─265號重型機車,沿竹117線由新竹縣新埔鎮往新竹縣湖口鄉方向行駛,迨同日8時15分許,途經新埔鎮○○里○○鄰○○○○○道路(鳳山幹115之29電桿前)路段,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事發當時現場光線自然、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之,猶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告訴人廖乙徽搭載告訴人林妙容騎乘車號F2H─530號重型機車對向行至該處,致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廖乙徽因而受有右大腿骨折、右臉受傷縫合、右手肩頰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林妙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另被告亦因之受有顱內出血、顏面裂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右鎖骨骨折、腹壁疝氣等傷害(告訴人廖乙徽涉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乙徽、林妙容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2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