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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10日上午,駕駛9G-820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市區○○○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當日9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41號前時,本應注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甲○○○在前開路段欲由西大路公有停車場往北穿越西大路,於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遂遭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大轉子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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