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123,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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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4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因案外人丙○○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RPA-449號輕型機車,在臺南縣新市鄉○○路3號前,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當場由案外人丙○○簽收,應認汽車所有人甲○○有違反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並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8,700元並吊銷牌照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4、5月間將其所有輕型機車車號RPA-449號借予案外人丙○○使用,之後即無法連絡到案外人丙○○。

案外人丙○○於94年11月28日下午3 時42分,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行駛於臺南縣新市鄉為警查獲,致異議人遭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裁罰8700元,而此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聲明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是於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準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如依現存證據無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之事實存在時,即應為不罰之裁定。

⑵又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前項第2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第7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該款事由並未修正)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7款規定之意旨應係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為清楚辨別該車行駛情形,以及於該車有違規情節(如闖紅燈、於道路上危險駕駛等)甚或是有違法情形時(如發生車禍時未停車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等),能予以道路上所有用路人、執行之交通警察及道路上錄影照相等設備清楚認明該車之車籍以便後續處理,以及便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故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牌照。

是必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不掛號牌之決意並進而不將號牌掛於指定位置之行為,客觀上號牌亦確有不掛於指定位置之情形,始與該款之規定相符合,始應予以處罰。

四、訊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庭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事實,辯稱:車號RPA-449號摩托車我於94年4、5月時在臺南新市鄉借給我朋友即案外人丙○○,車上有掛大牌,當時我在臺南新市鄉工作,因我要回新竹,就將摩托車借給他使用,我回到新竹後曾向他要回摩托車,打電話就找不到他,也有回臺南找他,也找不到人。

我交車子給案外人丙○○時,還有我朋友乙○○看到,故未掛大牌不可歸責與我等語。

經查:㈠因案外人丙○○於94年11月28日下午3時42分許,騎乘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RPA-449號輕型機車,在臺南縣新市鄉○○路3號前,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當場由案外人丙○○簽收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按,且異議人亦於本件調查時供述車號RPA-449號輕型機車已於94年4、5月時在臺南新市鄉借給我朋友丙○○大致相符,是而異議人所有上揭機車已交與案外人丙○○並於警查獲舉發上揭未掛大牌違規時,上揭機車係由案外人丙○○占有使用等情等語應可認定。

㈡再查本件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駕駛人為丙○○,而非異議人甲○○,是以該車當時業於置於丙○○管領力之下,且異議人復於95年3月8日至新竹市監理站陳述,異議人於94年4月28日將車號RPA─449號借予丙○○,其迄今仍未歸還。

新竹市監理站復於95年3月17日以稽違字第0953000521號函要求異議人提供違規人資料,俾利本案裁處,此有95年3月8日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及上揭函文各1件附卷可憑,且上揭舉發單亦載明違規之駕駛人為丙○○,且亦經案外人丙○○簽名收領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是本件車號RPA-449號輕型機車為警舉發違規當時已非在異議人管領能力之下,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上揭機車之號牌為異議人所為未懸掛之情形,當不得因異議人為該機車之所有人即予以裁罰。

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定異議人主觀上有故意不掛車牌決意,客觀上有故意不掛車牌之行為,且參以於警查獲當時異議人已對該車無管領能力之情形,則依上開法律意旨,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掛有號牌,惟異議人於該車為警查獲當時實際上對該車不具管領力,是尚難遽此認定異議人對於號牌拆下而存有惡意違規或規避違規、違法情形之行為存在,是本院認異議人之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其他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行為,證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8,700元罰鍰並吊銷牌照等等,即有未洽,應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即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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