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5,交聲,12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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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竹監自字第裁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分駕駛車號五六九三-HK號NISSAN廠牌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一六四公里處被警方攔下致遭裁決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整之罰款。

查異議人認警方開立罰單,單據號碼Z00000000號所指異議人兩項違規事項皆不屬實,且警方也無提出有效之證據開立罰單,異議人並未接獲交通舉發通知單,故何有裁決之有,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丙○○駕駛車號五六九三-HK號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於國道三號南向一六四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1、行速一二八公里、速限一一○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經雷測,測距二二○M)、2、不服稽查取締(現場攔查該駕駛,經索閱證件,拒不出示證件,當場告知予以逕行告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按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也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遂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填掣竹監自字第裁五○-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一六四公里處,有:一、在高速公路超速行使、二、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罰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且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由異議人經該戶籍之接收郵件人員簽名簽收,異議人接獲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書後,不服該監理所所為之裁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向新竹區監理所提起聲明異議。

惟本案新竹區監理所依據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整(後因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而裁罰最高額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應為適法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舉發通知單載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庭訊中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大甲分隊員警乙○○於上揭庭訊中證稱:當時他們用雷射槍測試異議人所駕車輛之時速,發現異議人超速,車速是一二八,他們在現場有測試結果拿給異議人看等語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堪信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許於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南向一六四公里處,有行車速度(一二八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一一○公里)之違規行為。

(二)至異議人有無於上揭舉發單載時、地,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異議人於本院上揭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庭訊中供承在卷,其稱:當天他被警員攔下來的時候,沒有出示證件,也沒有帶駕照、行照,他心情不是很好,取締的員警口氣也不好,員警要他提出證件時,他沒有向員警說明,只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惟堅詞否認其有何拒絕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稱:警察把他攔下來時,他有停下來,但未出示證件,員警表示要依逕行舉發的方式處理,之後是員警要他離開等語,另證人即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大甲分隊員警甲○○則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本件舉發時有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不提供證件供稽查,他們才舉發異議人不服取締,他們有將本件異議人攔下來,因他不提供證件,他們只能根據異議人的車牌告發,異議人之後就離開現場了等語,又證人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當時舉發之經過?)…當時異議人拒不出示證件,異議人就開車走了,之後我跟證人甲○○就開超速和不服稽查二項。」

等語,且有上揭記載「違規事實㈡:不服稽查取締(現場攔查該駕駛,經索閱證件,拒不出示證件,當場告知予以逕行告發)」等文字之違規單一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自承拒絕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而不服從稽查事實之供述,應堪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二、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十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然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乃以「逃逸」為要件,倘無「逃逸」之事實,即不得以此規定加以處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則應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丙○○於舉發通知單載時地經警攔查取締,並未逃逸,只是拒絕出示相關證件受檢,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已如前述,是核其行為,應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而非違反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本件異議人丙○○辯稱未曾接獲舉發通知單等情,經查:1、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2、上揭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係以公示送達(查無此人)之方式對異議人為之,此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檢附之中華民國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送達名冊)公示送達清冊各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

惟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戶籍地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一九七巷七弄七號,其本人亦實際住在該處,不可能查無此人,其沒有收到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異議人法務部役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亦可知異議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遷入上揭戶籍地號即未再予以變更。

3、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異議人之地址雖誤載為新竹市○○鄉○○街一九七巷七弄七號,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仍依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有上揭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檢附之中華民國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可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既無上揭條文所示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是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難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予以最高額裁罰,即有未洽。

則異議人爭執未能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部分,其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既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不服從公路警察稽查取締」等違規行為,自應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依各該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整、九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二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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