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112,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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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3月30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裁決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G7-615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迴轉,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當場發現,經警鳴笛攔檢,惟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且加速逃逸,礙於執勤無法立即照相舉證,嗣經警員記下車牌號碼,返所查詢確認車輛所有人資料無誤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㈠違規迴轉、㈡不服取締稽查。

嗣受處分人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指定應到案時間內提出申訴以其當日參加臺中會議,惟依其提供之資料顯示,該會議於94年10月26日13時結束,本案在新竹市違規發生時間為同日15時40分,如以臺中新竹間車程計算2小時40分鐘足敷使用,且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結果(卷附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2月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50002839號函參照),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900元。

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94年10月26日係駕車前往臺中逢甲大學參加經濟部研發服務人才運用座談會,並未行經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等語。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先由原舉發機關對其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舉發機關之舉證成立,始由異議人就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加以證明,俾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就逕行舉發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製單處罰之。

如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該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從而,原舉發機關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先舉證證明違規行為之存在,其次則應證明:該違規行為人為異議人或該違規車輛為異議人所有,始得據以為裁罰之依據。

經查:

㈠異議人否認於前開舉發時地駕車行經違規地點,業據提出於94年10月26日經濟部研發服務人才運用座談會會議資料及簽到表各1份附卷為憑,並經證人楊日成到庭證述明確。

經本院命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提供94年10月26日之勤務表供本院審核,據其回覆以:「經事後查證比對勤務表,發現異議人的違規日並非94年10月26日,應該是94年12月26日,當時製發舉發單的時候,日期月份不慎誤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94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6日之勤務分配表2紙存卷可查,足見異議人於原舉發之違規日期,並無本件裁決意旨所認之違規事實,不應加以裁罰。

㈡原舉發機關嗣雖檢送更正通知書到院,將異議人之違規日期更正為94年12月26日。

然本件原處分既係就異議人受舉發之「94年10月26日」違規行為加以裁罰,本院仍應就異議人是否曾於94年10月26日有裁決書所載違規行為加以審究,前開更正通知書於本案尚不生影響。

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從而,逕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日期,影響逕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甚鉅,為維護異議人之權益,監理機關乃至於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仍應重新以該更正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之日為基準,認定逕行舉發程序是否完備。

復觀之前揭更正通知書第2點記載:「請(異議人)持本通知單及原通知單前往指定處所辦理罰鍰結案,以免事後再辦理補繳罰款。」

等語,原舉發機關顯亦認為該更正通知書為另一新舉發程序。

故本件實無由憑藉更正舉發通知書之內容,逕認原裁決書所裁決之違規行為已生變更,否則無異允許原舉發機關或處分機關以此方式,免除逕行舉發程式合法性之審查,不當之處至為明顯,應併予指明。

綜上,本件異議人並無在舉發日即94年10月26日有本案裁決書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法不合,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子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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